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宁陕县人民法院(2018)陕0923刑初8号刑事判决书

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923刑初8号

2019年7月10日

公诉机关宁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电周,曾用名:聂电舟,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生于1970年5月3日,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现住洛阳市老城区,豫CXXXXX号客车投资人及管理者之一,2017年8月15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宁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宁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姚晖,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向伟,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乐民,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生于1963年2月25日,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渑池县,现住址同上,豫CXXXXX号客车投资人及管理者之一,2017年8月20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宁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宁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先才,陕西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双全,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生于1967年5月1日,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现住址同上,豫CXXXXX号客车投资人及管理者之一,2017年8月31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宁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宁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党育民,陕西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海波,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生于1971年5月27日,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现住洛阳市西工区,豫CXXXXX号客车投资人及管理者之一,2017年8月20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宁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宁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留安,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水立,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生于1964年5月21日,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现住洛阳市洛龙区,系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六分公司经理助理,2017年8月15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宁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宁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新,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仁伟,男,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生于1970年2月23日,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现住洛阳市瀍河区,系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锦远汽车站副站长,2017年8月31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宁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宁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健,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闫纪争,男,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生于1974年10月28日,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现住址同上,系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六分公司经理助理,2017年8月15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宁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宁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平,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玉香,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涛,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生于1974年1月23日,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现住址同上,系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六分公司副经理,2017年8月15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宁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宁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波,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海涛,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生于1968年3月8日,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现住址同上,系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六分公司经理,2017年8月15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宁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宁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明,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龙兵徕,男,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生于1973年11月19日,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现住址同上,系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八分公司副经理,2017年8月31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宁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宁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勇,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学治,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生于1972年6月10日,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现住洛阳市,驻站员,2017年8月18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宁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宁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陕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曹汉军,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波,男,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生于1983年4月21日,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现住址同上,系四川省富临客车出站检查员,2017年8月23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宁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宁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谢正阳,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邹登学,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景川,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生于1965年8月19日,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现住址同上,系四川富临运业集团成都股份有限公司安全处处长,2017年8月31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宁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宁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余浩,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吕家红,陕西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建,男,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生于1964年6月2日,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现住址同上,系四川富临运业集团成都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17年8月31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宁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宁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绍波,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刚,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聂电周、董双全、张海波、崔乐民、高水立、李仁伟、闫纪争、程涛、李海涛、龙兵徕、李学治、秦波、景川、任建重大责任事故一案,由宁陕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字(2018)第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曾朝辉、检察员周阿勇、折慧出庭支持公诉,上述14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所属的川AXXXXX号客车经营洛阳至成都客运班线。2017年8月9日,川AXXXXX号客车到达洛阳后因故障需要维修,不能继续发车。该车辆承包人聂电周、张海波、崔乐民三人遂决定由挂靠在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六分公司经营的豫CXXXXX客车顶班从洛阳锦远汽车站发往成都,并确定该集团公司客运八分公司驾驶员冯某某、王某甲为驾驶员。2017年8月10日豫CXXXXX到达四川省XX城XX中心,随后于下午14时载客返回河南省洛阳市。23时30分,当该车行驶至陕西省安康市XX公路XX号隧道南口1164公里867米处时,正面冲撞隧道洞口端墙,造成36人死亡、13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3533余万元。

1.被告人聂电周系豫CXXXXX号、川AXXXXX号投资者及管理者之一。2017年8月9日聂电周到客运六分公司找高水立办理豫CXXXXX号的顶班手续,并说由聂电周、董双全、张海波三人驾驶车辆,让张海波具体负责办理。在取得顶班营运许可后,聂电周明知“路途超过800公里应该安排三名司机,六分公司车辆只能由本公司司机驾驶”的安全规定,王某甲长期跟车出行导致休息不充分存在疲劳驾驶风险,仍安排王某甲、冯某某2人在当日驾驶豫CXXXXX客车。

2.被告人崔乐民系豫CXXXXX号、川AXXXXX号投资者和管理者之一。2017年8月9日崔乐民明知冯某某因色盲于2016年10月被成都运输四公司取消该公司运营线路的驾驶资格,王某甲长期跟车出行导致休息不充分存在疲劳驾驶风险,且本次顶班驾驶员人数不符合规定,仍默许、放纵王某甲、冯某某违规上车驾驶。

3.被告人董双全系豫CXXXXX号投资者之一。2017年8月9日董双全在豫CXXXXX客车未进行安全例检的情况下,骗取了锦远车站的车辆安全例检合格单。在取得顶班营运许可后,董双全明知聂电周安排王某甲、冯某某两人驾驶豫CXXXXX客车违反公司安全管理规定,且与XX室XX路单上的驾驶员不符,仍默许、纵某某王某甲、冯某某两人违规上路行驶。

4.被告人张海波系豫CXXXXX号投资者及管理者之一,川AXXXXX号投资者及管理者之一。2017年8月9日张海波用聂电周、张海波、董双全三人的驾驶资质依次在客运六分公司、锦远汽车站调度室、洛阳市运管局驻锦远汽车站驻站监督室办理顶班手续。在取得顶班营运许可后张海波未按照客运六分公司、运管局驻站监督室、锦远汽车站调度室所批准的驾驶员名单上车驾驶,放纵王某甲、冯某某违规上车驾驶。

5.被告人高水立系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六分公司经理助理,负责经营科工作。2017年8月9日高水立在审批豫CXXXXX号客车的顶班手续时,既未核实申报驾驶员聂电周、董双全、张海波三人是否具有驾驶本公司车辆的资格,也未让驾驶人员签订安全责任书,在未取得经理李海涛审批同意的情况下,越权办理手续,并到客运总公司加盖印章,随后又将材料交给张海波由其到运管处、锦远车站办理后续手续。

