酒泉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酒泉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制定机关:酒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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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2018年9月19日酒泉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的设置、保护、监督管理以及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地,是指依法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通过公共供水管网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水源地和地下水水源地。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综合治理、防治结合、属地管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完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目标考核体系,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经费足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水行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公安、财政、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鼓励和引导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地,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
第六条 跨县(市、区)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由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共同负责,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公益宣传,对水源地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水源地,有权对破坏和污染饮用水水源地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地的设置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保护与建设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等综合规划,应当优先考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主管部门,商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本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其他专项规划,划定生态红线和畜禽养殖禁养区应当与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按照优先保障居民生活饮用水的原则,统筹规划确定饮用水水源地。
确定饮用水水源地应当与水功能区划、水环境功能区划相衔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单一水源供水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
第十一条 供水规模在1000人以上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应当合理划定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市级和县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方案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跨县(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方案,由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方案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提出方案的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供水规模在1000人以下的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应当依照下列标准合理划定保护范围:
(一)湖泊、水库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为取水口半径不小于200米的水域和陆域;
(二)河流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为取水口上游不小于1000米,下游不小于100米,两岸纵深不小于50米的水域和陆域;
(三)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为取水口半径不小于30米的陆域。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划分方案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范围,应当保证水质、水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范围边界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应当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陆域应当建设隔离带。具备种植条件的采取生物隔离方式,选择适宜的树木种类和种植密度;不具备种植条件的应当结合地质条件和周边环境进行物理隔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改变、盗窃、损毁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实际需要,适时依法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范围。
现有的饮用水水源地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者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经治理后仍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者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应当重新确定饮用水水源地。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
第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十七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三)种植非防护林;
(四)丢弃和掩埋动物尸体;
(五)采石、采砂、取土;
(六)集训、露营、野炊;
(七)洗刷车辆、农机农具、衣物和其他器具;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和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禁止的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八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未经批准实施人工回灌地下水作业;
(三)使用水源热泵技术;
(四)从事与饮用水供水无关的勘查、开采活动;
(五)修建火葬场、墓地;
(六)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七)运输危险化学品、有毒有害物质的车辆、船舶未经批准擅自通行;
(八)毁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林草植被;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畜禽散养户应当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妥善处理畜禽养殖废弃物。
第十九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开荒、打井、破坏湿地、砍伐林木等损害保护区水环境生态平衡的行为;
(三)排放、倾倒或者填埋工业废弃物、医疗垃圾、农业生产废弃物、生活垃圾、粪便以及其他废弃物;
(四)使用农药;
(五)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六)使用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二十条 禁止在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筑物;
(二)畜禽放养,丢弃、掩埋动物尸体;
(三)使用农药;
(四)挖坑、挖沟、取土、堆渣、爆破、打桩;
(五)堆放、倾倒垃圾、粪便、农业生产废弃物;
(六)修建墓地;
(七)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新建公路、铁路、桥梁、输油输气管线、输变电工程、通讯工程等基础设施,不得穿越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因工程条件和自然因素限制,确需穿越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或者准保护区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就项目实施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影响进行专题评价,并报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定后,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同级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为运输危险化学品、有毒有害物质的车辆、船舶限制通行的区域,并设置限行标志。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装载危险化学品、有毒有害物质的运输工具不得驶入限行区域;确需驶入的,应当在驶入前向属地县级公安机关申请办理道路运输通行证,承运单位应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通行时,审批机关应当派员现场监督引导。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高速公路、铁路和桥梁,设置警示提醒标志,建立应急防范设施,制定应急防范措施。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地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补偿机制,具体补偿方式、范围、对象和标准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制定。
第二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居民应当实施搬迁,具体搬迁方案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实行退耕还林、退牧还草,相关工作实施方案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河长制、湖长制、库长制,建立健全河流、湖泊、水库污染预防管控机制。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周边环境综合整治,完善生活污水、垃圾和病死畜禽的集中收集处理设施,防止污染水源。
第二十八条 饮用水水源流域范围内的农业生产者应当采用新技术和病虫害绿色综合防控技术,安全、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减少使用量,降低农业面源污染。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水源涵养林、护岸林、防风固沙林和周边防护林的建设管理,强化林草植被保护,维护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生态安全。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供水单位应当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工作,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部门,建立饮用水水源信息管理系统和共享机制。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地设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范围划分、饮用水水质等信息。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地保护部门联动和执法协作机制。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应当会同其他具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职责的部门定期开展专项检查和联合执法,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相关流域、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及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查处。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巡查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等部门,对饮用水水源地、饮用水源补给区、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定期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设应急物资储备库,完善预警机制和保障措施。
供水单位应当编制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地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及时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有关信息。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饮用水安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二)发现破坏、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的举报后未及时查处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立地理界标、警示标志或者设置隔离防护设施的;
(四)未依法开展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工作的;
(五)未及时向社会公开饮用水源地相关信息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或者发生突发事件未依法采取应急措施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擅自移动、改变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停产整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在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在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种植非防护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丢弃和掩埋动物尸体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采石、采砂、取土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集训、露营、野炊的或者洗刷车辆、农机农具、衣物和其他器具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组织者,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实施人工回灌地下水作业或者使用水源热泵技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从事与饮用水供水无关的勘查、开采活动或者修建火葬场、墓地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运输危险化学品、有毒有害物质的车辆、船舶未经批准擅自通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毁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林草植被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畜禽散养户未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妥善处理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开荒、打井、破坏湿地、砍伐林木等损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环境生态平衡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会同市、县(市、区)水行政、林业和草原、自然资源等部门依据水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排放、倾倒或者填埋工业废弃物、医疗垃圾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倾倒、堆放农业生产废弃物、生活垃圾、粪便以及其他废弃物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使用农药的,以及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行为人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行为人为个人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使用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行为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修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农药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畜禽放养、丢弃和掩埋动物尸体的,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堆放、倾倒垃圾、粪便、农业生产废弃物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挖坑、挖沟、取土、堆渣、爆破、打桩、建墓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企业事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制定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方案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或者损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生态环境的,应当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或者实施生态修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甘肃省地方性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应急水源、备用水源的设置、保护、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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