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止及懲治危害種族罪公約

防止及懲治危害種族罪公約
聯合國大會
1948年12月9日
公约经由联合国大会1948年12月9日第260A(III)号决议通过并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并按照公约第13条规定,于1951年1月12日生效。 原登载于联大决议的文本为繁体中文(称《防止及懲治危害種族罪公約》或《防止及懲治残害人羣罪公約》),现于联合国网站收录的简体中文本(称《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个别字眼略有不同,分别登载于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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締約國

鑒於聯合國大會在其一九四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決議案九十六(一)內曾聲明危害種族係國際法上之一種罪行,違背聯合國之精神與目的,且爲文明世界所不容;

認爲有史以來,危害種族行爲殃禍人類至爲慘烈;

深信欲免人類再遭此類獰惡之浩刦,國際合作實所必需;

茲議定條款如下

第一條

締約國確認危害種族行爲,不論發生於平時或戰時,均係國際法上之一種罪行,承允防止並懲治之。

第二條

本公約內所稱危害種族係指蓄意全部或局部消滅某一民族、人種、種族或宗教團體,犯有下列行爲之一者:

(甲)殺害該團體之分子;

(乙)致使該團體之分子在身體上或精神上遭受嚴重傷害;

(丙)故意使該團體處於某種生活狀況下,以毀滅其全部或局部之生命;

(丁)強制施行辦法意圖防止該團體內之生育;

(戊)強迫轉移該團體之兒童至另一團體。

第三條

下列行爲應予懲治:

(甲)危害種族;

(乙)預謀危害種族;

(丙)直接公然煽動危害種族;

(丁)意圖危害種族;

(戊)共謀危害種族。

第四條

凡犯危害種族罪或有第三條所列行爲之一者,無論其爲依憲法負責之統治者、公務員或私人,均應懲治之。

第五條

締約國允各依照其本國憲法制定必要之法律以實施本公約各項規定,而對於犯危害種族罪或有第三條所列之行爲之一者尤應規定有效之懲罰。

第六條

凡被訴犯危害種族罪或有第三條所列行爲之一者,應交由行爲發生地國家之主管法院,或締約國接受其管轄權之國際刑事法庭審理之。

第七條

危害種族罪及第三條所列之其他行爲不得視爲政治罪行,俾便引渡。

締約國承諾遇有此類案件時,各依照其本國法律及現行條約予以引渡。

第八條

任何締約國得提清聯合國之主管機關遵照聯合國憲章採取其認爲適當之行動,以防止及懲治危害種族之行爲或第三條所列之任何其他行爲。

第九條

締約國間關於本公約之解釋、適用或實施之爭端,包括關於某一國家對於危害種族罪或第三條所列之任何其他行爲之責任之爭端,經爭端一方之請求,應提交國際法院。

第十條

本公約載有下列日期:一九四八年十二月九日;其中、英、法、俄及西文各本同一作準。

第十一條

聯合國任何會員國及曾經大會邀請參加簽訂之任何非會員國得於一九四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簽署本公約。

本公約應予批准;批准書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

一九五〇年一月一日後,聯合國任何會員國及曾接上述邀請之任何非會員國得加入本公約。

加入書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

第十二條

任何締約國得隨時通知聯合國秘書長將本公約適用於該締約國負責辦理外交之一切或任何領土。

第十三條

秘書長應於收存批准書或加入書滿二十份之日,擬具備忘錄一件,分送聯合國各會員國及第十一條所規定之各非會員國一份。

本公約應自第二十份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之日起九十日後發生效力。

本公約生效後之任何批准或加入,應於各該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後第九十日起發生效力。

第十四條

本公約自發生效力之日起十年內有效。

嗣後本公約對於未經聲明退約之締約國仍繼續有效,以五年爲一期;退約聲明須在有效時期屆滿至少六個月前爲之。

退約應以書面通知聯合國秘書長。

第十五條

如因退約結果,致本公約之約約國數目不滿十六國時,本公約應於最後之退約通知生效之日起失效。

第十六條

任何締約國得隨時以書面通知秘書長請求修改本公約。

大會對於此種請求,應決定採取何種步驟。

第十七條

聯合國秘書長應將下列事項通知聯合國各會員國及第十一條所規定之非會員國:

(甲)依照第十一條所收到之簽署、批准及加入;

(乙)依照第十二條所收到之通知;