6.被告人李仁伟系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锦远汽车站副站长,主管车辆调度。2017年8月9日张海波在洛阳市锦远汽车站办理豫CXXXXX客车顶班手续时,车站调度人员发现张海波的顶班手续存在违规之处,予以拒绝。张海波遂电话联系李仁伟。李仁伟通过电话向工作人员了解了情况,在听取了工作人员的拒绝意见后,仍要求工作人员在豫CXXXXX客车的临时线路申领表上加盖了锦远车站的调度章,导致豫CXXXXX客车违规取得车辆顶班手续。

7.被告人闫纪争系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公六分公司经理助理,负责安全科工作。2017年8月10日晚闫纪争在公司GPS监控室值班时,严重不负责任,未按照《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对豫CXXXXX客车进行认真值守、巡查,未及时发现豫CXXXXX客车的超速及疲劳驾驶情况并予以提示、警示及联系。当晚11时豫CXXXXX客车在监控上“掉线”,闫纪争没有按照规定联系该车,反而离开监控工作岗位,直至次日凌晨4时接到公司电话才得知豫CXXXXX客车发生事故。

8.被告人程涛系洛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六分公司副经理,主管公司安全生产,分管安全科和GPS监控室。在其履职期间,不认真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未组织监控人员开展岗位培训,相关人员未经考核即上岗工作,对公司车辆例检、监控值班中存在的安全隐患排查不到位。导致2017年8月9日豫CXXXXX客车未经安全例检便载客运行,8月10日公司对该车监控落空,未能有效发挥监控的警示作用。

9.被告人李海涛系洛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六分公司经理,属于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在其履职期间,未严格依照《安全生产法》对公司安全生产实行有效管理,特别是对客车营运、驾驶员管理、安全教育管理监督监管不力,对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安全事故隐患排查不力。导致2017年8月9日豫CXXXXX客车承包人违规经营、驾驶员违规驾驶车辆、公司部门违规审批顶班手续。

10.被告人龙兵徕系洛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八分公司副经理,主管公司安全工作。在其履职期间,未能认真履行驾驶员日常教育培训管理职责,对王某甲长期违反相关安全规定的行为未能及时作出处理,同时对驾驶员违规跨公司驾驶车辆的安全隐患排查不到位,导致2017年8月9日八分公司驾驶员王某甲、冯某某两人违规驾驶六分公司的豫CXXXXX客车。

11.被告人李学治系川AXXXXX客车投资者和经营者之一,其在XX城XX中心驻站期间,明知冯某某是色盲,已被取消四川汽运成都四公司的驾驶资格,仍不制止,放任冯某某驾驶车辆。2017年8月10日豫CXXXXX客车到XX城XX中心报班后,李学治在站内揽客19名,并带领该19名未实名购票的乘客违规进入车站乘坐豫CXXXXX客车。

12.被告人秦波系四XX城XX中心客车出站检查员,承担车辆出站前核实载客人数、核验当班驾驶员资质的职责。2017年8月10日14时,豫CXXXXX客车从四川省XX城北客运站载客出站,车辆报班人数18人,实际载客38人。秦波在车辆出站检查时,未认真履职,在既未清点该车实际载客人数,也未核验当班驾驶员资质的情况下,违规放豫CXXXXX客车出站。

13.被告人景川系四川富临运业集XX城XX中心安全处处长,在其履职期间,履职不到位、监管不力,致使车辆安全例检工作流于形式,对客运中心车辆安全例检、乘客验票进站、客车非法揽客等安全隐患排查不到位。特别是2017年8月10日,公司安全处工作人员在未对豫CXXXXX客车进行安全例检操作的情况下,提供了例检合格单,导致车辆违规报班。车辆出站时,出站检查人员在未审验驾驶员资质及实际载客人数的情况,违规放豫CXXXXX客车出站运行。

14.被告人任建系四川富临运业XX城XX中心副总经理,主管公司安全工作。在其履职期间,对公司安全生产工作监督监管不力,XX城XX中心无专门安全管理机构,无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车辆安检、进站验票等岗位人员不足。对公司安全生产隐患排查不到位,导致客运中心例检工作人员不能正常例检出站车辆,安全例检工作流于形式;未有效推行道路客运实名制管理工作,导致乘车人员车上购票,客车非法揽客,站内验票形同虚设。致使2017年8月10日豫CXXXXX客车在车站安检人员未安检的情况下,搭载38名旅客(19名未实名购票)违规出站运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电周、董双全、崔乐民、张海波、李学治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未能履行安全生产职责;被告人秦波、高水立、闫纪争未能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法定职责;被告人任建、景川、李海涛、程涛、龙兵徕、李仁伟未能认真履行安全监督、检查、管理职责,因而造成了36人死亡,12人受伤的特别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当依法予以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海涛、程涛、龙兵徕、景川、任建、闫纪争、张海波、李学治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于自首,应对上述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聂电周辩称:我是豫CXXXXX号客车的出资人之一,但是没有参与车辆的管理,也没有找高水立去办理顶班手续,那天早上去修车去了。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我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聂电周虽是豫CXXXXX客车承包合同的签订人,但是没有参与该车的日常管理,也没让张海波去办顶班手续。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多种原因综合造成的后果,是多因一果,应适当确定被告人聂电周的责任。

