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 (民國108年立法109年公布)

醫療法 (民國106年立法107年公布) 醫療法
立法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108年(2019年)12月13日
中華民國109年(2020年)1月15日
公布於民國109年1月15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3861號令
醫療法 (民國112年)

中華民國 75 年 11 月 11 日 制定91條
中華民國 75 年 11 月 24 日公布1.總統(75)華總(一)義字第 5913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91 條
中華民國 89 年 6 月 30 日 修正第10, 17, 23, 66, 67, 74條
中華民國 89 年 7 月 19 日公布2.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177600 號令修正發布第 10、17、23、66、67、7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3 日 修正第14, 45, 54, 56, 57, 76, 77, 79, 80條
增訂第11之1, 15之1, 57之1, 89之1條
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29 日公布3.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5220號令修正公布第 14、45、54、56、57、76、77、79、80 條條文;並增訂第11-1、15-1、57-1、89-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3 年 4 月 9 日 修正全文123條
中華民國 93 年 4 月 28 日公布4.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8321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23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21 日 修正第76條
中華民國 94 年 2 月 5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7701號令修正公布第 7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修正第93條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7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288171號令修正公布第 9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21 日 修正第14, 66條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13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16291號令修正公布第 14、6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1 日 修正第8, 70, 78, 79, 105條
增訂第79之1, 79之2條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20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31號令修正公布第 8、70、78、79、105 條條文;並增訂第 79-1、79-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修正第56, 101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83851號令修正公布第 56、10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5 日 修正第76條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27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146391號令修正公布第 7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修正第23, 57, 78, 79, 103, 105, 115條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274311號令修正公布第 23、57、78、79、103、105、115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 11 條所列屬「行政院衛生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增訂第45之1, 45之2條
修正第43條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225151號令修正公布第 43 條條文;並增訂第 45-1、45-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第60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5 日公布1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04851號令修正公布第 6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修正第24, 106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9 日公布1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3681號令修正公布第 24、10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修正第24, 106條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10 日公布15.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56441號令修正公布第 24、10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82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24 日公布16.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07771號令修正公布第 8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第10, 11條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公布17.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3861號令修正公布第 10、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增訂第105之1, 105之2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28 日公布18.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4021號令增訂公布第 105-1、105-2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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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第二條 (醫療機構)

  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

第三條 (公立醫療機構)

  本法所稱公立醫療機構,係指由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立學校所設立之醫療機構。

第四條 (私立醫療機構)

  本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立之醫療機構。

第五條 (醫療法人)

  本法所稱醫療法人,包括醫療財團法人及醫療社團法人。
  本法所稱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
  本法所稱醫療社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登記之社團法人。

第六條 (法人附設醫療機構)

  本法所稱法人附設醫療機構,係指下列醫療機構:
  一、私立醫學院、校為學生臨床教學需要附設之醫院。
  二、公益法人依有關法律規定辦理醫療業務所設之醫療機構。
  三、其他依法律規定,應對其員工或成員提供醫療衛生服務或緊急醫療救護之事業單位、學校或機構所附設之醫務室。

第七條 (教學醫院)

  本法所稱教學醫院,係指其教學、研究、訓練設施,經依本法評鑑可供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之訓練及醫學院、校學生臨床見習、實習之醫療機構。

第八條 (人體實驗及受試者之權益保障)

  本法所稱人體試驗,係指醫療機構依醫學理論於人體施行新醫療技術、新藥品、新醫療器材及學名藥生體可用率、生體相等性之試驗研究。
  人體試驗之施行應尊重接受試驗者之自主意願,並保障其健康權益與隱私權。

第九條 (醫療廣告)

  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

第十條 (醫事人員之職類)

  本法所稱醫事人員,係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藥師、護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營養師、助產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呼吸治療師、語言治療師、聽力師、牙體技術師、驗光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醫事檢驗生、醫事放射士、牙體技術生、驗光生及其他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
  本法所稱醫師,係指醫師法所稱之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二章 醫療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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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醫療診所與其他醫療機構)