(丙)依照第十三條本公約開始生效之日期;

(丁)依照第十四條所收到之退約通知;

(戊)依照第十五條,本公約之廢止;

(巳)依照第十六條所收到之通知。

第十八條

本公約之正本應留存聯合國檔庫。

本公約之正式副本應分送聯合國各會員國及第十一條所規定之非會員國。

第十九條

本公約應於生效之日由聯合國秘書長予以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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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国

鉴于联合国大会在其一九四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第 96(Ⅰ)号决议内曾声明灭绝种族系国际法上的一种罪行,违背联合国的精神与宗旨,且为文明世界所不容,

认为有史以来,灭绝种族行为殃祸人类至为惨烈,

深信欲免人类再遭此类狞恶之浩劫,国际合作实所必需,

兹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

缔约国确认灭绝种族行为,不论发生于平时或战时,均系国际法上的一种罪行,承允防止并惩治之。

第二条

本公约内所称灭绝种族系指蓄意全部或局部消灭某一民族、人种、种族或宗教团体,犯有下列行为之一者:

(a)杀害该团体的成员;

(b)致使该团体的成员在身体上或精神上遭受严重伤害;

(c)故意使该团体处于某种生活状况下,以毁灭其全部或局部的生命;

(d)强制施行办法,意图防止该团体内的生育;

(e)强迫转移该团体的儿童至另一团体。

第三条

下列行为应予惩治:

(a)灭绝种族;

(b)预谋灭绝种族;

(c)直接公然煽动灭绝种族;

(d)意图灭绝种族;

(e)共谋灭绝种族。

第四条

凡犯灭绝种族罪或有第三条所列其他行为之一者,无论其为依宪法负责的统治者,公务员或私人,均应惩治之。

第五条

缔约国承允各依照其本国宪法制定必要的法律,以实施本公约各项规定,而对于犯灭绝种族罪或有第三条所列其他行为之一者尤应规定有效的惩治。

第六条

凡被诉犯灭绝种族罪或有第三条所列其他行为之一者,应交由行为发生地国家的主管法院,或缔约国接受其管辖权的国际刑事法庭审理之。

第七条

灭绝种族罪及第三条所列其他行为不得视为政治罪行,俾便引渡。

缔约国承诺遇有此类案件时,各依照其本国法律及现行条约,予以引渡。

第八条

任何缔约国得提请联合国的主管机关遵照联合国宪章,采取其认为适当的行动,以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的行为或第三条所列任何其他行为。

第九条

缔约国间关于本公约的解释、适用或实施的争端,包括关于某一国家对于灭绝种族罪或第三条所列任何其他行为的责任的争端,经争端一方的请求,应提交国际法院。

第十条

本公约载有下列日期:一九四八年十二月九日;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准。

第十一条

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及曾经大会邀请参加签订的任何非会员国,得于一九四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签署本公约。

本公约应予批准;批准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一九五〇年一月一日后,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及曾接上述邀请的任何非会员国得加入本公约。

加入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第十二条

任何缔约国得随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将本公约适用于该缔约国负责办理外交的一切或任何领土。

第十三条

秘书长应于收存批准书或加入书满二十份之日,拟具备忘录一件,分送联合国各会员国及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各非会员国一份。

本公约应自第二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九十日后发生效力。

本公约生效后的任何批准或加入,应于各该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第九十日起发生效力。

第十四条

本公约自发生效力之日起十年内有效。

嗣后本公约对于未经声明退约的缔约国仍继续有效,以五年为一期;退约声明须在有效时期届满至少六个月前为之。

退约应以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

第十五条

如因退约结果,致本公约的缔约国数目不满十六国时,本公约应于最后的退约通知生效之日起失效。

第十六条

任何缔约国得随时以书面通知秘书长请求修改本公约。

大会对于此种请求,应决定采取何种步骤。

第十七条

联合国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联合国各会员国及第十一条所规定的非会员国:

(a)依照第十一条所收到的签署、批准及加入;

(b)依照第十二条所收到的通知;

(c)依照第十三条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d)依照第十四条所收到的退约通知;

(e)依照第十五条,本公约的废止;

(f)依照第十六条所收到的通知。

第十八条

本公约的正本应交存联合国档案库。

本公约的正式副本应分送联合国各会员国及第十一条所规定的非会员国。

第十九条

本公约应于生效之日,由联合国秘书长予以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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