被告人崔乐民辩称:冯某某的事情只是李学治给我打了一个电话说了,我并没有看见相关体检证明,关于司机休息一事,我给王某甲和冯某某都说过,让他们休息,他们自己休息不够。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我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崔乐民虽是豫CXXXXX号客车的出资人和管理人之一,但是他对安排驾驶员、行车线路、是否需要顶班,没有决定权,只是听从车主的安排进行具体工作的,而且在此次事故中,司机王某甲也不存在疲劳驾驶。至于冯某某是色盲一事被取消驾驶资格,其责任也不在崔乐民,他没有权力纵某某王某甲和冯某某上路行驶。被告人崔乐民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董双全辩称:我是豫CXXXXX号客车的出资人之一,但是我没有参与车辆的管理,对于办手续的许多事情并不知情。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我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董双全不具有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认定其明知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取得的《安全例检合格通知单》没有用于申报临时线路牌报班和出站,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本案属于多因一果,被告人董双全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涉案的情节较轻,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海波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并没有人和我商量顶班事宜,聂电周安排我办理顶班不是事实,顶班一事我不清楚,我平常没有在豫CXXXXX号客车车站上班,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我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海波虽是豫CXXXXX号客车的出资人之一,但是没有参与车辆的管理,也无权决定安排顶班车的司机,是根据聂电周的安排到高水立处领取顶班手续,张海波到洛阳锦远汽车站报班,是驾驶员的正常履职行为,没有违规。让川AXXXXX客车专线司机驾驶豫CXXXXX号客车,是服从了崔乐民的决定,并不是默许和纵某某行为。且被告人张海波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高水立辩称:我们在日常工作中,为了节省时间,便于及时办理签了一些空白的申请表,当时发车时间太紧张,所以就用了空白的表,我并没有越权办理。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我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国务院的调查报告已明确认定,这些原因与被告人高水立的行为没有直接关系,王某甲也不是高水立申报的驾驶员,豫CXXXXX号客车的技术指标、安全状况也是合格的。被告人高水立没有审批权,只有申报职责,高水立有疏忽之责,但不存在越权。XX道XX号客车的驾驶员被调换,应由车站核对,而不能让高水立负责。事故发生后,洛阳交运集团积极赔偿,同死者家属及伤者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高水立工作表现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仁伟辩称:车辆的安全合格证不是锦远汽车站办理的,我说过手续办全才能办,调度主任给我打过电话,他不同意我也没权利同意。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我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办理车辆顶班业务不是李仁伟工作职责,李仁伟对违规办理报班手续不负有直接责任,指控李仁伟强令工作人员办理报班手续的证据不足,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认定其存在违规缺少事实依据,李仁伟当天是在休假不在现场,调度主任完全独立、自主的办理了顶班手续。同时,违规发车同发生交通事故二者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而且在事故发生后,洛阳交运集团积极赔偿,同死者家属及伤者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李仁伟有自首情节,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闫纪争辩称:在平时的工作中我能够认真负责,落实各项规定,严格按照规定负责安全科的工作,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我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闫纪争没有参与豫CXXXXX号客车顶班运营、经营管理活动,且事前并不知情。被告人闫纪争在GPS监控室值班期间,尽到了监控职责,虽未及时联系掉线客车,但不属于“严重不负责任”。洛阳交运集团总公司在车辆动态监控技术、制度及管理上的疏忽,不能归责于监控执行者闫纪争的履职责任。被告人闫纪争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偶犯,洛阳交运集团积极赔偿,同死者家属及伤者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闫纪争平时工作表现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程涛辩称:我平时也是组织了相关人员进行了培训,培训是总公司培训,有专业人员进行培训,值班中安全排查总公司都是通过的,在开会时要求过对安全隐患排查,8月4日至8月12日我在休息。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我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程涛在日常工作中尽到了安全监管职责,教育培训到位。相关车检设施不足,程涛已经向主管领导多次汇报解决,GPS监控人员未经培训上岗责任在于总公司培训监管失职,本次重大事故也发生在被告人程涛请假期间,程涛过失责任显著轻微。程涛已请假,对工作也进行了妥善安排,本次事故发生与第六分公司和程涛所分管的工作因果关联性不大。本次事故有关的间接原因也是加大事故死亡人数和财产损失数额严重后果的的重要原因,应当减轻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采取施救措施,认罪态度较好,属于初犯,并具有自首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事后已对受害人及家属进行了足额理赔,及时平息了因此给社会造成的不安定因素,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海涛辩称:对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我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客运六公司及承包人并不存在违规经营的问题,也不存在违规审批手续的问题,只是违规申请顶班手续的问题。驾驶事故车辆的驾驶员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但亦有间接因素,这是一起多因一果的重大责任事故。车辆承包人不惜牺牲驾驶员的休息,违反安全管理制度和劳动法的规定,造成疲劳驾驶是本次特大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公司安全制度并未落实、公司内部管理制度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被告李海涛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而且认罪态度很好。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海涛及公司积极施救,积极做好死者及伤者家属的赔偿,已全部与死者及伤者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死者、伤者家属的谅解,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龙兵徕辩称:当时驾驶员王某甲给我请假了,请假后没有开车,一直在家休息,后来开车没有我不清楚。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我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调查报告,认定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从人、车、路三个方面分析了事故原因发生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间接原因中第3条明确指出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洛阳锦远汽车站的问题,这些问题均发生在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六分公司、锦远汽车站甚至是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第四分公司,与洛阳客运八分公司无关,所反映的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未能履行安全生产、管理、检查、监督职责的行为,均与龙兵徕在客运八分公司的职责无关。龙兵徕有责任但责任较小、且情节轻微。本案所涉及到承包车辆的“以包代管”,驾驶员由车辆承包人雇用,工资由车辆承包人发放,导致客运公司对驾驶员的管理“空洞化”问题,这一问题在国内客运行业普遍存在,这不是洛阳交运集团能够解决的,也不是龙兵徕能够解决的。违规办理车辆顶班手续,后又让王某甲、冯某某顶替,对此八分公司和龙兵徕是不知情的。被告人龙兵徕工作及社会表现良好。主观恶性程度小,而且认罪态度很好。事故发生后,公司积极施救,积极做好死者及伤者家属的赔偿,已全部与死者及伤者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死者、伤者家属的谅解,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学治辩称:对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我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李学治明知冯某某是色盲的依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人李学治也没有看见有具体冯某某被四川汽运成都四公司取消驾驶资格书面证据,而且冯某某持有洛阳交通运输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驾驶资格(准驾卡)应当是符合企业规定的,是具有符合驾驶资格的,不存在违规。被告人李学治违反规定揽客19人,这种行为是违反旅客在车站实名购票的规定,该车核准座位是51个坐位,车上总人数并没有超员,此行为是存在过错,并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在犯罪后能够认罪悔罪,认罪态度是好的,又是初犯,请根据被告人李学治在这起重大责任事故中责任大小实际情况,对被告人李学治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秦波辩称: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我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谢正阳认为被告人秦波犯罪的主观恶意极小,虽履职工作中存在瑕疵,但因暑运高峰客车日均出站数量为六、七百辆之多,日均工作时间十四、五小时之长,造成被告人秦波心存侥幸但又心有余而力不足情形下,放行豫CXXXXX客车。关于出站时实际载客人数除了李学治的笔录外,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属于孤证,不能认定。而且在车站车辆出站检查也不止被告人秦波一个环节,不应由其一人承担。秦波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属于坦白。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极小、社会表现一贯良好,当庭认罪、悔罪,建议对被告人秦波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邹登学认为指控被告人秦波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证据不足,出示的证据也严重存疑,并且完全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请求判决秦波无罪。