  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僅應門診者為診所;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而辦理醫療業務之機構為其他醫療機構。
  前項診所得設置九張以下之觀察病床;婦產科診所,得依醫療業務需要設置十張以下產科病床。
  醫療機構之類別與各類醫療機構應設置之服務設施、人員及診療科別設置條件等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聯合診所之設置)

  二家以上診所得於同一場所設置為聯合診所,使用共同設施,分別執行門診業務;其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 (醫院之設立或擴充)

  醫院之設立或擴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依建築法有關規定申請建築執照;其設立分院者,亦同。
  前項醫院設立或擴充之許可,其申請人之資格、審查程序及基準、限制條件、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醫療機構之開業)

  醫療機構之開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經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前項開業申請,其申請人之資格、申請程序、應檢具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改以醫療法人型態設立)

  私立醫療機構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一定規模以上者,應改以醫療法人型態設立。

第十七條 (醫療機構名稱之使用或變更)

  醫療機構名稱之使用、變更,應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其名稱使用、變更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非醫療機構,不得使用醫療機構或類似醫療機構之名稱。

第十八條 (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

  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
  前項負責醫師,以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診所接受二年以上之醫師訓練並取得證明文件者為限。

第十九條 (負責醫師不能執業之代理)

  負責醫師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合於負責醫師資格之醫師代理。代理期間超過四十五日者,應由被代理醫師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代理期間,不得逾一年。

第二十條 (開業執照等之揭示)

  醫療機構應將其開業執照、診療時間及其他有關診療事項揭示於明顯處所。

第二十一條 (醫療費用之收取標準)

  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二十二條 (醫療費用之限制及收據)

  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
  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

第二十三條 (醫療機構歇業、停業期限之規定)

  醫療機構歇業、停業時,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於屆至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歇業。
  醫療機構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歇業時,主管機關得逕予歇業。
  醫療機構遷移者,準用關於設立及開業之規定。
  醫療機構復業時,準用關於開業之規定。

第二十四條 (醫療機構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

  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
  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醫療機構應採必要措施,以確保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之安全。
  違反第二項規定者,警察機關應排除或制止之;如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通報機制,定期公告醫療機構受有第二項情事之內容及最終結果。

第二十五條 (防火避難及其他應變措施)

  醫院除其建築構造、設備應具備防火、避難等必要之設施外,並應建立緊急災害應變措施。
  前項緊急災害應變措施及檢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六條 (提出報告及接受檢查)

  醫療機構應依法令規定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主管機關對其人員配置、設備、醫療收費、醫療作業、衛生安全、診療紀錄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

第二十七條 (重大災害發生時提供醫療服務)

  於重大災害發生時,醫療機構應遵從主管機關指揮、派遣,提供醫療服務及協助辦理公共衛生,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醫療機構依前項規定提供服務或協助所生之費用或損失,主管機關應酌予補償。

第二十八條 (醫院評鑑與督導考核)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醫院評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醫療機構業務,應定期實施督導考核。

第二十九條 (營運諮詢委員會及研究發展等基金之提撥)

  公立醫院得邀請當地社會人士組成營運諮詢委員會,就加強地區醫療服務,提供意見。
  公立醫院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扣除費用後餘額之百分之十以上,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

第三章 醫療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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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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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醫療法人之設立、組織及管理)

  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組織及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民法之規定。
  醫療社團法人,非依本法規定,不得設立;其組織、管理、與董事間之權利義務、破產、解散及清算,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之規定。


第三十一條 (醫療法人得設立醫院診所及其他醫療機構)

  醫療法人得設立醫院、診所及其他醫療機構。其設立之家數及規模,得為必要之限制。
  前項設立家數及規模之限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法人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得附設下列機構:
  一、護理機構、精神復健機構。
  二、關於醫學研究之機構。
  三、老人福利法等社會福利法規規定之相關福利機構。
  前項附設機構之設立條件、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仍依各該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 (必要之財產)

