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師法 (民國37年)

醫師法 (民國32年) 醫師法
立法於民國37年12月3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37年(1948年)12月3日
中華民國37年(1948年)12月28日
公布於民國37年12月28日
醫師法 (民國56年)

中華民國 32 年 8 月 28 日 制定40條
中華民國 32 年 9 月 22 日公布1.國民政府(32)渝文字第 599 號訓令制定公布
中華民國 37 年 12 月 3 日 修正第26, 27條
中華民國 37 年 12 月 28 日公布2.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26、2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56 年 5 月 19 日 修正全文43條
中華民國 56 年 6 月 2 日公布3.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43 條
中華民國 64 年 9 月 11 日施行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行政院臺64衛字第3814號令發布自六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68 年 5 月 25 日 修正第39至41條
增訂第41之1條
中華民國 68 年 6 月 6 日公布4.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9~41 條條文;並增訂第 41-1 條條文同年七月二十日施行
中華民國 68 年 7 月 20 日施行
中華民國 70 年 6 月 5 日 修正第35條
增訂第28之1條
中華民國 70 年 6 月 12 日公布5.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5 條條文;並增訂第 28-1 條條文;同年七月十日施行
中華民國 70 年 7 月 10 日施行
中華民國 75 年 12 月 16 日 修正第3至5, 8, 10至12, 18, 20, 25, 27至30條
增訂第7之1至7之3, 8之1, 8之2, 11之1, 28之2, 28之3, 29之1, 29之2條
刪除第28之1條
修正第1章章名
中華民國 75 年 12 月 26 日公布6.總統(75)華總(一)義字第 6507號令修正公布第 3~5、8、10~12、18、20、25、27~30 條條文暨第一章章名;增訂第 7-1~7-3、8-1、8-2、11-1、28-2、28-3、29-1、29-2 條條文;並刪除第 28-1 條條文;並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76 年 12 月 2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81 年 7 月 3 日 修正第1, 5, 27, 28, 28之2, 28之3, 29, 29之1, 35, 37條
刪除第41之1條
中華民國 81 年 7 月 29 日公布7.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 3666 號令修正公布第 1、5、27、28、28-2、28-3、29、29-1、35、37 條條文;並刪除第 41-1 條條文;並於八十一年九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81 年 9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89 年 6 月 30 日 修正第5, 7之3條
中華民國 89 年 7 月 19 日公布8.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177590 號令修正發布第 5、7-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9 年 11 月 20 日施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行政院(89)台衛字第 32646 號令發布定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90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全文43條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16 日公布9.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0752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43 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修正第37條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12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64501號令修正公布第 3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21 日 修正第14條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13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16281號令修正公布第 1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修正第32條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279761號令修正公布第 32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 7 條之 3 所列屬「行政院衛生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修正第28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公布1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7111號令修正公布第 2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第7之3, 8之1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公布1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137591號令修正公布第 7-3、8-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第8, 41之3條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公布15.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3711號令修正公布第 8、41-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增訂第41之6, 41之7條
刪除第30, 41之2條
修正第4之1, 8之2, 10, 27, 28條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22 日公布16.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50741號令修正發布第 4-1、8-2、10、27、28 條條文;增訂第 41-6、41-7 條條文;刪除第 30、41-2 條條文

第一章 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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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者,得充醫師。

第二條

  對於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條考試得以檢覈行之:
  一、公文或經教育部立案或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醫學並經實習成績優良,得有畢業證書者。
  二、在外國政府領有醫師證書經衛生署認可者。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三條

  中醫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亦得應醫師檢覈:
  一、曾向中央主管官署或省市政府領有合格證書或行醫執照者。
  二、在中醫學校修習醫學並經實習成績優良,得有畢業證書者。
  三、曾執行中醫業務五年以上卓著聲望者。

第四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醫師,其已充醫師者,撤銷其資格:
  一、背叛中華民國證據確實者。
  二、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第五條

  經醫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醫師證書。

第六條

  請領醫師證書,應具聲請書及證明資格文件,呈請衛生署核明後發給之。

第二章 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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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醫師開業應向所在地縣市政府呈驗醫師證書,請求登錄發給開業執照。