被告人景川辩称:在日常工作中,我每天上班都会巡视、检查并考核,故我还是认真的履职。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我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其未完全履职对于“8.10”事故原因是微乎其微。不完全履职行为与“8.10”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性。肇事车辆与成都公司无关,驾驶员也与成都公司无关,那么无论是对肇事车辆驾驶员还是对车辆成都公司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进行监管和承担责任,被告人景川也更没有这种权利和义务。被告人景川履职虽不完全,但事出有因,是由于公司的机构设置,物资设备及人员配置等方面存在缺陷和不完备,从而致使被告景川无法完全履职。被告人景川虽名为安全处长,实际上是一岗多职,不仅要管安全,还要管其它事务。在案发时,被告人景川在出公差,就没有在成都公司,不存在不履职的情形。被告人景川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而且认罪态度很好,平时表现良好。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任建辩称:我是公司分管安全的,对于人力资源安排这方面是没有责任的。平时我们对安全生产方面是很重视的,发现了问题也会及时解决,毕竟车是从我们车站发出去的。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我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作为副总经理的被告人任建,又身为安全负责第二责任人,任建的工作性质及岗位导致其无法有效的监督及管控个别员工每一次的违规、违章行为。实名制管理在四川才开始推行,并正在进行推广中,且实名制工作是由经营处管理,而经营处并不归被告人任建管理,故这个责任不应由被告人任建承担。在客观方面,XX城XX中心在上级主管部门要求减员增效,裁减部分职工后,企业本身面临员工人员少、工资福利待遇低、加上又面临关停(已于2017年9月底关停)的情况下,部分员工工作积极性差、与企业有抵触情绪,不严格遵守规章制度的情况时有发生。被告任建的犯罪行为所承担的是领导责任,本身并无主观恶性,任建一贯表现良好,无不良记录或犯罪记录,事故发生后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应予从轻、减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一)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第四分公司所属的川AXXXXX号客车经营洛阳至成都客运班线。2017年8月9日,川AXXXXX号客车到达洛阳后因故障需要维修,不能继续发车。该车辆承包人被告人聂电周、崔乐民及张海波三人遂决定由挂靠在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六分公司经营的豫CXXXXX客车顶班从洛阳锦远汽车站发往成都,在顶班手续上申报的驾驶员为聂电周、董双全、张海波,但实际发车时确定由该集团公司客运八分公司驾驶员冯某某、王某甲为驾驶员。2017年8月10日豫CXXXXX到达四川省XX城XX中心,随后于当天14时载客41人从XX城XX中心发车返回河南省洛阳市。晚23时30分,此时车上实载49人,当该车行驶至陕西省安康市XX公路XX号隧道南口1164公里867米处时,正面冲撞隧道洞口端墙,造成司机冯某某、王某甲及乘客共36人死亡、13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3533余万元的特大交通事故。

(二)被告人聂电周系豫CXXXXX号客车、川AXXXXX号客车投资者及管理者之一。2017年8月9日聂电周到洛阳交运集团客运六分公司找高水立办理豫CXXXXX号的顶班手续,并说由聂电周、董双全、张海波三人驾驶车辆,让张海波具体负责办理。在取得顶班营运许可后,聂电周明知“路途超过800公里应该安排三名司机,六分公司车辆只能由本公司司机驾驶”的安全规定,王某甲长期跟车出行导致休息不充分存在疲劳驾驶风险,仍安排王某甲、冯某某2人在当日驾驶豫CXXXXX客车。

被告人崔乐民系豫CXXXXX号客车、川AXXXXX号客车投资者和管理者之一。2017年8月9日崔乐民明知冯某某因色盲于2016年10月被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第四分公司取消该公司运营线路的驾驶资格,王某甲长期跟车出行导致休息不充分存在疲劳驾驶风险,且本次顶班驾驶员人数不符合规定,仍默许、放纵王某甲、冯某某违规上车驾驶。

被告人董双全系豫CXXXXX号客车投资者及管理者之一。2017年8月9日董双全在豫CXXXXX客车未进行安全例检的情况下,骗取了洛阳锦远车站的车辆安全例检合格单。在取得顶班营运许可后,董双全明知聂电周安排王某甲、冯某某两人驾驶豫CXXXXX客车违反公司安全管理规定,且与XX室XX路单上的驾驶员不符,仍默许、纵某某王某甲、冯某某两人违规上路行驶。

