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公安机关办理户口和居民身份证业务暂行规定(试行)

长春市公安机关办理户口和居民身份证业务暂行规定(试行)
长公安户字〔2022〕06号
2022年8月22日
有效期:2022年11月01日至今

长春市公安机关办理户口和居民身份证业务暂行规定(试行)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常住户口登记

第一节立户、分户、并户登记

第二节出生登记

第三节收养、入籍、补录登记

第四节注销登记

第五节恢复登记

第六节其他项目登记

第三章户口迁移

第一节迁入登记

第二节迁出登记

第四章变更更正登记

第一节姓名变更更正

第二节出生日期更正

第三节性别变更更正

第四节民族成份变更更正

第五节非主项信息变更更正

第五章居民身份证管理

第一节申领、换领、补领

第二节审核、签发、发放和缴销

第三节全国异地受理、挂失申报和丢失招领

第四节特殊群体办理居民身份证

第六章户口簿、户籍证明办理

第七章人口信息查询

第八章办理程序、时限

第九章收费标准

第十章户口簿册、印章管理

第一节户口簿册管理

第二节印章管理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第一章总则 编辑

第一条  为规范户口管理工作,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提高社会治理能力和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证法》、《国务院关于实行公民身份号码制度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公安部《关于改进和规范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的意见》、公安部《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试行)》以及省公安厅《吉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籍和居民身份证业务暂行规定(试行)》、省公安厅《吉林省全面深化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户籍业务主要包括:立户、分户、并户登记,出生、注销、恢复、迁入、迁出登记,项目变更、更正登记等。

第三条  户籍业务办理要坚持便民服务与规范管理相统一的原则,凡通过公安机关人口信息系统及政府各职能部门信息资源库能够查询的家庭成员关系、房屋、婚姻、学历、社保缴费等信息,一律不再要求群众提供纸质证明材料;通过信息核验方式无法证明或查询不到相关信息的,凭相关部门制发的证书或出具的证明办理。

第四条  在办理出生、注销、迁入、迁出、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等需要重新打印户口簿业务时,要求群众提供户口簿,其他情况不再要求群众提供户口簿。办理死亡注销、入伍注销、法院宣告失踪注销、出国(出境)注销、重复虚假户口注销及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变更更正业务时,需缴销原身份证。

第五条公民首次申报户口登记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公民身份号码(GB11643)标准,使用公民身份号码顺序码登记表为其编制公民身份号码。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

第六条  户籍业务办理由公安机关户籍管理岗位在编在职民警负责。公安机关聘用的警务辅助人员,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培训、考核合格后,可以协助从信息采集、证件发放、档案整理等辅助性工作。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完善户口管理档案的保管、转递、保密、查阅等制度,按照规定长限保存档案。

 

 

 

第二章常住户口登记 编辑

第一节立户、分户、并户登记 编辑

第八条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分为家庭户和集体户。

共同居住生活的近亲属,登记为家庭户。以一个家庭居住、生活在一处立为一户为原则,对多套住房的,可在经常居住地申报常住户口,一套住房原则上只能立一户。除军人子女可以单独立户外,16周岁以下公民原则上不得单独立户。

居住或者工作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及社区的,登记为集体户。

第九条家庭户立户

符合家庭户立户条件的,房屋所在地派出所凭房屋所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登记证》、《购房合同》和购房发票、《公有房屋租赁使用证明》、《回迁证》、《军产集资房屋证》等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发放的能够证明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材料之一办理家庭户立户。

家庭户户主由户内成员中合法稳定住所的产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其他成年人担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般不能担任户主。

合法稳定住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转让的,派出所凭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申请,应当告知住所原登记人员迁出户口。原登记人员拒不迁出或者不具迁出条件的,派出所可以将其户口迁至户籍所在地的社区集体户,或者将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户口迁入并另立一户。

家庭户立户登记后,应当要求公民对登记项目进行逐项核对,有错误的,提出更正;确认无误的,由本人或者申报人在《常住人口登记表》上签字确认,签发户口簿。

第十条 集体户立户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区,经所在地派出所核准后,可以设立集体户。集体户户主由所在单位、社区指定,并明确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

(一)单位集体户口设立。单位所在地派出所可以凭申报单位设立的《批文》、《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材料之一,为拥有合法固定场所作为办公经营场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设立单位集体户。一个单位只能设立一个集体户。多个单位在同一合法固定场所办公的,可以设立一个共同的单位集体户。单位集体户仅限于单位职工及随迁家属落户。单位搬迁,应及时将单位集体户整户迁入新址。

(二)社区集体户口设立。派出所可以设立一个社区集体户,用于登记无合法稳定住所及未设立单位集体户等情况人员的户口。社区集体户可以按家庭户模式管理,登记一个地址,每个家庭单独赋户号,打印独立户口簿。

(三)寺庙集体户立户。寺庙所在地派出所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发放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设立寺庙集体户,用于登记佛教、道教符合出家条件的僧人、道士和基督教、天主教、伊斯兰教的教职人员户口。 

(四)学校集体户口设立。院校所在地派出所凭大中专院校或者技工学校招生资格证明设立学校集体户,用于登记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录取的学生户口。

(五)人才中心集体户口设立。经批准设立的省、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才服务中心所在地派出所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设立人才服务中心的批复设立人才中心集体户,用于登记与人才服务中心签订合同人员或持有《报到证》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或持人才服务中心出具的《落户介绍信》人员户口。

集体户立户登记后,派出所应当签发集体户口簿。

第十一条  分户

家庭户户内成员因婚姻状况已变化、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已分割等需要分户,且符合相关规定的,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按照以下不同情况提供的材料办理分户:

(一)因财产分割申请分户的,凭分割财产后独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登记证》; 

(二)因离婚申请分户的,凭合法稳定住所证明、《离婚证》或《离婚协议书》或《法院离婚判决书》或《法院离婚调解书》; 

(三)农村地区因结婚(离婚)、分家等原因虽然居住在一起,但确实分灶生活的有配偶子女申请分户的,凭《结婚证》(《离婚证》)、村委会证明以及派出所调查报告; 

