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空法 (民國26年)

防空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26年8月14日(非現行條文)
1937年8月14日
1937年8月19日
公布於民國26年8月19日
防空法 (民國37年)

中華民國 26 年 8 月 14 日 制定15條
中華民國 26 年 8 月 19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5 條
中華民國 37 年 5 月 1 日 修正全文15條
中華民國 37 年 5 月 12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5 條
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7 日 廢止15條
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26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0121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為防敵機空襲,減少其所發生之危害,以衛護國家之安全、保障人民之生命財產,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全國防空事宜,由國民政府最高軍事機關主辦之,其有關各院部會署及地方機關者,由各該關係機關協同執行。

第三條

  中華民國人民對於實施防空,有服役及供給物力之義務。
  戰時或事變時,人民及民用飛機及航行之船舶,對於敵國或同情敵國之飛機行動,有監視並報告附近軍警或防空機關之義務。

第四條

  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居所或財產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及有事務所營業所或財產之法人機關團體,均負有防空之義務。但以不牴觸條約及國際法為限。

第五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防空服役:
  一、身體殘廢者。
  二、有精神病者。
  三、因年齡或健康狀態不適於服役者。
  四、因擔任公務或服常備兵現役不能中輟者。

第六條

  左列行為,應呈經國民政府最高軍事機關或其指定機關核准:
  一、經營防空器材或工具。
  二、發佈或散播防空印刷品。
  三、演映防空影片。
  四、舉行防空展覽會。

第七條

  戰時或事變時,防空情報及警報,得優先使用,國有、公有、民有通信設備並改善或變更之。

第八條

  因防空之必要,各地防空主管機關陳請或會同當地軍政機關,得行使左列各權。但第六款第七款,應呈經國民政府最高軍事機關核准。
  一、命令人民參加防空工作及防空設備。
  二、利用人民或外僑,在當地開設之醫院診療所等供防空設施之用。
  三、依法徵用或徵收人民之土地及建築物。
  四、修改或擴大街道住宅建築之全部或一部。
  五、命令或限制人民之遷移。
  六、禁止或限制民用飛機之航行。
  七、徵收人民防空附捐。
  八、關於防空有調查之必要時,得令提出資料或實施檢查。

第九條

  違反本法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之規定者,處三十日以下之拘役,或一百元以下之罰金,煽惑他人為之者,加倍處罰。

第十條

  洩漏防空上之祕密或破壞防空設備,致妨礙防空工作或發生危險者,依陸海空軍刑法軍機防護法處斷。

第十一條

  防空設備及實施所需經費,依其性質及實際情形,由中央與地方分別支給之。

第十二條

  人民之土地或建築物,因實施防空被徵用時,所受之損失,由地方政府依法補償。

第十三條

  人民因防空服役致傷病或死亡時,應由中央或地方政府依法酌給醫藥埋葬撫卹之費。

第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國民政府最高軍事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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