被告人张海波系豫CXXXXX号客车投资者及管理者之一。2017年8月9日张海波用聂电周、张海波、董双全三人的驾驶资质依次在洛阳交运集团客运六分公司、洛阳锦远汽车站调度室、洛阳市运管局驻锦远汽车站驻站监督室办理顶班手续。在取得顶班营运许可后张海波未按照洛阳交运集团客运六分公司、运管局驻站监督室、洛阳锦远汽车站调度室所批准的驾驶员名单上车驾驶,纵某某王某甲、冯某某违规上车驾驶。

被告人高水立系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六分公司经理助理,负责经营科工作。2017年8月9日高水立在审批豫CXXXXX号客车的顶班手续时,既未核实申报驾驶员聂电周、董双全、张海波三人是否具有驾驶本公司车辆的资格,也未让驾驶人员签订安全责任书,在未取得经理李海涛审批同意的情况下,越权办理手续,并到客运总公司加盖印章,随后又将材料交给张海波由其到运管处、锦远车站办理相关手续。

被告人李仁伟系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锦远汽车站副站长,主管车辆调度。2017年8月9日张海波在洛阳市锦远汽车站办理豫CXXXXX客车顶班手续时,车站调度人员发现张海波的顶班手续存在违规之处,予以拒绝。张海波遂电话联系李仁伟。李仁伟通过电话向工作人员了解了情况,在听取了工作人员的拒绝意见后,仍要求工作人员在豫CXXXXX客车的临时线路申领表上加盖了锦远车站的调度章,导致豫CXXXXX客车违规取得车辆顶班手续。

被告人闫纪争系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公六分公司经理助理,负责安全科工作。2017年8月10日晚闫纪争在公司GPS监控室值班时,严重不负责任,未按照《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对豫CXXXXX客车进行认真值守、巡查,未及时发现豫CXXXXX客车的超速及疲劳驾驶情况并予以提示、警示及联系。当晚11时豫CXXXXX客车在监控上“掉线”,闫纪争没有按照规定联系该车,反而离开监控工作岗位,直至次日凌晨4时接到总公司电话才得知豫CXXXXX客车发生事故。

被告人程涛系洛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六分公司副经理,主管公司安全生产,分管安全科和GPS监控室。在其履职期间,不认真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未组织监控人员开展岗位培训,相关人员未经考核即上岗工作,对公司车辆例检、监控值班中存在的安全隐患排查不到位。导致2017年8月9日豫CXXXXX客车未经安全例检便载客运行,8月10日公司对该车监控落空,未能有效发挥监控的警示作用。

被告人李海涛系洛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六分公司经理,属于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在其履职期间,未严格依照《安全生产法》对公司安全生产实行有效管理,特别是对客车营运、驾驶员管理、安全教育管理监督监管不力,对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安全事故隐患排查不力。导致2017年8月9日豫CXXXXX客车承包人违规经营、驾驶员违规驾驶车辆、公司部门违规审批顶班手续。

被告人龙兵徕系洛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八分公司副经理,主管公司安全工作。在其履职期间,未能认真履行驾驶员日常教育培训管理职责,对王某甲长期违反相关安全规定的行为未能及时作出处理,同时对驾驶员违规跨公司驾驶车辆的安全隐患排查不到位,导致2017年8月9日八分公司驾驶员王某甲、冯某某两人违规驾驶六分公司的豫CXXXXX客车。

被告人李学治系川AXXXXX客车投资者和经营者之一,其在XX城XX中心驻站期间,明知冯某某是色盲,已被取消四川汽运成都四公司的驾驶资格,仍不制止,放任冯某某驾驶车辆。2017年8月10日豫CXXXXX客车到XX城XX中心报班后,李学治在站内揽客19名,并带领该19名未实名购票的乘客违规进入车站乘坐豫CXXXXX客车。

被告人秦波系四XX城XX中心客车出站检查员,承担车辆出站前核实载客人数、核验当班驾驶员资质的职责。2017年8月10日14时,豫CXXXXX客车从四川省XX城北客运站载客出站,车辆报班人数18人,实际载乘客38人,驾驶员2人,乘务员1人。秦波在车辆出站检查时,未认真履职,在既未清点该车实际载客人数,也未核验当班驾驶员资质及驾驶员是否相符的情况下,违规放豫CXXXXX客车出站。

被告人景川系四川富临运业集XX城XX中心安全处处长,在其履职期间,履职不到位、监管不力,致使车辆安全例检工作流于形式,对客运中心车辆安全例检、乘客验票进站、客车非法揽客等安全隐患排查不到位。特别是2017年8月10日,公司安全处工作人员在未对豫CXXXXX客车进行安全例检操作的情况下,提供了例检合格单,导致车辆违规报班。车辆出站时,出站检查人员在未审验驾驶员资质及实际载客人数的情况,违规放豫CXXXXX客车出站运行。

被告人任建系四川富临运业XX城XX中心副总经理,主管公司安全工作。在其履职期间,对公司安全生产工作监督监管不力,XX城XX中心无专门安全管理机构,无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车辆安检、进站验票等岗位人员不足。对公司安全生产隐患排查不到位,导致客运中心例检工作人员不能正常例检出站车辆,安全例检工作流于形式;未有效推行道路客运实名制管理工作,导致乘车人员车上购票,客车非法揽客,站内验票形同虚设。致使2017年8月10日豫CXXXXX客车在车站安检人员未安检的情况下,搭载38名旅客(19名未实名购票)违规出站运行。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海涛、程涛、龙兵徕、景川、任建、闫纪争、张海波、李学治在尚未受到公安机关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

上述犯罪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公共部分的证据

1、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总局关于陕西安康京昆高速“8.10”特别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调查报告。证实了此次特大道路交通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的直接原因是:事故车辆驾驶人王某甲行经事故地点时超速行驶、疲劳驾驶,致使车辆向道路右侧偏离,正面冲撞秦岭1号隧道洞口端墙。事故的间接原因是:事故现场路面视认效果不良,车辆座椅受冲击脱落,有关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洛阳交运集团及相关分公司、富临运业成都公司),地方交通运输、公安交管等部门安全监管不到位,洛阳市人民政府落实道路运输安全领导责任不到位。以及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的相关情况。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了交通事故现场的具体地点、方位、现场所遗留的痕迹以及本次事故共造成了36人死亡,13人受伤的后果,