家庭户分户登记后,派出所应当建立《常住人口登记表》,签发新的户口簿。

第十二条  并户  

夫妻之间、子女与父母之间户口不在同一户内、确实共同生活居住申请并户的,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凭《结婚证》或父(母)子(女)亲属关系证明材料(通过公安机关人口信息系统及政府各职能部门信息资源库能够查询到家庭成员关系、婚姻信息的,不需提供纸质证件)办理并户。超过法定结婚年龄的子女和父母并户的,还需凭房主或户主同意并户的书面申请办理迁入登记。

 

第二节 出生登记 编辑

第十三条  国内出生登记

新生婴儿落户按照自愿原则,可以随父亲也可以随母亲在户籍所在地派出所登记出生,六周岁以下,派出所直接办理;六周岁以上,需上报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审批办理。父母民族不一致的,填写《民族成份确认表》。

(一)婚生婴儿登记出生

有《出生医学证明》且系统能够体现夫妻关系的,父母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凭新生婴儿《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登记出生;系统不能体现夫妻关系的,另行提供《结婚证》。

(二)非婚生育婴儿登记出生

非婚生育婴儿原则上随母落户,母亲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凭新生婴儿《出生医学证明》、母亲非婚生育说明登记出生。

母亲出走、下落不明或其他原因只能随父落户的,父亲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凭新生婴儿《出生医学证明》、《亲子鉴定证明》以及父亲非婚生育说明登记出生。

无《出生医学证明》且1996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新生婴儿,父(母)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凭补发的《出生医学证明》,按照规定登记出生。

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均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或者一方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一方为外国人,其在国内出生的子女,可以在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籍所在地登记出生。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医学证明》;

(二)父母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或者作为外国公民的身份证件;

(三)父母《结婚证》(系统能够体现的无需提供);

(四)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的户口簿及亲属关系证明。

第十五条   国外出生登记

本人出生在国外且具有中国国籍,父母一方或者双方为中国公民,回国后可以在父亲或者母亲户籍所在地登记户口;父母双方均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回国后可以在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户籍所在登记出生。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在国外申领的出生证明原件、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翻译件、我国驻外使领馆领事认证件或者我国缔结的条约认可的其他证明或者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

(二)本人回国使用的中国《护照》或者《旅行证》及父母回国使用的出入境证件。本人不能提供中国《护照》或者《旅行证》的,由设区市(含)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向有关驻外使领馆进行核实,对其国籍情况有疑议的,由设区市(含)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商有关驻外使领馆进行国籍认定;

(三)未取得或者放弃外国公民或者外国永久居民身份的声明或者证明;

(四)父母《结婚证》(系统能够体现的无需提供);

(五)在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籍所在地登记出生,还须亲属关系证明和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的户口簿。

派出所登记上述出生户口时,能够留存国外《出生医学证明》原件的,留存原件或存根联;不能留存国外《出生医学证明》原件的,留存新生婴儿父(母)签字的复印件,并在原件标注“已落户”并加盖户口专用章,父母不在国内委托他人办理的,代办人在《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上签字。

第十六条  本人在香港、澳门、台湾出生回大陆落户的,父(母)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凭港澳台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父(母)《结婚证》登记出生。非婚生育的,参照第十三条(二)“非婚生育婴儿登记出生”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集体户口人员子女登记出生

夫妻一方户口为家庭户口、一方户口为集体户口的,所生子女应当随家庭户一方登记出生。

已婚学生夫妻双方户口均属学校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可以在该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籍所在地派出所登记出生。待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毕业并办理户口迁移后,再办理子女户口迁移;已婚学生夫妻一方属学校集体户口,一方属家庭户口或其他非学校集体户口的,在家庭户口或其他非学校集体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登记出生。

夫妻双方均属单位集体户口或社区集体户口或一方为单位集体户口一方为社区集体户口的,可自愿选择在夫妻任意一方集体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登记出生。

第十八条  军人子女登记户口

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另一方为地方居民的,子女应当随地方居民登记出生。 

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另一方居民为学校集体户口的,子女可以随现役军人在部队所在地派出所登记出生,也可以随子女祖(外祖)父母登记出生,待现役军人退役或者学生毕业迁至家庭户后再办理子女户口迁移。

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的,子女可以在任意一方部队所在地派出所登记出生,也可以直接落到部队所分房子上),也可以随子女祖(外祖)父母登记出生,待一方退役后再办理子女户口迁移。

第十九条  婴儿出生后,在登记户口前死亡的,应当同时办理出生、死亡两项登记。

 

第三节 收养、入籍、补录登记

第二十条   收养登记

公民收养未成年人的,收养人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凭户口簿、《收养登记证》或者事实收养公证书受理,报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审批后办理户口登记。

收养人依据法律法规提出保守收养秘密申请的,派出所可以在户口簿上将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关系登记为父母子女关系。

第二十一条  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无法查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儿童以及法律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且尚未落户的其他儿童,儿童福利机构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凭入院登记表、民政部门接收意见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等相关材料办理户口登记。

对于因不符合收养规定,不能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或事实收养公证的无户口人员,派出所可在履行DNA信息比对、吉林“互联网+公安”综合服务平台发布寻亲公告等程序后,将户口登记在社会福利机构集体户或社区集体户。

第二十二条   入籍登记

外国人、无国籍人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获准的,拟定居地派出所凭市级(含市级)以上出入境部门开具的《批准入籍证明》办理户口登记。

第二十三条  无户口人员补录户口

(一)无《出生医学证明》的无户口人员补录户口

1996年1月1日以前出生的无户口人员,无法补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实际居住地派出所凭村(居)委员会证明、接生人员证明等相关材料,经民警调查核实后,报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审批后办理补录户口。对无法判定或经民警调查未能核实相关情况的,需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并参照无户口人员的相关规定办理。 

(二)其他原因造成的无户口人员补录户口

其他原因造成的无户口人员,居住地或监护人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凭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材料,报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审批后办理补录户口。

 

第四节 注销登记 编辑

第二十四条  死亡注销户口登记

公民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后,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凭户主、亲属、抚养人提交的死亡人员户口簿、身份证及以下死亡证明材料之一,办理注销户口登记。户主、亲属、抚养人无法申报注销户口登记的,由死亡人员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申报注销户口登记。代办人需同时提供本人签字的身份证复印件。

