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锦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制定机关:锦州市人民代表大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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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2016年1月8日锦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
次会议通过 2016年3月23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三章 法规起草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六章 法规报批与公布
第七章 法规解释、修改与废止
第八章 规章的备案和审查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保证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解释、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市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规章,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定本市立法权限范围内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宪法和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六条 每届常务委员会任期的最后一年由主任会议提出五年立法规划建议草案,由下一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立法计划编制工作应当于每年的第三季度开始,并于年底前完成。
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立立法项目。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立法项目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包括法规名称、立法依据、立法宗旨和目的、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采取的对策等内容。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进行初步审查,提出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的初步方案,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研究、协调后,形成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九条 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由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年度立法计划确需调整的,提案人应当说明理由,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三章 法规起草
第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由提案人组织起草。提案人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团体等起草。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第十一条 起草责任人应当根据年度立法项目进度安排,按时完成起草任务。
第十二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提前参与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的调研、起草、论证等,与起草人及时沟通、交换意见。
第十三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涉及多个部门行政管理权限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在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前做好协调工作。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七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法规草案及有关资料发给代表。
第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六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提出。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二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认真准备审议意见。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安排充足的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可以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废止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负责人说明情况。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应当认真研究,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立法协商等多种形式。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众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部门间争议较大的,可以引入第三方开展评估,充分听取各方意见。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条 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可以根据法规草案的内容,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十五日。征求意见的采纳情况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反馈。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三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七条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六章 法规报批与公布
第四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在地方性法规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和法律法规依据等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经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锦州人大网以及《锦州日报》上刊载。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该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批准机关和通过日期、批准和施行日期。
第五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并附修改意见的,常务委员会按照所附修改意见修改后公布地方性法规。
第七章 法规解释、修改与废止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实施后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专门委员会以及本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书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五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在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意见后,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的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地方性法规解释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适时对有关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汇总,向主任会议提出清理情况的报告;对地方性法规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与现实情况不适应,或者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不协调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第五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地方性法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章 规章的备案和审查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常务委员会备案。
报送规章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章文本和说明。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常务委员会有权依法予以撤销:
(一)超越权限的;
(二)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三)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的;
(四)违背法定程序的;
(五)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可以依法予以撤销的。
第六十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专门委员会、本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有本条例第五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有本条例第五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章进行主动审查。
第六十一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中认为规章有本条例第五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
市人民政府在收到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后,应当在六十日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书面反馈。
市人民政府按照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对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六十二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审查情况向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三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六十四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六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六十六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可以组织对地方性法规或者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评估后认为需要对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废止的,有地方性法规提案权的主体应当及时提出立项申请。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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