第八條

  醫師歇業、復業或移轉時,應於十日內,向該管官署報告,死亡者由其最近親屬報告。

第九條

  醫師非加入所在地醫師公會,不得開業。

第三章 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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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其非親自檢驗屍體者,不得交付死亡診斷書及死產證書。

第十一條

  醫師執行業務時,應備治療簿,記載病人姓名、年齡、性別、職業、病名、病歷、醫法。
  前項治療簿應保存十年。

第十二條

  醫師處方時,應記明左列事項:
  一、自己姓名、證書及執照號數並簽名或蓋章。
  二、病人姓名、年齡、藥名、藥量、用法、年月日。

第十三條

  醫師對於診治之病人交付藥劑時,應於容器或紙包上,將用法病人姓名及自己姓名或診療所逐一註明。

第十四條

  醫師如診斷傳染病人或檢驗傳染病之屍體時,應指示消毒方法,並於四十八小時內向該管官署報告。

第十五條

  醫師檢查屍體或死產兒,如認為有犯罪嫌疑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該管官署報告。

第十六條

  醫師如無法令所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檢案書或死產證書之交付。

第十七條

  醫師關於其業務不得登載或散布虛偽誇張之廣告。

第十八條

  醫師除正當治療外,不得濫用鴉片、嗎啡等毒劇藥品。

第十九條

  醫師不得違背法令或醫師公會公約,收受超過定額之診療費,開設醫師者亦同。

第二十條

  醫師對於危急之病症,不得無故不應招請或無故遲延。

第二十一條

  醫師受公署訊問或委託鑑定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第二十二條

  醫師對於因業務知悉之他人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第二十三條

  醫師關於傳染病預防等事項,有遵從該管行政官署指揮之義務。

第四章 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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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醫師於業務上,如有不正當行為或精神有異狀不能執行業務時,衛生主管官署得令繳銷其開業執照或予以停業處分。

第二十五條

  醫師受繳銷開業執照之處分時,應於三日內將執照繳銷,其受停業之處分者,應將執照送由衛生主管官署,將停業理由及期限,記載於該執照背面後仍交由本人收執期滿後方准復業。

第二十六條

  醫師未經領有醫師證書,或未加入醫師公會擅自開業者,由衛生主管官署科以五百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六條

  凡醫師未經領有醫師證書或未加入醫師公會擅自開業者,由衛生主管官署科以參百圓以下罰鍰。

第二十七條

  醫師違反本法第十條至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者,由衛生主管官署科以三百元以下之罰鍰,其觸犯刑法者,除應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外,並得由衛生署撤銷其醫師資格。

第二十七條

  醫師違反本法第十條至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者,由衛生主管官署科以五十圓以下罰鍰,其觸犯刑法者除應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外,並得由衛生部撤銷資格。

第五章 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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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醫師公會分市縣公會及省公會,並得設全國公會聯合會於國民政府所在地。

第二十九條

  醫師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之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但中醫得另組醫師公會。

第三十條

  市縣醫師公會以在該管區域內開業醫師九人以上之發起組織之,其不滿九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第三十一條

  省醫師公會之設立,應由該省內縣市醫師公會五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之,其縣市公會不滿五單位者,得聯合二以上之省共同組織之。

第三十二條

  全國醫師公會聯合會之設立,應由省或院轄市醫師公會七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之。

第三十三條

  各級醫師公會之主管官署為主管社會行政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衛生主管官署之指揮監督。

第三十四條

  各級醫師公會依其級別設理事、監事,其名額如左:
  一、理事三人至三十一人。
  二、監事一人至九人。
  前項理監事之任期,不得逾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三十五條

  醫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簡表及職員名冊,呈請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官署,文案並應分呈衛生署備查。

第三十六條

  各級醫師公會之章程,應載明左列各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任務或事業。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理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五、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六、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七、貧民醫藥扶助之實施辦法。
  八、經費及會計。
  九、章程之修改。
  十、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第三十七條

  各級醫師公會會員大會或理監事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者,得由主管官署撤銷之。

第三十八條

  醫師公會之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理監事會或會員大會之決議,將其事實證據報經衛生署核准予以除名,並應分呈社會行政主管官署備查。

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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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衛生署會同社會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四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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