(一)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二)在国(境)外死亡的,需提交足以证明死亡的相关材料原件。其中在国外死亡的,还需提供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翻译件及我国驻外使领馆的领事认证件或者我国缔结的条约认可的其他证明或者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

(三)公安机关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

(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生效判决书;

(五)《骨灰存放证》或《火化证》或《墓地证》等其他能够证明死亡的材料。

(六)少数民族或农村地区土葬等情况,没有相关死亡证明材料的,由户籍地派出所调查核实后办理。

第二十五条  公民在迁移户口期间死亡的,户口拟迁入地派出所凭户主、亲属、抚养人提交的死亡人员户口簿、身份证和《户口迁移证》件、死亡证明材料,办理迁入户口登记和注销户口登记。当户主、亲属、抚养人无法履行申报注销户口登记时,由死亡人员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申报注销户口登记。

第二十六条  对确认公民死亡未申报注销户口的,派出所应当履行公示或者告知程序后注销户口。由社区民警上门发放死亡公民户口注销通知单,并要求其亲属签字;对找不到亲属或亲属拒绝签字的,派出所凭村(居)民委员会负责人签字的死亡公民户口注销通知单,经民警调查核实后履行公示程序,公示7天期满注销户口登记。

第二十七条  派出所办理死亡登记,应当在死亡人员《常住人口登记表》和户口簿死亡人员页加盖户口注销章,注明死亡时间、原因,并缴销身份证。全户人员死亡的,应当缴销户口簿。

第二十八条定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注销户口登记

经批准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凭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定居批准通知书》注销户口登记,并缴销身份证。通过因私渠道获得香港、澳门永久居民身份的,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凭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为其办理的一次有效的出入境通行证或香港、澳门出具的《注销户口通知书》或香港、澳门身份证办理注销户口登记。

第二十九条  定居国(境)外注销户口登记

定居国(境)外的中国公民,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凭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户口通知单》或住在国(地区)出具的足资证明其定居该国的有关证件、证明,以及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上述外国证件、证明的相应翻译件办理注销户口登记,并缴销身份证。 

第三十条  已在国(境)外定居,或者取得外国国籍并自动丧失中国国籍但本人未申报注销户口登记的,经我国驻外使(领)馆、港澳台事务主管部门或者设区市(含)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核实,户籍所在地派出所书面通知本人或直系亲属后办理注销户口登记。亲属代办的应同时提供委托书。无法书面通知本人或直系亲属拒不配合的,履行公示程序,公示7天期满后办理注销户口登记,并缴销身份证。

第三十一条  入伍注销户口登记

应征入伍或正在服现役的公民,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凭武装部或军事机关签发的《入伍通知书》办理户口注销登记。往年参军入伍的,凭《军官证》或《士兵证》等其他能够证明正在服役的材料办理注销户口登记。应征入伍的大中专院校应届毕业生,如户口在学校集体户的,入伍报到前应将其户口迁回原户籍或父母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迁入地派出所凭《毕业证》和《户口迁移证》办理落户手续,同时凭《入伍通知书》办理注销户口登记。

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学生在校期间应征入伍、户口在原户籍的,原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凭《入伍通知书》注销户口登记;户口在学校的,学校所在地派出所凭学校统一提供的《入伍通知书》或者当地兵役机关提供的入伍人员花名册办理注销户口登记。

第三十二条  重复户口、虚假户口注销户口登记

注销重复户口、虚假户口登记时,派出所需调查核实,报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审批后办理注销户口登记。

 

第五节恢复登记 编辑

第三十三条  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死亡人员恢复户口登记

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的,原户籍注销地派出所凭本人或者监护人提交的人民法院撤销宣告死亡的生效判决书办理恢复户口登记。

第三十四条迁移证件遗失或手持证件人员恢复户口登记

《户口迁移证》件遗失或者超过有效期限造成的无户口人员,可以向签发地派出所申请补领、换领《户口迁移证》件,拟落户地派出所凭补领、换领的《户口迁移证》件办理户口迁移。

不符合迁入地现行户口迁移政策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由原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恢复户口登记,其他人员由户口迁出地派出所办理恢复户口登记。

第三十五条  出国(出境)人员恢复户口登记

获准回国定居的华侨,拟定居地派出所凭有效期内的《华侨回国定居证》及其回国使用的《护照》受理,报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审批后办理恢复户口登记。

港、澳、台胞回我市定居的,居住地或原户籍注销地派出所凭省级公安机关出入境部门签发的《批准定居通知书》和台湾居民定居证或者注有回乡定居签注的港澳同胞回乡证办理恢复户口登记。

出国多年,户口被注销,仅有中国《护照》的,居住地或原户籍注销地派出所经调查核实后凭《护照》办理恢复户口登记。

曾具有中国国籍的外国人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原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凭批准复籍证明恢复户口登记。特殊情况下,拟定居地派出所申报也可以办理恢复户口登记。

第三十六条  军人恢复户口登记

军人退伍、复员、转业、离退休移交地方的,原户籍注销地派出所凭县级以上安置部门或者兵役机关开具的安置《落户介绍信》、复员证或转业证、军人身份证,根据户口注销记录恢复户口登记。异地安置的,安置地派出所还需凭《结婚证》或子女亲属关系证明(人口信息系统中能够查询到的不需提供)办理恢复户口登记。

提前退伍的义务兵,原户籍注销地派出所凭部队出具的提前退伍证明材料办理恢复户口登记。通过吉林省人口信息系统查询到办理过军人身份证的,需同时提供军人身份证。

被部队开除军籍或者除名的,原户籍注销地派出所凭部队出具的被开除军籍或者除名证明材料恢复户口登记;家庭住址变动的,现家庭住址所在地派出所凭证明材料,根据户口注销记录办理恢复户口登记。

派出所恢复户口登记过程中,军人身份证(退伍义务兵持军人身份证编码登记表)与当事人户口注销时的姓名、出生日期、民族登记信息不一致的,按照原户口注销记录的信息办理恢复户口登记。

第三十七条  被判刑人员恢复户口登记

被判刑的公民,不注销户口。因判刑已被注销户口的,在刑满释放或者假释后,原户籍注销地派出所凭监狱管理部门开具的释放证或者假释通知书办理恢复户口登记;申请异地恢复户口登记的,应当符合恢复地户口准入条件。 