  醫療法人應有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所必要之財產。
  前項所稱必要之財產,依其設立之規模與運用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三條 (董事會之設置)

  醫療法人,應設董事會,置董事長一人,並以董事長為法人之代表人。
  醫療法人,對於董事會與監察人之組織與職權、董事、董事長與監察人之遴選資格、選聘與解聘程序、會議召開與決議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等,應訂立章則,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第三十四條 (會計制度之建立)

  醫療法人應建立會計制度,採曆年制及權責發生制,其財務收支具合法憑證,設置必要之會計紀錄,符合公認之會計處理準則,並應保存之。
  醫療法人應於年度終了五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經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前項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社團法人除適用前述規定外;其會計制度,並應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命令醫療法人提出財務、業務報告或檢查其財務、業務狀況。
  醫療法人對於前項之命令或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三十五條 (醫療法人投資限制)

  醫療法人不得為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如為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有投資總額及對單一公司之投資額或其比例應不得超過一定之限制。
  前項投資限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法人因接受被投資公司以盈餘或公積增資配股所得之股份,不計入前項投資總額或投資額。


第三十六條 (財產之使用)

  醫療法人財產之使用,應受中央主管機關之監督,並應以法人名義登記或儲存;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對其不動產為處分、出租、出借、設定負擔、變更用途或對其設備為設定負擔。


第三十七條 (保證人之限制)

  醫療法人不得為保證人。
  醫療法人之資金,不得貸與董事、社員及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亦不得以其資產為董事、社員或任何他人提供擔保。


第三十八條 (賦稅減免)

  私人及團體對於醫療財團法人之捐贈,得依有關稅法之規定減免稅賦。
  醫療財團法人所得稅、土地稅及房屋稅之減免,依有關稅法之規定辦理。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私立醫療機構,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三年內改設為醫療法人,將原供醫療使用之土地無償移轉該醫療法人續作原來之使用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次移轉第三人時,以該土地無償移轉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第三十九條 (醫療法人之合併)

  醫療法人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得與其他同質性醫療法人合併之。
  醫療法人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合併後,應於兩週內作成財產目錄及資產負債表,並通知債權人。公司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準用之。
  因合併而消滅之醫療法人,其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醫療法人概括承受。


第四十條 (醫療法人名稱使用限制)

  非醫療法人,不得使用醫療法人或類似之名稱。


第四十一條 (廢止許可之情形)

  醫療法人辦理不善、違反法令或設立許可條件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予以糾正、限期整頓改善、停止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或住院業務、命其停業或廢止其許可。
  醫療法人因其自有資產之減少或因其設立之機構歇業、變更或被廢止許可,致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為之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許可。
  醫療法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一、經核准停業,逾期限尚未辦理復業。
  二、命停止全部或一部門診或住院業務,而未停止。
  三、命停業而未停業或逾停業期限仍未整頓改善。
  四、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

第二節 醫療財團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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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

  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應檢具捐助章程、設立計畫書及相關文件,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醫療財團法人經許可後,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三十日內依捐助章程遴聘董事,成立董事會,並將董事名冊於董事會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於核定後三十日內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
  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醫療財團法人完成法人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將所捐助之全部財產移歸法人所有,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未於期限內將捐助財產移歸法人所有,經限期令其完成,逾期仍未完成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第四十三條 (董事配置及任期)

  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以九人至十五人為限。
  董事配置規定如下:
  一、具醫事人員資格者,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並有醫師至少一人。
  二、由外國人充任者,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三、董事相互間,有配偶、三親等以內親屬關係者,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四年,連選得連任。但連選連任董事,每屆不得超過三分之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醫療財團法人章程所定董事任期逾前項規定者,得續任至當屆任期屆滿日止;其屬出缺補任者,亦同。
  董事會開會時,董事均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第四十四條 (捐助章程之變更登記)

