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 (民國95年)

这篇文章可能需要清理,以符合维基文库的标准,欢迎清理和改善。如果您想要查看帮助,请看帮助页面
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 (民國82年) 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
民國95年2月27日(現行條文)
制定机关:中華民國交通部命令
2006年2月27日

  1. 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交通部(68)交路字 27462 號令訂定發布
  2. 中華民國七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交通部(70)交路字 09472 號令修正發布第 3、4 條條文
  3.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交通部(72)交路字 23219 號令修正發布第 3、4 條條文
  4.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交通部(78)交路發字 7839 號令修正發布第 3、4 條條文
  5.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交通部(82)交路發字第 8205 號令修正發布第 3、4 及第 5 條條文
  6.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500850115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3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1 條

本辦法依鐵路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之損害賠償及補助費發給標準,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3 條

因可歸責於鐵路機構之行車或其他事故,致人死亡或傷害者,除醫療費用 由鐵路機構負責支付外,其賠償標準如下: 一、受害人死亡者,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其重傷者,新臺幣一百四十萬

   元;其非重傷者,最高金額新臺幣四十萬元。

二、受害人能證明其受有更大損害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 前項所定標準,不影響請求權人之訴訟請求權。

第 4 條

鐵路機構因行車或其他事故,致人死亡或傷害,而能證明其事故之發生, 非可歸責於鐵路機構者,對於受害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 補助費,其發給標準如下: 一、非因受害人之過失所致者:

(一) 受害人為旅客,其死亡者,最高金額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其重傷
     者,最高金額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其非重傷者,最高金額新臺幣
     四十萬元。
(二) 受害人非旅客者,按前目之標準減半辦理。

二、因受害人之過失所致者:

(一) 受害人為旅客,其死亡者,最高金額新臺幣十萬元;其受傷者,核
     實補助醫藥費,最高金額不超過新臺幣七萬元。
(二) 受害人非旅客者,不予補助。但得按實際情形酌給慰問金;其最高
     金額不超過新臺幣五萬元。

第 5 條

前二條事故,另有應負責之人者,鐵路機構得向該應負責之人求償。

第 6 條

鐵路機構依第三條及第四條應負之責任,鐵路機構應另投保責任保險。

第 7 條

鐵路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旅客或託運人財物毀損、喪失,應歸責於 鐵路機構者,其賠償額之標準如下: 一、託運人託運之貨物、行李、包裹,按民法之規定賠償,旅客未託運之

   隨身攜帶物品,除依照規定之免票孩童不予補償外,每一旅客最高金
   額不超過新臺幣一萬元。

二、前款以外非運送財物毀損喪失者,由雙方協議定之。

第 8 條

第三條及第四條之醫藥費用,除因急救外,以就醫之公立醫院及政府辦理 或特約之保險醫療院所為限。

第 9 條

本辦法所稱重傷,依刑法第十條第四項之規定。

第 10 條

鐵路機構與死者之繼承人或傷者,就賠償或補助金額獲致協議時,應簽訂協議書,並依協議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前項情形,由受害人之繼承人以外之人,支出醫療或殯葬費用者,其賠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 11 條

鐵路因行車或其他事故之肇事原因及其責任,必要時由鐵路監理機構聘請專家組成小組鑑定之。

第 12 條

本辦法之損害賠償及補助費金額,必要時得酌予調整之。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命令現行條文,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