因判刑已被注销户口现监外执行的,原户籍注销地派出所凭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决定书或者监狱管理机关批准保外就医的决定等材料办理恢复户口登记。

第三十八条  漏登、错误注销等原因导致无户口人员恢复户口登记

公安机关因漏登、漏录、数据丢失、错误注销等原因导致公民无户口的,应当主动开展调查核实,依法依规为其办理恢复户口登记。

 

第六节 其他项目登记 编辑

第三十九条  姓名、姓氏登记

公安机关登记公民姓名时,应当与公民《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一致。登记姓名应使用国务院公布的《通用规范汉字表》中的汉字,不得违反公序良俗,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少数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少数民族公民登记姓名使用本民族文字的,应当按照相关主管部门发布的少数民族人名汉字音译转写规则和有关规定转写对应的汉字译写姓名。少数民族姓名对应的汉字译写中的间隔符用(GB13000编码“OOB7”,GB18030编码“A1A4”)表示。

第四十条  派出所按照公民随父姓或者母姓登记户口姓氏的原则登记公民姓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择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抚养人以外的人抚养而选取抚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第四十一条  曾用名登记

派出所登记公民曾用名时,应当填写公民过去在户口登记机关申报登记并正式使用过的或单位档案、学籍档案等其他有效证件记载证实长期使用的姓名。

第四十二条  派出所登记已出家佛教徒或者出家、独身并在道教宫观修行的道教教职人员姓名时,应当使用其本人的佛教或者道教法名,原世俗姓名登记为曾用名;派出所登记未出家的佛教徒、道教教职人员不得使用其本人的佛教、道教法名,应使用世俗姓名。

伊斯兰教经名仅具有宗教意义,限于在宗教仪式等场合使用,其信徒在从事日常生活、工作、学习等事务时均使用本人的世俗姓名,因此,派出所登记伊斯兰教信徒姓名时不使用其本人的伊斯兰教经名。

第四十三条  民族成份登记

派出所登记公民民族成份时,只能依据其生父母、养父母和与继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民族成份确认、登记。父母民族成份不相同的,应在办理出生登记业务时,根据其父母共同签署的民族成份填报申请书予以确认并登记。中国公民同外国人结婚生育或者依法收养的子女取得中国国籍的,其民族成份应当依据中国公民的民族成份确定。加入中国籍的外国人,其民族成分如与我国现有某一民族成分相同或特征相似的,派出所填写与我国相同或特征相近的某一民族。没有相同民族的,本人是什么民族就填写什么民族,但应在民族名称后加注“入籍”二字,如乌克兰(入籍)。

第四十四条  籍贯登记

派出所登记公民籍贯时,应当填写公民祖父的户口登记地,祖父的户口登记地不能确定的,可以按父亲的籍贯登记。 

弃婴籍贯不详的,应当将收养人籍贯或者收养机构所在地作为其籍贯。 

外国人经批准加入中国籍的,填写其入籍前所在国家的名称。

第四十五条  其他项目登记

派出所登记公民文化程度、婚姻状况、兵役状况、服务处所和职业等其他户口登记项目时,依据合法有效证件或相关证明材料进行登记(通过公安机关人口信息系统及政府各职能部门信息资源库能够查询到学历、婚姻、社保缴费等信息的,不需提供纸质证明材料)。

 

第三章户口迁移 编辑

第一节   迁入登记 编辑

第四十六条  亲属投靠落户

取消投亲落户限制,配偶、子女与父母相互投靠落户城镇的,不受年龄限制,派出所受理报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审批后办理迁入登记。

(一)夫妻投靠的,凭《结婚证》办理迁入登记;

(二)子女投靠父母的,凭父母《结婚证》(或法院判决书或抚养权归属材料)、原户口簿或《出生医学证明》等能够证明父(母)子(女)关系的材料办理迁入登记;

(三)父母投靠子女的,凭原户口簿或《出生医学证明》等能够证明父(母)子(女)关系的材料办理迁入登记;

(四)孤寡老人、无劳动能力的人投靠亲属的,凭民政部门、社区出具的赡养、抚养证明办理迁入登记;未满18周岁父母双亡的未成年人,还需提供父亲和母亲死亡证明办理迁入登记。

第四十七条  购房落户

房屋所在地派出所或户政大厅受理报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审批后办理迁入登记。

一次性购买商品房(含“二手房”)的,凭《房屋所有权证》或《购房合同》并购房发票(收据)办理迁入登记;

贷款购房无法提供《房屋所有权证》的,凭商品房销售合同和银行贷款证明办理迁入登记;

(三)持有《公有住房使用权证》、《军产房屋使用证》、已实际履行的购买房屋合同、回迁房屋分配证的,凭近三个月以内三种以上足以证明实际居住的缴费票据(水、电、煤气、供暖、有线电视、固定电话等)办理迁入登记。

(四)购买期房并签订正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可办理迁入登记并落户在房屋实际地址。全款购房的,凭网签备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迁入登记;贷款购房的,凭网签备案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贷款合同办理迁入登记。

购房落户随迁家属的,系统不能体现亲属关系的,凭《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能够证明亲属关系的材料办理迁入登记。市内超过法定结婚年龄的子女拟将户口迁至父母购买房屋的,或子女的房屋父母迁入的,或夫妻关系中一方的房产另一方单独迁入的,还需凭房主同意迁入的书面申请办理迁入登记。

第四十八条  租房落户

凡在市内城镇地区租房居住的,不受居住年限和缴纳社保限制,实际居住地派出所凭《房屋租赁合同》先行受理,内部流转至社区民警调查核实,报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审批后将户口迁入登记到社区集体户,无需房主到场或提供房屋产权证、房主户口簿、身份证等手续或设定办理暂住登记等前置条件。租房落户仅限省外、市外户口迁入业务,不适用于市内户口迁移业务。

第四十九条  院校毕业生落户

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国民教育同等学历及留学归国人员户口迁入城镇的,不受稳定就业、稳定住所、“应届毕业”、“吉林籍”等条件限制,工作地、居住地、直系亲属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凭《毕业证》或学位证受理,报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审批后办理迁入登记。