  醫療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之變更,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醫療財團法人董事長、董事、財產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報請許可。
  前二項之變更,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第四十五條 (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任期屆滿未能改選或出缺未能補任,顯然妨礙董事會組織健全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其他董事、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或依職權,選任董事充任之;其選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違反法令或章程,有損害該法人或其設立機構之利益或致其不能正常營運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其他董事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命令該董事暫停行使職權或解任之。
  前項董事之暫停行使職權,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於暫停行使職權之期間內,因人數不足顯然妨礙董事會組織健全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選任臨時董事暫代之。選任臨時董事毋需變更登記;其選任,準用第一項選任辦法之規定。


第四十五條之一 (董事、監察人之消極資格)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董事或監察人:
  一、曾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三十一條或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一或第十一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侵占罪、詐欺罪或背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經醫師鑑定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致不能執行業務。
  五、曾任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經依前條第二項或第四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解任。
  六、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第四十五條之二 (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解任或停止職務之事由)

  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在任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
  一、具有書面辭職文件,經提董事會議報告,並列入會議紀錄。
  二、具有前條所列情形之一。
  三、利用職務或身分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董事長一年內無故不召集董事會議。
  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利用職務或身分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當然停止其職務。
  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為政府機關之代表、其他法人或團體推薦者,其本職異動時,應隨本職進退;推薦繼任人選,並應經董事會選聘,任期至原任期屆滿時為止。


第四十六條 (研究發展醫療救濟等基金之提撥)

  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百分之十以上,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百分之十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辦理績效卓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

第三節 醫療社團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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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醫療社團法人之設立)

  醫療社團法人之設立,應檢具組織章程、設立計畫書及相關文件,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醫療社團法人經許可後,應於三十日內依其組織章程成立董事會,並於董事會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登記,發給法人登記證書。


第四十八條 (設立登記事項)

  醫療社團法人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下:
  一、法人設立目的及名稱。
  二、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三、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姓名及住所。
  四、財產種類及數額。
  五、設立機構之所在地及類別與規模。
  六、財產總額及各社員之出資額。
  七、許可之年、月、日。


第四十九條 (社員)

  法人不得為醫療社團法人之社員。
  醫療社團法人每一社員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
  醫療社團法人得於章程中明定,社員按其出資額,保有對法人之財產權利,並得將其持分全部或部分轉讓於第三人。
  前項情形,擔任董事、監察人之社員將其持分轉讓於第三人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其轉讓全部持分者,自動解任。


第五十條 (董事)

  醫療社團法人之董事,以三人至九人為限;其中三分之二以上應具醫師及其他醫事人員資格。
  外國人充任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並不得充任董事長。
  醫療社團法人應設監察人,其名額以董事名額之三分之一為限。
  監察人不得兼任董事或職員。
  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第五十一條 (組織章程之變更登記)

  醫療社團法人組織章程之變更,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醫療社團法人董事長、董事、財產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醫療社團法人解散時,應辦理解散登記。


第五十二條 (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醫療社團法人之董事,任期屆滿未能改選或出缺未能補任,顯然妨礙董事會組織健全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其他董事、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或依職權,命令限期召開臨時總會補選之。總會逾期不能召開,中央主管機關得選任董事充任之;其選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社團法人之董事違反法令或章程,有損害該法人或其設立機構之利益或致其不能正常營運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其他董事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命令解任之。
  醫療社團法人之董事會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有損害該法人或其設立機構之利益或致其不能正常營運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命令解散董事會,召開社員總會重新改選之。


第五十三條 (研究發展醫療救濟等基金之提撥)

  醫療社團法人結餘之分配,應提撥百分之十以上,辦理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基金;並應提撥百分之二十以上作為營運基金。


第五十四條 (解散)

  醫療社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解散之:
  一、發生章程所定之解散事由。
  二、設立目的不能達到時。
  三、與其他醫療法人之合併。
  四、破產。
  五、中央主管機關撤銷設立許可或命令解散。
  六、總會之決議。
  七、欠缺社員。
  依前項第一款事由解散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依前項第二款至第七款事由解散時,應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


第五十五條 (剩餘財產之歸屬)

