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事人員人事條例 (民國88年)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
立法於民國88年6月22日(非現行條文)
1999年6月22日
1999年7月15日
公布於民國88年7月15日
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162040 號令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 (民國95年)

中華民國 88 年 6 月 22 日 制定18條
中華民國 88 年 7 月 15 日公布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16204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8 條;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16 日施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考試院(89)考台組貳一字第 01169 號令、行政院(89)台人政企字第 180157 號令會同發布本次之修正條文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95 年 4 月 25 日 修正全文20條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17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2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0 條;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95 年 8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考試院考臺組貳字第09500059891號令行政院院授人力字第09500205602號令會銜發布自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施行

第一條 (適用之法律)

  醫事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適用單位)

  本條例適用範圍之公立醫療機構、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組織法規所定,並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認定由醫事人員擔任之職務為限。

第三條 (醫事人員之範圍)

  本條例所稱醫事人員,指依法領有專門職業證書之醫師、中醫師、牙醫師、藥師、醫事檢驗師、護理師、營養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職能治療生、藥劑生、醫事檢驗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及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並任前條職務之人員。

第四條 (醫事人員之分級)

  前條各類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法規規定分為師級及士(生)級,師級人員並再分三級。
  各機關(構)學校醫事職務之員額及級別,應依其職責程度及所需專業知能,列入組織法規或編制表內。

第五條 (任用資格)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取得各級醫事人員任用資格:
  一、經公務人員考試醫事相關類科考試及格並取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者。
  二、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醫事相關類科考試及格並取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者。

第六條 (醫事人員之遴用)

  各機關(構)或學校遴用新進醫事人員,除考試及格分發任用者外,應就具有任用資格人員以公開競爭方式甄選之。
  前項甄選作業規定,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條 (醫事人員之試用)

  醫事人員初任各級職務,未具與擬任職務職責相當之經驗一年以上者,先予試用一年。試用期滿成績不及格者,停止試用,並予解職。但曾在公私立醫療機構擔任與其所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程度相當或任低一級職務之經歷一年以上者,得免予試用。
  前項試用人員不得兼任各級主管職務。

第八條 (升任之資格)

  師級醫事人員已達高一級最低俸級,並具備相關之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者,具有高一級之任用資格。
  前項所稱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由銓敘部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 (醫事人員之派代送審)

  醫事人員除聘用住院醫師外,經依規定先派代理後,應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經銓敘審定不合格者,應即停止其代理。

第十條 (住院醫師之聘用)

  公立醫療機構住院醫師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曾經銓敘有案並仍在職之住院醫師繼續任用至離職為止。

第十一條 (俸給)

  醫事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之。
  前項本俸、年功俸之級數及俸點,依醫事人員俸級表之規定。
  醫事人員俸級表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十二條 (俸級之核敘)

  醫事人員俸級之核敘依下列規定:
  一、依所任職務級別之最低俸級起敘。但領有較擬任職務級別高一級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者,以該職業證書所能擔任之較高職務級別最低俸級起敘。
  二、曾經銓敘審定高於擬任職務級別最低俸級或前款較高職務級別最低俸級者,以銓敘審定有案之較高俸級起敘。但以敘至擬任職務級別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如有超過之俸級,仍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職務級別時,再予回復。

第十三條 (考績獎懲)

  醫事人員考績獎懲,除本俸、年功俸之晉級以醫事職務級別為準外,餘均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

第十四條 (兼任公立醫療機構之主管)

  醫事人員得兼任公立醫療機構首長、副首長或醫事單位主管、副主管。
  前項職務之任期及遴用資格,由各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轉調之限制)

  依第五條規定任用之醫事人員,除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任用或本條例施行前已轉調有案者外,不得轉調其他非由醫事人員擔任之職務。

第十六條 (改任換敘)

  本條例施行前,依其他法律規定任用之現職醫事人員,具有第五條所定任用資格者,按其原銓敘之資格予以改任換敘;未具法定任用資格者,適用原有關法律規定。
  前項改任換敘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十七條 (施行細則)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銓敘部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八條 (施行日)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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