农村籍大中专院校毕业生以自愿为原则,可直接凭毕(结)业证回原籍;已在城镇落户的农村籍大中专院校毕业生返乡就业并在农村实际生活的,经当地村委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可根据意愿迁回原籍,由派出所受理报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审批后办理迁入登记。

第五十条  人才落户

取消各类人才落户限制,工作地、居住地或直系亲属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或户政大厅受理,报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审批后办理迁入登记。

(一)国内外顶尖人才、国家级领军人才、部级领军人才、省级领军人才、基础实用人才等五类高层次人才在全市各类城镇落户的,不受合法稳定住所和合法稳定职业等限制,凭相关证书或组织、人社部门出具的证明即可办理迁入登记。   

(二)其他从事汽车修配、工程机械操作、保姆护工、餐饮服务、建筑装修等行业各类技术和技能人才,凭毕(结)业证书或技术技能证书即可办理迁入登记。

第五十一条  干部、职工调动落户

拟落户地派出所或户政大厅凭省、市(州)组织、人事、劳动部门调令和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受理,报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审批后办理迁入登记。

第五十二条  公务员落户

拟落户地派出所凭组织、人事部门出具的机关工作人员录用通知书或国家公务员录用通知书等受理,报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审批后办理迁入登记。

第五十三条  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落户

不受纳税额度、缴纳社保年限和经营场所等条件限制,工作地、实际居住地派出所受理,报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审批后办理迁入登记。

(一)民营企业法定代表人,凭《营业执照》办理迁入登记;

(二)民营企业招聘的员工,凭《劳动合同》办理迁入登记。

上述人员在办理本人迁入登记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可随迁落户至社区集体户。

第五十四条  城镇地区或农村地区迁入农村地区落户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经拟迁入地村委会同意,派出所受理报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审批后办理迁入登记:

(一)本人在农村有宅基地和土地;

(二)投靠配偶,户口迁入的房屋为配偶或者配偶的父母、子女所有;

(三)法定结婚年龄以下子女投靠父母,户口迁入的房屋为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所有;

(四)父母投靠子女,户口迁入的房屋为子女所有;

父母投靠子女落户的,还需拟迁入地社(组)2/3家庭户村民代表同意。

农村籍当年退伍军人以自愿为原则,可直接回原籍;已在城镇落户的农村籍退伍军人返乡就业并在农村实际生活的,经当地村委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可根据意愿回原籍办理迁入登记。

第五十五条  随军家属落户

正连职以上、技术12级以上或服兵役15周年以上的,拟落户地派出所凭部队任职命令或服役年限或技术等级材料、干部家属随军审批表受理,报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审批后办理迁入登记。

第五十六条  跨市户口迁入,拟落户地派出所凭《户口准迁证》、《户口迁移证》(省外)办理迁入登记。

第五十七条  迁移证件超过6个月未办理迁入登记的,派出所可根据实际情况,与签发地公安机关核实并通过公安部网上迁移系统核查迁移情况。情况属实且未超过12个月的,可凭此《户口迁移证》办理迁入登记;超过12个月的,需要补发新的《户口迁移证》再办理迁入登记。

第五十八条  迁入登记应当由迁移人本人到派出所办理。迁移手续齐全但本人因故无法办理的,可以委托户主或者直系亲属办理,同时提交委托人、受托人双方身份证以及委托人签字确认的委托书。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迁入登记由其监护人办理。 

 

第二节迁出登记 编辑

第五十九条  省外迁出登记的,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凭《户口准迁证》签发《户口迁移证》,在户口簿上加盖“迁出”印章。

第六十条  被省外院校录取的大学生办理省外迁出登记的,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凭新生录取通知书签发《户口迁移证》,在户口簿上加盖“迁出”印章。

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户口在原籍需要办理迁出登记的,无需《户口准迁证》,派出所凭报到证、《毕业证》办理迁出登记,签发《户口迁移证》,在户口簿上加盖“迁出”印章。

 

第四章变更更正登记 编辑

第一节姓名变更更正 编辑

第六十一条  公民申请变更姓名、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的,16周岁以下的,户籍所在地派出所直接办理变更;16周岁以上的,派出所受理报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审批后办理变更。具体变更更正情况如下:

(一)未满16周岁变更姓氏的,由父母双方提出书面申请;变更名字的,由父母其中一人提出书面申请办理变更;

(二)未满16周岁因父母离异变更姓氏的,由父母双方提出书面申请;变更名字的,由抚养人凭离婚协议和离婚判决确定的抚养人提出书面申请办理变更;

(三)已满16周岁变更姓氏或名字的,凭本人书面申请办理变更。涉及民事纠纷、刑事案件等特殊情形的,不予变更。

新生婴儿申请变更姓名的,派出所需按《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办理出生登记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姓名变更,将《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新生婴儿姓名登记为曾用名。

第二节   出生日期更正 编辑

第六十二条  出生日期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凭《出生医学证明》办理更正;档案或《常住人口登记表》或户口簿或身份证等其他具有说服力的原始证明材料能证明出生日期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户籍所在地派出所经调查核实,报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审批后办理更正。

第六十三条  组织、人事部门管理的干部办理出生日期更正的,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凭组织人事部门出具的《出生日期认定函》、书面申请受理更正申请,经核对干部《出生日期认定函》与《组织人事部门公函》信息一致的,报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审批后办理更正。

第六十四条  因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失误造成出生日期填写或微机录入错误的,派出所经调查核实,报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后审批办理更正。

第三节   性别变更更正 编辑

第六十五条  公民申请变更性别登记项目的,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凭国内三级医院(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或公证部门出具的《变更性别公证书》,报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审批后办理变更。公安机关登记错误的,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凭《出生医学证明》等原始材料,报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审批后办理更正。

第四节   民族成份变更更正 编辑

第六十六条  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凭市(州)民族事务委员会出具的《批准变更更正民族成分证明》及其他证明材料,报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审批后办理变更更正:

(一)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直接抚养的一方不同的;

(二)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继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三)其民族成份与养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第六十七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在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的两年内,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可以凭其父或者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一次。对超过20周岁申请变更民族的,依据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公安部《中国公民民族成分登记管理办法》,户籍所在地派出所不予受理。