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了驾驶员王某甲的超速行驶、疲劳驾驶,致使车辆向道路右侧偏离等交通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由驾驶员王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4、“8.10”道路交通事故费用统计表,证实了本次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为3533余万元。

二、被告人聂电周、董双全、张海波、崔乐民、高水立、李仁伟、闫纪争、程涛、李海涛、龙兵徕、李学治、秦波、景川、任建的犯罪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聂电周、董双全、张海波、崔乐民、高水立、李仁伟、闫纪争、程涛、李海涛、龙兵徕、李学治、秦波、景川、任建的户籍证明。证实了十四名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豫CXXXXX大型客车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川AXXXXX大型客车承包合同。证实了被告人聂电周系豫CXXXXX大型客车承包合同的签订人、崔乐民系川AXXXXX大型客车承包合同的签订人。聂电周、崔乐民、张海波系豫CXXXXX客车、川AXXXXX客车的投资人和车辆管理者,董双全系豫CXXXXX客车的投资人和车辆管理者。

3、洛阳交运集团客运安全管理实施细则、洛阳交运集团客运公司包车加班安全责任书、客运总公司情况说明,证实了洛阳交运集团客运公司准驾卡规定及里程与司机设定规定,800公里以上配备3名司机,驾驶员必须办理准驾卡,本公司司机只能驾驶本公司车辆的事实。

4、豫CXXXXX客车临时线路牌办理手续、临时客运标志牌申领表、聂电周、董双全、张海波驾驶证、行业资格证复印件,证实了肇事车辆办理临时线路牌时申报的车辆驾驶员与实际的车辆驾驶员不符的事实。

5、王某甲、冯某某驾驶员档案资料、洛阳交运集团客运六分公司驾驶员名单,证实了王某甲、冯某某是洛阳交运集团客运八分公司驾驶员,具有洛阳交运集团客运八分公司准驾卡。聂电周、董双全、张海波不是洛阳交运集团客运六分公司驾驶员,不具有驾驶洛阳交运集团客运六分公司车辆的资格。

6、冯某某体检报告,证实了冯某某经过体检属于色盲的事实。

7、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第四分公司超长线路派车单、四川城北客运站出站记录、国务院安监总局的调查报告,证实了王某甲7月3日至8月9日的38天仅休息2天,处于严重疲劳状态。长期出车,休息不充分,具有疲劳驾驶的风险。

8、洛阳交运集团客运六分公司组织机构图、洛阳交运集团洛交运客六(2017)3号文件,证实了被告人高水立系该公司经理助理,工作职权范围主管经营科、调度室。

9、洛阳交运集团客运安全管理实施细则、河南省交通运输厅道路运输局文件、洛阳交运集团客运经营管理规定,证实了洛阳交运集团规定包车加班车由汽车站总调度室安排,应优先使用集团的车辆,安排原单位线路运营车辆,安排各分公司的事实。

10、河南省交通厅道路运输局文件(豫交客运(2006)1号),证实了关于规范包车、临时标志牌申领程序的通知:由始发客运站调度部门统一安排加班、顶班车辆。

11、洛阳交运集团客运总公司关于进一步加强营运车辆管理工作的通知,证实了客运总公司的包车加班车由所在汽车站总调度室安排。严禁长期不进站或长期异地经营的客车办理包车、临时客运标志牌。

12、豫CXXXXX临时线路牌办理手续及提取扣押文书、临时客运标志牌申领表、洛阳交运集团包车、加班标志牌发放、使用安全责任书、洛阳交运集团包车、加班标志牌发放、使用安全责任书及提取扣押文书,证实了被告人高水立办理肇事车辆临时线路牌的经过。以及未核实驾驶员资质、未签定安全责任书、未取得经理审批同意的事实。

13、王某甲、冯某某驾驶员档案资料、洛阳交运集团客运六分公司驾驶员名单,证实了王某甲、冯某某是客运八分公司驾驶员,具有八分公司准驾卡。董双全、聂电周、张海波不是客运六分公司司机的事实。

14、洛阳交运集团文件洛交运党(2015)19号、锦远车站领导机构人员组成及分工,证实了被告人李仁伟的工作职权范围负责调度工作。

15、洛阳交运集团客运安全管理实施细则、调度室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车辆报班制度、洛阳交运集团客运经营管理规定,证实了洛阳交运集团包车加班车由汽车站总调度室安排,优先使用集团车辆,安排原单位线路运营车辆,安排各分公司的事实。

16、河南省交通厅道路运输局文件豫交客运(2006)1号,证实了关于规范包车、临时标志牌申领程序的通知:由始发客运站调度部门统一安排加班、顶班车辆。

17、锦运车站公章使用登记表、豫CXXXXX临时线路牌办理手续,证实了被告人李仁伟安排他人违规为肇事车辆在临时线路申请表上加盖车站公章的事实。

18、洛阳交运集团文件洛交运客六(2017)3号、客运六分公司组织机构图,证实了被告人闫纪争的工作职权范围负责安全科工作。

19、客运六分公司《分控中心操作人员职责》、《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洛阳交运集团客运总公司关于进一步加强营运车辆管理工作的通知,证实了客运公司GPS值班员在值班期间如发现出现超员、超速、疲劳驾驶等违章应及时短信、电话警告,出现故障第一时间汇报分控中心主任、安全经理及总中心的事实。

20、客运总公司8月10日晚GPS监控操作记录表、客运六分公司GPS违章处理台账登记表、豫CXXXXX号客车2017年8月10日的GPS轨迹、王某甲、冯某某通话记录,证实了被告人闫纪争当晚违反规定未认真履职,离开GPS监控工作岗位的事实。