  醫療社團法人解散後,除合併或破產外,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依組織章程之規定。

第四章 醫療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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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醫療設施與針具之安全)

  醫療機構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
  醫療機構對於所屬醫事人員執行直接接觸病人體液或血液之醫療處置時,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起,五年內按比例逐步完成全面提供安全針具。

第五十七條 (醫療人員執行醫事專門業務法規之規範)

  醫療機構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
  醫療機構不得聘僱或容留未具醫事人員資格者,執行應由特定醫事人員執行之業務。

第五十八條 (臨床助理執行醫療業務之禁止)

  醫療機構不得置臨床助理執行醫療業務。

第五十九條 (指派醫師值班)

  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

第六十條 (危急病人之救治義務及醫藥費用之補助)

  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適當之急救,並即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
  前項危急病人如係低收入、中低收入或路倒病人,其醫療費用非本人或其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依法補助之。

第六十一條 (不正當招攬病人及不正當利益獲取之禁止)

  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
  醫療機構及其人員,不得利用業務上機會獲取不正當利益。

第六十二條 (醫療品質管理制度)

  醫院應建立醫療品質管理制度,並檢討評估。
  為提升醫療服務品質,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辦法,就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或醫療儀器,規定其適應症、操作人員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第六十三條 (手術或麻醉同意書之簽具)

  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
  第一項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四條 (侵入性檢查或治療同意書之簽具)

  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

第六十五條 (採取組織檢體或切取器官之分析及評估)

  醫療機構對採取之組織檢體或手術切取之器官,應送請病理檢查,並將結果告知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
  醫療機構對於前項之組織檢體或手術切取之器官,應就臨床及病理診斷之結果,作成分析、檢討及評估。

第六十六條 (藥劑容器或包裝上載明事項)

  醫院、診所對於診治之病人交付藥劑時,應於容器或包裝上載明病人姓名、性別、藥名、劑量、數量、用法、作用或適應症、警語或副作用、醫療機構名稱與地點、調劑者姓名及調劑年、月、日。

第六十七條 (病歷應包括之資料)

  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
  前項所稱病歷,應包括下列各款之資料:
  一、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
  二、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
  三、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
  醫院對於病歷,應製作各項索引及統計分析,以利研究及查考。

第六十八條 (記載病歷製作紀錄)

  醫療機構應督導其所屬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時,親自記載病歷或製作紀錄,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前項病歷或紀錄如有增刪,應於增刪處簽名或蓋章及註明年、月、日;刪改部分,應以畫線去除,不得塗燬。
  醫囑應於病歷載明或以書面為之。但情況急迫時,得先以口頭方式為之,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完成書面紀錄。

第六十九條 (電子文件方式製作貯存之病歷)

  醫療機構以電子文件方式製作及貯存之病歷,得免另以書面方式製作;其資格條件與製作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十條 (病歷之保管及銷燬)

  醫療機構之病歷,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七年。但未成年者之病歷,至少應保存至其成年後七年;人體試驗之病歷,應永久保存。
  醫療機構因故未能繼續開業,其病歷應交由承接者依規定保存;無承接者時,病人或其代理人得要求醫療機構交付病歷;其餘病歷應繼續保存六個月以上,始得銷燬。
  醫療機構具有正當理由無法保存病歷時,由地方主管機關保存。
  醫療機構對於逾保存期限得銷燬之病歷,其銷燬方式應確保病歷內容無洩漏之虞。

第七十一條 (病歷複製本)

  醫療機構應依其診治之病人要求,提供病歷複製本,必要時提供中文病歷摘要,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其所需費用,由病人負擔。

第七十二條 (秘密洩漏之禁止)

  醫療機構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病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不得無故洩漏。

第七十三條 (轉診及急救處置)

  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但危急病人應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先予適當之急救,始可轉診。
  前項轉診,應填具轉診病歷摘要交予病人,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

第七十四條 (原診治醫院提供病歷摘要及檢查報告)

  醫院、診所診治病人時,得依需要,並經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商洽病人原診治之醫院、診所,提供病歷複製本或病歷摘要及各種檢查報告資料。原診治之醫院、診所不得拒絕;其所需費用,由病人負擔。