第六十八条  因公安机关工作失误造成民族差错的,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凭户口簿、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等原始证件、材料,报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审批后办理变更更正。

第五节   非主项信息变更更正 编辑

第六十九条  因住址、文化程度、服务处所、婚姻状况等变化或者填报错误,群众主动申请变更更正相应登记项目的,户籍所在地派出所依据合法有效证件或相关证明材料办理变更更正(通过公安机关人口信息系统及政府各职能部门信息资源库能够查询到学历、婚姻、社保缴费等信息的,不需提供纸质证明材料)。

 

第五章  居民身份证管理 编辑

第一节申领、换领、补领 编辑

第七十条  公民应当自年满十六周岁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公安机关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由监护人代为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七十一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返回内地定居的,华侨回国定居的,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定居并被批准加入或者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在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时,应当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七十二条  公民可以在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之日前三个月内申请换领新的居民身份证。

公民姓名、性别、民族变更,出生日期更正或者证件严重损坏不能辨认的,应当申请换领新的居民身份证。公民的常住户口所在地发生变化的,可以不换领居民身份证。

公民领取新证应当交回旧证。

第七十三条  公民丢失居民身份证,应向公安机关申请挂失并补领居民身份证。

第七十四条  公民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应当填写《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当场完成资料审核和人像、指纹信息采集。经核对无误,本人或者监护人签名后,公安机关发放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

第七十五条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已注销地方户口的,应由本人所在团级以上单位向本人长期固定住址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代为申请。

第七十六条  各地公安户政办证大厅和派出所户籍窗口应当依法如实填写居民身份证申领原因,认真采集居民身份证受理信息;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号])相关规定以及GA 214.5-2004《居民身份证申领原因代码》信息标准,准确填写居民身份证申领原因。证件有效期满、姓名变更及证件损坏的,登记为换领;出生日期更正、公民身份号码变更、填写登记项目错误的,登记为换发;因户口迁移、登记指纹信息等原因要求换证的,登记为其他原因换领;证件丢失的,登记为补领。

第七十七条  群众对拍摄的居民身份证相片不满意的,可以申请重新拍照3次,从中优选满意相片。办理过居民身份证的群众,2年内再次申请办理居民身份证的,可以使用原相片信息办理,无需再次拍照。

第七十八条  居民身份证采集的人像信息应当符合GA461-2004《居民身份证制证用数字相片技术要求》标准,即正面免冠头像,白色背景,无边框,人像清晰,层次丰富,神态自然,无明显畸变,不着制式服装,常带眼镜的居民应配戴眼镜(不含墨镜)或镜框。尺寸规格为:32mm(长)X26mm(宽);头顶发际距上边框沿1.0mm-2.0mm;眼睛所在位置距下边框沿的距离不小于24mm;脸部宽度(两耳根之间)为15±1mm。信息采集拍摄的数码图像,应当由申请人当场浏览并确认。

第七十八条首次申领居民身份证免费;换领居民身份证,损坏换领40元/证、其他换领证件20元/证;补领居民身份证40元/证;临时居民身份证10元/证;挂失申报、丢失招领免费。

第二节审核、签发、发放和缴销 编辑

第七十九条  居民身份证由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

第八十条  公民本人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应当现场核对视读、机读信息与指纹信息,交回《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申请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的,申请人需持《居民身份证异地领取凭证》到受理地公安机关领取。

第八十一条  委托亲属代为领取的,代领人需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并在《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上签字。换领证件的,领取新证时应当交回旧证。持证人应在居民身份证发放一个月内,到公安派出所或户政办证大厅进行机读信息核验和指纹比对。

第八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在群众的监督下,对收回的旧证做剪角处理(剪角位置为证件个人信息面左下角长宽各2.5cm处),确保视读、机读功能失效。要妥善保管群众交回的旧证,并严格遵守涉密产品销毁有关规定,按程序统一销毁。对于群众提出的留存旧证作为纪念的诉求,各地要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将剪角处理后的旧证交还群众;并及时对省级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对应的居民身份证信息管理状态进行相应更改。

第八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当自公民提交《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之日起两日内发放居民身份证;交通不便的地区,发证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两日。

第八十四条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的居民身份证,已注销地方户口的,应由本人所在团级以上单位向本人长期固定住址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领取。

第八十五条对自愿办理邮政速递业务的,申领人要在受理表中详细填写邮寄地址及联系方式,实行证到付款。

第八十六条  公民办理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期间,可凭《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申请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县级公安机关办理临时居民身份证申领业务应现场受理、现场制作、现场发放。

第八十七条  对丢失、被盗或忘记携带居民身份证急需登机、乘火车、住旅馆人员,机场、火车站派出所和旅馆辖区派出所通过查询全国人口信息系统核准人员身份,及时为其开具仅用于当次乘机、乘车和入住旅馆临时身份证明。

第三节全国异地受理、挂失申报和丢失招领

第八十八条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我市合法稳定就业、就学、居住,可凭下列证明材料之一前往相应公安机关申请全国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申请材料齐全的,公安机关应当当场受理;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群众所需补齐的材料。

(一)证明合法稳定居住的,需提供居住证或公安机关核验办理的暂住登记材料、房屋权属证明或房屋租赁合同等相关材料;

(二)证明合法稳定就业的,需提供劳动合同、工商执照等相关材料;

(三)证明合法稳定就学的,需提供经教育部门注册的学生证或学籍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八十九条  公民申请全国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应填写《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登记表》。申请换领的,应交验居民身份证;申请补领的,由公安机关查询全国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系统和全国捡拾居民身份证信息库核实。对符合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当场受理;对不符合政策规定不予受理的,并做好政策解释工作。

不予受理居民身份证异地办理的情形主要包括:

(一)首次申领居民身份证的;

(二)申领人提供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住址变更除外)与人口系统中信息不一致难以确认身份的;

(三)申请人相貌特征发生较大变化,且居民身份证未登记指纹信息,难以确认身份的;

(四)有伪造、变造、买卖、冒领、骗领、冒用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护照、驾驶证和买卖、使用伪造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护照、驾驶证等国家机关证件行为的;

(五)属于国家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推送的不良信用记录人员的。

第九十条公民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人公安机关接收全国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信息后,应当在五日内予以签发。不予签发的,需告知理由,并由受理地公安机关告知申请人。