21、中共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员会文件洛交运党(2013)13号,证实了被告人程涛的身份及工作职权范围。

22、中共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员会文件洛交运党(2015)23号、2017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证实了被告人李海涛身份及工作职权范围。

23、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安全管理规定、《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洛阳交运集团客运经营管理规定,证实了洛阳交通运输集团规定,公司包车加班车由汽车站总调度室安排,应优先使用集团车辆,安排原单位线路运营车辆,安排各分公司的事实。

24、河南省交通厅道路运输局文件(豫交客运(2006)1号),证实了客运公司关于规范包车、临时标志牌申领程序的通知:由始发客运站调度部门统一安排加班、顶班车辆的规定。

25、洛阳交运集团客运总公司关于进一步加强营运车辆管理工作的通知,证实了客运公司规定,包车加班车由所在汽车站总调度室安排。严禁长期不进站或长期异地经营的客车办理包车、临时客运标志牌。GPS值班期间如出现超员、超速、疲劳驾驶等违章行为应及时短信、电话警告,出现故障第一时间汇报分控中心主任、安全经理及洛阳交运集团客运总公司总中心。

26、洛阳市运管局道路旅客运输行业日常检查表(2017.8.1)、安全检查记录。证实了驾驶员安全例会漏会,体检人员未达标。监控人员未持证上岗,车辆安全设施检查台账不全,驾驶员档案不完善的事实。

27、客运八分公司组织结构图、洛阳交运集团文件洛交运党(2017)26号、客运八分公司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龙兵徕任客运八分公司副经理,主管安全生产。

28、洛阳交运集团客运安全管理实施细则、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安全管理规定、洛阳交运集团客运安全管理实施细则、客运八分公司事故管理制度、王某甲、冯某某驾驶员档案资料、客运八分公司驾驶员信息档案管理制度,证实了被告人龙兵徕对本公司驾驶员的日常监督管理不力的事实。

29、客运八分公司驾驶员安全教育谈话记录,证实了被告人龙兵徕对本公司驾驶员尤其是王某甲的安全管理、安全教育监管不力的事实。

30、四川城北客运站证明及洛阳交运集团11分公司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学XX城XX中心车站驻站人员的身份及职责。

31、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四川省公安厅关于做好道路客运实名制管理工作的通知、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冯某某体检报告、成都四公司的通知,证实了驾驶员冯某某系色盲,已被成都公司注销驾驶资格并通知车主及驻站人员的事实。

32、XX城XX中心客运班车豫CXXXXX行车路单、四川城北客运站的视频监控,证实了被告人李学治违规揽客带领未购票乘客乘车的事实。

33、被告人秦波的身份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秦波的工作岗位时XX城XX中心出站检查员。

34、XX城XX中心出站检查操作流程、XX城XX中心出站检查操作规程、XX城XX中心出站检查员职责、XX城XX中心客运班车豫CXXXXX客车行车路单、城北客运中心客运出站检查豫CXXXXX客车登记表、豫CXXXXX客车临时客运标志牌申领表,证实了被告人秦波违反公司安全管理、操作流程规定,未严格审查豫CXXXXX客车的驾驶员资质及客车驾驶员与行车路单是否相符、未认真核对车辆的乘客人数情况下放行肇事车辆豫CXXXXX客车出站的事实。

35、四XX城XX中心安全管理人员台账富临运业集团执照、任建任职文件、景川任职文件、安全处处长安全生产职责,证实了被告人任建为公司副总经理、景川为安全处处长以及工作职责范围。

36、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四川省公安厅关于做好道路客运实名制管理工作的通知、《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六十一条、《汽车客运站安全生产规范》第十三条、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成都北客站出站检查员职责、XX城XX中心出站检查操作流程、XX城XX中心出站检查登记表,证实了被告人景川、任健对车站出站检查制度执行落实不到位、旅客实名购票制度监管不力的事实。

37、成都市交通委员会道路运输管理处城北管理所整改通知,XX城XX中心存在有安捡人员未上车检查,且上车检查只有十几秒的事实。

38、成都市交通委员会道路运输管理处整改通知、约谈通知,XX城XX中心存在安检人员不足、安全例检、实名检票落实不到位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焦某某、张某甲、王某乙的证言:川AXXXXX客车的股东有聂电周、张海波、催乐民、李学治、焦某某等十一人,李学治、焦某某轮流在锦远车站、XX城北客运站驻站。豫CXXXXX客车的股东有聂电周、张海波、催乐民、董双全、焦某某等十人。在股东中说话算数的是聂电周、崔乐民负责安排工作并管钱。证实了三人与四被告人同为豫CXXXXX大型客车的投资人,但是平时并不参与车辆的经营和管理的事实。

2、证人陈某甲证言:2017年8月9日董双全来办例检手续,我问车呢他说堵车,先给加班包车线路申领牌盖个章子,我就盖了章。他们报班前还应再检查一次,我在车辆例保检查登记本上签字,并刷智能安检报班卡他们才能报班。结果我没签字,没有刷卡,车还是从车站发出了,我也不知道。证实了肇事车辆未经安全例检情况下董双全办理了车辆安全例检手续。