第七十五條 (適當醫療場所之安排及自動出院書之簽具)

  醫院得應出院病人之要求,為其安排適當之醫療場所及人員,繼續追蹤照顧。
  醫院對尚未治癒而要求出院之病人,得要求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自動出院書。
  病人經診治並依醫囑通知可出院時,應即辦理出院或轉院。

第七十六條 (發給各種證明書之義務)

  醫院、診所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對其診治之病人,不得拒絕開給出生證明書、診斷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開給各項診斷書時,應力求慎重,尤其是有關死亡之原因。
  前項診斷書如係病人為申請保險理賠之用者,應以中文記載,所記病名如與保險契約病名不一致,另以加註方式為之。
  醫院、診所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報請檢察機關依法相驗。

第七十七條 (接受委託提供醫療服務之義務)

  醫療機構應接受政府委託,協助辦理公共衛生、繼續教育、在職訓練、災害救助、急難救助、社會福利及民防等有關醫療服務事宜。

第七十八條 (施行人體試驗機構之規定及查核)

  為提高國內醫療技術水準或預防疾病上之需要,教學醫院經擬定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者,得施行人體試驗。但學名藥生體可用率、生體相等性之人體試驗研究得免經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准。
  非教學醫院不得施行人體試驗。但醫療機構有特殊專長,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準用前項規定。
  醫療機構施行人體試驗應先將人體試驗計畫,提經醫療科技人員、法律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或民間團體代表,且任一性別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之人員會同審查通過。審查人員並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
  人體試驗計畫內容變更時,應依前三項規定經審查及核准或同意後,始得施行。

第七十九條 (人體試驗前應載明之事項與過失責任)

  醫療機構施行人體試驗時,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並應先取得接受試驗者之書面同意;接受試驗者以有意思能力之成年人為限。但顯有益於特定人口群或特殊疾病罹患者健康權益之試驗,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之接受試驗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應得其本人與法定代理人同意;接受試驗者為無行為能力人,應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第一項書面,醫療機構應至少載明下列事項,並於接受試驗者或法定代理人同意前,以其可理解方式先行告知:
  一、試驗目的及方法。
  二、可預期風險及副作用。
  三、預期試驗效果。
  四、其他可能之治療方式及說明。
  五、接受試驗者得隨時撤回同意之權利。
  六、試驗有關之損害補償或保險機制。
  七、受試者個人資料之保密。
  八、受試者生物檢體、個人資料或其衍生物之保存與再利用。
  前項告知及書面同意,醫療機構應給予充分時間考慮,並不得以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為之。
  醫師依前四項規定施行人體試驗,因試驗本身不可預見之因素,致病人死亡或傷害者,不符刑法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之故意或過失規定。

第七十九條之一 (人體試驗之規定事項及程序)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前二條有關人體試驗之申請程序、審查作業基準及利益迴避原則、資訊揭露、監督管理、查核、其他告知內容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十九條之二 (不參與或撤回試驗者之醫療權益保障)

  醫療機構對不同意參與人體試驗者或撤回同意之接受試驗者,應施行常規治療,不得減損其正當醫療權益。

第八十條 (人體試驗之試驗報告)

  醫療機構施行人體試驗期間,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試驗情形報告;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安全之虞者,醫療機構應即停止試驗。
  醫療機構於人體試驗施行完成時,應作成試驗報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八十一條 (醫療機構之告知義務)

  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第八十二條 (損害賠償責任及刑事責任)

  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
  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
  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八十三條 (醫事專業法庭之設立)

  司法院應指定法院設立醫事專業法庭,由具有醫事相關專業知識或審判經驗之法官,辦理醫事糾紛訴訟案件。

第五章 醫療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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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條 (醫療廣告主體限制)

  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

第八十五條 (醫療廣告之內容)