受理地公安机关应当自公民提交《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登记表》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发放居民身份证;交通不便的地区,发证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九十一条  公民丢失居民身份证,可就近向户籍派出所或公安户政办证大厅申报挂失。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由本人提出申请,填写《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登记表》。公安机关应当核验公民的身份信息,核实确认的当场受理。申报挂失居民身份证已登记指纹信息的,应当现场比对指纹信息。已登记指纹信息的,应当现场比对指纹信息。

公安机关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受理点受理群众挂失申报申请,不得要求群众将丢失证件信息登报、上网声明,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受理。

第九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户政办证大厅设立居民身份证丢失招领窗口,接收群众捡拾到的丢失居民身份证,统一录入捡拾居民身份证信息库,为丢失居民身份证的群众提供查询服务。对收到群众捡拾的丢失居民身份证,经核实已补领新证的,按规定销毁捡拾证件并做好登记。对未办理丢失补领手续的,应当向丢失招领系统输入信息,有联系条件的要通知本人领取丢失证件。发还丢失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核验领证人身份信息,拍照留存相关图像信息。

第九十三条  现役军人和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的挂失申报和丢失招领按照居民身份证相关工作流程开展。

第四节特殊群体办理居民身份证 编辑

第九十四条  对长期患病、瘫痪在床无法前往公安机关办理居民身份证的人员,可凭本人诊断书、病例或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其他有效证明,由其家人持居民户口簿、数码照片代为申领,公安机关可不采集指纹信息。

第九十五条  对证件受理中发现的老、残、痴、呆、傻、病和智障人员,公安机关对其人像信息质量可不做要求。

第九十六条  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和被羁押的以及取保候审和假释的公民,尚未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的,在服刑、羁押、取保候审和假释期间,经看守所(监狱)或执行机关批准,可以申请办理居民身份证。

第九十七条  被判处管制或者独立适用刑罚附加刑的,以及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公民,可以申领居民身份证。

 

 

 

第六章    户口簿、户籍证明办理 编辑

第九十八条  户主申请补发户口簿的,户籍所在地派出所经确认身份后,补发全本户口簿;户成员持户主身份证申请,户籍所在地派出所经确认身份后,补发全本户口簿;户成员申请,户籍所在地派出所经确认身份后,打印仅含首页和其本人常住人口登记内容的户口簿,并在《常住人口登记表》和人口信息系统中注明相关情况。

第九十九条  公民凭法定身份证件能够证明的事项,派出所不再出具证明;依法不属于派出所法定职责的证明事项,由主管部门负责核实。对于公民姓名、曾用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民族成份、出生日期(年龄)、出生地、籍贯、户籍所在地、死亡(非正常死亡除外)、健在、实际居住地、同一人身份认定、婚姻状况、文化程度、户口性质、户口迁移情况、住址变动情况、户口登记项目内容变更和更正情况、注销户口情况、同户人员与户主间的亲属关系等能够凭户口簿、身份证、《护照》等法定证件证明的或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证明事项,派出所一律不再出具证明。

第一百条  婚姻状况、文化程度、正常死亡或经医疗卫生机构救助的非正常死亡、领取养老金资格认定、未登记户口、同一人认定等应由使用部门自行核查证明的事项,派出所不再开具证明。需要协助核查的,派出所应当积极配合。

第一百零一条  公民在办理相关社会事务时,无法用法定身份证件证明的事项,需要公民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开具《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登记项目内容变更更正证明》、《注销户口证明》、《非正常死亡证明》、《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被拐儿童身份证明》、《临时身份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等,由公民现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根据具体情况按照文件规定的证明式样出具。

 

第七章     人口信息查询 编辑

第一百零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常住户口信息录入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并实时予以更新、维护。

第一百零三条  公民申请查询本人户籍信息的,派出所经确认为本人的,可以为其查询本人的户籍信息。户主可以查询本人和户成员户口登记信息。

第一百零四条  律师因诉讼委托人(原告)委托,需查询人口信息的,被查询公民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或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凭当事人委托书,本人律师执业证书(律师工作证),注明律师姓名、具体查询事由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印章的律师事务所证明提供查询;因承办案件需要查询人口信息的,被查询公民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或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凭本人律师执业证书(律师工作证),注明律师姓名、具体查询事由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印章的律师事务所证明或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调查函提供查询。

第一百零五条  公安机关提供查询时,原则上只提供被查询人本人的基本信息,包括被查询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公民身份号码、常住户口登记住址、照片、所属户籍派出所,不提供被查询人家庭其他成员的相关信息,并告知申请查询律师对查询获取的信息只能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不得泄露。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可采用口头告知、由律师摘抄或以纸质形式提供,不得提供查询信息的电子文档及人口信息登记表和《常住人口登记表》。确需公安机关出具书面材料的,受理查询申请的派出所或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应出具信息查询证明,加盖户口专用章。

 

第八章   办理程序、时限 编辑

第一百零六条  公安机关对公民或者单位申报的户口登记事项,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办理: 

(一)对符合政策规定、证明材料齐全,且按规定可以当场办理的,应当当场予以办理; 

(二)对符合政策规定、证明材料齐全,但按规定需调查核实、上报审批的,应当按规定进行调查核实、上报审批; 

(三)对符合政策规定但证明材料不全的,应当提供书面清单,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 

(四)对不符合政策规定的,应当明确告知申请人,并认真做好解释工作。

第一百零七条  派出所、户政大厅办理需要报经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审批(审核)的户口登记事项,各环节的工作应当在以下时限内完成: 

(一)派出所、户政大厅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并将有关材料上报县级公安机关; 

(二)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派出所或者户政大厅上报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将审批结果返回原公安机关; 

(三)派出所、户政大厅应当在接到上级公安机关审批决定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反馈申请人。 

第一百零八条  查询人口信息,应当场提供查询结果。因特殊情形确实无法当场提供查询结果的,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可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查询结果。

第一百零九条 各类户籍业务遇特殊情况的,可由市局户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办理。

 

 

 

