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
制定机关: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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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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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

(1983年3月17日阿坝藏族自治州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阿坝藏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 1983年7月1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1988年7月8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将《阿坝藏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修改为《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 1988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本州各少数民族婚姻家庭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实行男女婚姻自由。禁止强迫、包办、买卖、转房婚姻。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利用宗教、家族、部落或其他形式干涉婚姻自由。

第三条 实行一夫一妻制,禁止重婚。实施本规定前形成的一夫多妻和一妻多夫婚姻关系,当事人不提出解除的,不予置理。

第四条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实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

第六条 禁止直系血亲结婚,不允许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

第七条 婚事新办,婚嫁从简。对各少数民族传统的婚嫁仪式,凡不违背婚姻法基本原则及本规定的,应予尊重。

第八条 结婚、离婚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严格履行法律手续。订婚不是结婚的法定程序,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条 非婚生育的行为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歧视和危害。

非婚生子女的父母均有抚养其子女的责任,生父必须负担其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十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州各少数民族,也适用于同少数民族结婚的汉族。

第十一条 本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未作补充和变通的条款,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应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法律制裁。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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