  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
  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
  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
  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
  利用廣播、電視之醫療廣告,在前項內容範圍內,得以口語化方式為之。但應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除有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情形外,不受第一項所定內容範圍之限制,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十六條 (醫療廣告方式之禁止)

  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
  二、利用出售或贈與醫療刊物為宣傳。
  三、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
  四、摘錄醫學刊物內容為宣傳。
  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
  六、與違反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
  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第八十七條 (醫療廣告之擬制)

  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
  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之發表、病人衛生教育、學術性刊物,未涉及招徠醫療業務者,不視為醫療廣告。

第六章 醫事人力及設施分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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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條 (促進醫療資源均衡發展之方法)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醫療資源均衡發展,統籌規劃現有公私立醫療機構及人力合理分布,得劃分醫療區域,建立分級醫療制度,訂定醫療網計畫。
  主管機關得依前項醫療網計畫,對醫療資源缺乏區域,獎勵民間設立醫療機構、護理之家機構;必要時,得由政府設立。

第八十九條 (醫療區域劃分應考慮因素)

  醫療區域之劃分,應考慮區域內醫療資源及人口分布,得超越行政區域之界限。

第九十條 (醫療機構設立擴充之審查及限制)

  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醫療網計畫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該計畫,就轄區內醫療機構之設立或擴充,予以審查。但一定規模以上大型醫院之設立或擴充,應報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對於醫療設施過賸區域,主管機關得限制醫療機構或護理機構之設立或擴充。

第九十一條 (獎勵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醫療事業發展、提升醫療品質與效率及均衡醫療資源,應採取獎勵措施。
  前項獎勵措施之項目、方式及其他配合措施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十二條 (醫療發展基金之設置)

  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置醫療發展基金,供前條所定獎勵之用;其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九十三條 (購置及使用具有危險性醫療儀器之審查及評估)

  醫療機構購置及使用具有危險性醫療儀器,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予審查及評估。
  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為推動醫療技術升級發展研究計畫,而其投資金額逾一定門檻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設立醫療法人醫療機構,購置及使用具有危險性醫療儀器。
  第一項所稱之具有危險性醫療儀器之項目及其審查及評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章 教學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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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四條 (申請評鑑為教學醫院)

  為提高醫療水準,醫院得申請評鑑為教學醫院。

第九十五條 (教學醫院之評鑑)

  教學醫院之評鑑,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期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教學醫院評鑑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評鑑醫院,並將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名單及其資格有效期間等有關事項公告之。

第九十六條 (教學醫院訓練計畫之實施)

  教學醫院應擬具訓練計畫,辦理醫師及其他醫事人員訓練及繼續教育,並接受醫學院、校學生臨床見習、實習。
  前項辦理醫師與其他醫事人員訓練及接受醫學院、校學生臨床見習、實習之人數,應依核定訓練容量為之。

第九十七條 (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訓經費之編列)

  教學醫院應按年編列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訓經費,其所占之比率,不得少於年度醫療收入總額百分之三。

第八章 醫事審議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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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八條 (醫事審議委員會之設置及任務)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醫事審議委員會,依其任務分別設置各種小組,其任務如下:
  一、醫療制度之改進。
  二、醫療技術之審議。
  三、人體試驗之審議。
  四、司法或檢察機關之委託鑑定。
  五、專科醫師制度之改進。
  六、醫德之促進。
  七、一定規模以上大型醫院設立或擴充之審議。
  八、其他有關醫事之審議。
  前項醫事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會議等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十九條 (地方主管機關醫事審議委員會之設置及任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置醫事審議委員會,任務如下:
  一、醫療機構設立或擴充之審議。
  二、醫療收費標準之審議。
  三、醫療爭議之調處。
  四、醫德之促進。
  五、其他有關醫事之審議。
  前項醫事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會議等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條 (醫事審議委員會委員之遴聘)

  前二條之醫事審議委員會委員,應就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九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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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一條 (罰則)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經予警告處分,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按次連續處罰。

第一百零二條 (罰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六條或第八十條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設置標準。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規定所定之管理辦法。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規定所定之辦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依前項規定處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六十六條規定者。
  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設置標準者。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規定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規定所定之辦法者。