第九章   收费标准 编辑

第一百一十条  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和免征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12]97号)规定,免征户口簿(不含丢失、损坏补办户口簿收取的工本费)、《户口迁移证》和准迁证工本费(不含丢失、损坏补办和过期失效重办《户口迁移证》、准迁证收取的工本费)。  

按照吉林省物价局、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公安厅关于收取新的《户口迁移证》件工本费的通知(〔1994〕吉省价收字22号)规定,对于丢失、损坏补办户口簿,以及丢失、损坏补办和过期失效重办《户口迁移证》和准迁证的,收取工本费:

(一)户口簿工本费,5元/套;

(二)《户口准迁证》,3.5元/张;

(三)《户口迁移证》,2元/张。

第一百一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严格执行收费项目及其依据,严禁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违反规定对群众实施处罚。

 

 

 

第十章户口簿册、印章管理 编辑

第一节   户口簿册管理 编辑

第一百一十二条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在户口管理中形成的材料,应建立档案。户口档案是户口登记管理机关在户政事务活动中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各种人口信息资料,包括各类户口登记表、簿、册、户口证件;户口审查核准材料;人口统计资料;人口信息计算机存储资料以及其他户口资料。

第一百一十三条  派出所在户籍管理中形成的材料,应建立常住户口卷,并永久保存。卷内存放:

(一)《户口迁移证》、《户口准迁证》、户口审查核准材料、户籍证明材料;

(二)出生证、死亡证、迁出、迁入、变更登记簿册;

(三)《常住人口登记表》;

(四)其他需要保存的材料。

第一百一十四条  派出所及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要做好人口信息查询业务中律师事务所证明等材料的存储保管,相关材料存档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一百一十五条  户籍档案应当按照公安档案管理相关规定,按照时间顺序每月对出生、死亡、迁入、迁出、变更(更正)、分户立户、注销、身份证申领与补办、缴销等项目分类、归档、妥善保管。各种证件、证明材料,特别是《出生医学证明》、准迁证、迁移证、居民户口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公民身份号码顺序码登记表等资料按照办理的年、月、日顺序每月装订,与《常住人口登记表》、各类人口统计报表一并永久保存。

第一百一十六条  户籍档案要存放于专用档案柜、档案室。档案柜及档案室应落实防火、防光、防潮、防虫、防鼠、防盗、防高温等安全措施,确保安全。户籍档案应由专人负责管理。 

第一百一十七条  户籍档案实行终身负责制,无关人员不得翻阅,未经主管领导同意,不得外借。查阅、复印档案必须严格登记,切实保护公民隐私及合法权益。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安机关户籍窗口应当妥善保管居民办理户籍业务递交的申请材料,如有丢失或者毁坏,由责任单位负责补办材料。对户籍档案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将按照相关规定追究派出所民警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  派出所户籍窗口民警应按照“谁收件、谁采集,谁核准、谁采集”的原则,采集受理、办理的各类户籍业务(包括当场办结及需审批后办结)留存的所有纸质资料(含申请人提交和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材料),将纸质档案资料规范采集录入到电子档案系统。

各单位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扫描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在做好户籍档案电子化工作的同时,严格按照要求,坚持做好纸质户籍档案的收取、保管、存档等工作,确保户籍档案保管“双轨”运行制。

第一百二十条  户口专用章是省、市、县公安机关和派出所户口登记机关在审批户口、签发户口证件进行户口调查、户口通报等户口管理工作中使用的专门印章,其他任何机关和单位都不得使用,更不能在非户口证件上加盖或套印。

第一百二十一条  户口专用章由省公安厅统一组织刻制。市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申请刻制户口、身份证专用章,须由本单位负责人签署意见;县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申请刻制户口、身份证专用章,须经市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审核同意;派出所申请刻制户口、身份证专用章,须经县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签署意见、市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审核同意。

领取新印章的同时,要交回旧印章,严禁新旧印章并用。

第一百二十二条  户口专用章因使用单位更名或遇有变形、损毁或者暗记模糊等有碍工作使用时,应立即停止使用,申请刻制新章。

第一百二十三条  因区划变动变更派出所名称申请刻制户口专用章的,需附民政部门有关区划变更内容的通知通告。新成立的派出所申请刻制户口专用章的,需附政治部备案材料和市局签批意见。

第一百二十四条  户口专用章停用或废止的,由省公安厅统一保管或销毁。销毁户口专用章时,实行双人监销,登记备查。

第一百二十五条  各级户政部门和户籍民警要明确户口专用章的使用范围,熟练掌握户口专用章的式样、规格、暗记等,认真查验户口证件上的户口专用章印模,及时发现和查处利用假户口专用章、假户口证件办理户口业务的违法行为。

第一百二十六条  户口专用章实行专人专管,用毕即入柜(屉)上锁,严禁随意存放,严禁泄露暗记,严禁非专管人员使用。使用单位必须建立严格的保管、使用、登记、交接等管理制度,明确主管领导和专管民警的责任,严防丢失和被盗。凡发生户口专用章丢失、被盗等问题的,要迅速追查,并立即报告省公安厅。经省公安厅全国发函告知被盗户口、身份证专用章作废后,刻制新章。

第一百二十七条  户口专用章使用单位须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明确主管领导和专管民警的责任。凡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编辑

第一百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应当认真调查分析群众的投诉举报,有责投诉的,将依法依纪严肃查处;无责投诉的,将积极保障民警的正当权益。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和户籍民警在办理户口业务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作出行政处分;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编造虚假材料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安排警务辅助人员办理户口登记的; 

(四)工作疏忽大意造成群众户口登记项目差错且导致不良后果的; 

(五)对办理户口登记管理事项接收的相关证明材料,不按规定整理归档、永久保存、妥善保管的; 

(六)利用工作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将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的;

(八)非法变更公民身份号码的; 

(九)有其他违反规定情形的。 

第一百三十条  公民和单位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事实、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违法、违规办理户口登记事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法违规办理户口、服务群众行为举止不当等被新闻媒体曝光,引发涉警舆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除追究当事民警责任外,追究相关领导责任。对因故不能正常工作或服务态度不好、业务能力差、被投诉举报多次、不宜从事户籍窗口工作的民警,应及时调整。

 

第十二章  附则 编辑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本规范由长春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长春市公安局户口办理规定(试行)》([2012]长公安指字3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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