第一百零三條 (罰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第五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
  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定之辦法。
  三、醫療機構聘僱或容留未具醫師以外之醫事人員資格者,執行應由特定醫事人員執行之業務。
  醫療廣告違反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內容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吊銷其負責醫師之醫師證書一年:
  一、內容虛偽、誇張、歪曲事實或有傷風化。
  二、以非法墮胎為宣傳。
  三、一年內已受處罰三次。

第一百零四條 (罰則)

  違反第八十四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百零五條 (罰則)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委託或同意,施行人體試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中止或終止人體試驗;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三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九條之一授權所定辦法有關審查作業基準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中止該項人體試驗或第七十八條第三項所定之審查。
  違反第七十九條、第七十九條之二、第八十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九條之一授權所定辦法有關監督管理或查核事項之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有安全或損害受試者權益之虞時,另得令其終止人體試驗;情節重大者,並得就其全部或一部之相關業務或違反規定之科別、服務項目,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中止該人體試驗;情節重大者,並得令其終止該人體試驗。

第一百零六條 (罰則)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七條 (罰則)

  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或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三條或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處罰外,對其行為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鍰;其觸犯刑事法律者,並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前項行為人如為醫事人員,並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懲處之。

第一百零八條 (罰則)

  醫療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就違反規定之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院業務,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一、屬醫療業務管理之明顯疏失,致造成病患傷亡者。
  二、明知與事實不符而記載病歷或出具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
  三、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不得執行之醫療行為。
  四、使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禁止使用之藥物。
  五、容留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六、從事有傷風化或危害人體健康等不正當業務。
  七、超收醫療費用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經查屬實,而未依限將超收部分退還病人。

第一百零九條 (廢止開業執照)

  醫療機構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廢止其開業執照。

第一百十條 (廢止開業執照後負責醫師申請設立醫療機構之限制)

  醫療機構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者,其負責醫師於一年內不得在原址或其他處所申請設立醫療機構。

第一百十一條 (吊銷負責醫師之醫師證書)

  醫療機構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吊銷其負責醫師之醫師證書二年。

第一百十二條 (罰則)

  醫療法人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五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保證人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之。其所為之保證,並由行為人自負保證責任。
  醫療法人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除由中央主管機關得處董事長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外,醫療法人如有因而受損害時,行為人並應負賠償責任。

第一百十三條 (罰則)

  醫療法人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四十條之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並得連續處罰之。
  醫療法人有應登記之事項而未登記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對應申請登記之義務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並得連續處罰之。
  前項情形,應申請登記之義務人為數人時,應全體負連帶責任。

第一百十四條 (罰則)

  董事、監察人違反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未報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處該董事或監察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醫療法人經許可設立後,未依其設立計畫書設立醫療機構,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許可。其設立計畫變更者,亦同。

第一百十五條 (私立醫療機構及醫療法人違反規定之處罰對象)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醫療法人設立之醫療機構,處罰醫療法人。
  第一項前段規定,於依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處罰之行為人為負責醫師者,不另為處罰。

第一百十六條 (處罰之主管機關)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及廢止開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一百十七條 (強制執行)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十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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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八條 (軍事機關所屬醫療機構與民眾診療機構之設置及管理)

  軍事機關所屬醫療機構及其附設民眾診療機構之設置及管理,依本法之規定。但所屬醫療機構涉及國防安全事務考量之部分,其管理依國防部之規定。

第一百十九條 (已設立醫療機構之辦理補正)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醫療機構與本法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辦理補正;屆期不補正者,由原許可機關廢止其許可。但有特殊情況不能於一年內完成補正,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展延之。

第一百二十條 (國術損傷接骨技術員之管理)

  本法修正施行前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國術損傷接骨技術員登記證者繼續有效,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二十一條 (收取規費)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醫院評鑑,得收取評鑑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執照時,得收取執照費。
  前項評鑑費及執照費之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二十二條 (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二十三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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