3、证人雪某某证言:我是洛阳市运管局驻站工作人员,按照规定,应该是交运集团的人带着前来办理临时线路牌的人携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例保例检合格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原件和复印件、客运公司的线路许可证明、驾驶员和公司签过字的安全责任书、被乘运人员责任险复印件、临时线路牌申请表前来办理,我通过审核资料有无问题,如果没有问题我就为他们办理临时线路牌。2017年8月9日11时左右,张海波和董双权和聂电周的拿着豫CXXXXX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例保例检合格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原件和复印件、客运公司的线路许可证明、安全责任书(公司签过字,驾驶员没有签字)、被乘运人员责任险复印件、临时线路牌申请表,我把需要审核的相关资料看了一下,就给他们办理了从洛阳到成都的临时线路牌。证人靳某某证言(洛阳交运集团客运总公司客运处副处长):办理车辆临时线路牌需要车辆当天的例保合格单、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公司与驾驶员签订的安全责任书,审核合格后到驻站办公室办理临时线路牌。当天高水力和一个姓贾的工作人员,来我这办理豫CXXXXX临时线路审批,我审核后,就在申领表上盖了运管处的章。证实了豫CXXXXX客车临时线路牌办理程序及肇事车辆办理的经过,办理临时线路聂电周申报司机为聂电周、张海波、董双全,由张海波具体办理的车辆顶班手续,董双全办理的车辆例检手续。

5、证人李某甲证言:2017年8月9日10时左右,张海波来到我们调度室找我说给豫CXXXXX号车办顶班手续,他拿着客运站公司客运处审批过的临时路线申领表让我在表上盖调度室的调度章,我说我没有权利给你盖这个章,我就没在理他了。然后他出了调度室,过了一会张海波又进来找我了,拿着他的手机让我接电话,我问他是谁的电话,他说是李站长(李仁伟)的电话。我就接过电话,给他(李仁伟)说这个车不是我们站的车,我没有给他盖章。然后电话里李站长(李仁伟)说这个车在客运站处盖过章的,可以给他盖我们调度室的章。经过领导的同意后,我把电话还给张海波了。回过头我还在调度室里给罗绮和张某乙说领导同意给这个车盖章,同事还说那你得做好记录。我接着就在张海波拿的那张临时线路申领表上盖了我们调度室的调度章,并在我们调度室的用章登记本上记录本次盖章的经办人是李仁伟。

6、证人罗某某证言:8月9日10点我在报班,见张海波来调度室让李某甲接电话,具体内容不清,只听见李某甲说他车不是咱站上的,你同意加章我就加,然后就把电话给张海波了,李某甲即从柜子拿了印章,加盖章作登记。

7、证人张某乙证言:我是调度员,2017年8月9日当天张海波到过我们调度室,当时他是要求用跑太原线路的班车与豫CXXXXX车顶班跑成都线路,当时我们主任李某甲说豫CXXXXX既不是我们公司的车,也不是同一条线路上的车,不能让他的车去跑,然后张海波就出去了,就这样,张海波反反复复好几次来我们办公室,就要求让豫CXXXXX顶班成都线路,我们的主任李某甲始终不同意。等了一下子,张海波就拿着一个处于接通状态的电话,让李某甲接电话,说是锦远汽车站副站长李仁伟的电话,然后李某甲就结过电话,我就只听到李某甲在电话里对李仁伟说,张海波的车不是我们站上的车之类的话,对方不知道说的什么。最后李某甲说了一句“你要让盖章我就盖了”然后李某甲就把电话挂了,李某甲就把章给盖了,再登记了一下,张海波就把盖了章的几张表给拿走了。

8、证人张某丙证言:我是洛阳长运站务有限公司锦远客运汽车站负责人,归洛阳市交通运输集团公司管理。按照规定豫CXXXXX客车不是我们锦远汽车站营运的车辆,是不能在我们站报班的,当时川AXXXXX客车在2017年8月9日已经在锦远站报班了,我们站已经售票了,截止2017年8月9日12点已经售出43张乘客车票,按照我们站的规定应该是给旅客退票或者改乘,就是调度顶班车辆也应调度锦远车站内有营运资格的车辆进行顶班,这辆豫CXXXXX这趟顶班是车主主动要求申请来顶AE0611的班次的,不是我们站调度安排的。具体的顶班排班手续审批都是李某甲办理的,李仁伟副站长是分管调度的他应该知道,而且当时他们没向我汇报,我也是事后才知道的。按照规定审核顶班手续的工作人员没有严格把关。上述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李仁伟安排他人违规为肇事车辆在临时线路申请表上加盖车站公章的事实。

9、证人杨某甲证言:我在客运总公司的GPS监控中心上班,监控总公司的客运车辆超速、超员、离线、黑屏等异常情况。8月10日豫CXXXXX客车在我的监控平台上,当晚该车有超速警报。疲劳警报是系统自动发送语音信息。当晚23时该车还是正常的,24时我倒表时,发现该车在23:25分离线,公司规定离线1小时通知分公司,11日凌晨1时该车还是离线,我将系统中的离线车辆登记完就给分公司打电话,2:17分给六分公司电话,回复说所有车辆已经停运。证实了被告人闫纪争当晚违反规定未认真履职,离开GPS监控工作岗位的事实。 10、证人陈某甲证言:程涛是我的直接上级,我负责对车辆进行例行检查,合格后刷卡。2017年8月9日董双全来办例检手续,我问车呢他说堵车,先给加班包车线路申领牌盖个章子,我就盖了章。他们报班前还应再检查一次,我在车辆例保检查登记本上签字,并刷智能安检报班卡他们才能报班。结果我没签字,没有刷卡,车还是从车站发出了,我也不知道。证实了被告人程涛、李海涛对公司直接管理人员监管不力、车辆例检监管不力的事实。

11、证人丁某某证言:我在GPS监控室值班没有专门的统一培训,就是闫纪争在我们值班时给我们指导下,有时我们不会去找他请教。

12、证人李某乙证言:我在六分公司担任GPS监控员,8月10日下午14点30分接张某丁的班,接班时张某丁告诉我豫CXXXXX客车顶班去成都了,15点左右,经营科长高水立来监控室,我问他豫CXXXXX客车怎么到去成都去了,高水立说豫CXXXXX客车顶班去成都,手续齐全,然后我给闫纪争汇报,闫纪争说他已经知道了。

13、证人张某丁证言:我在六分公司担任GPS监控员,8月10日我是7点至下午14点30分的班,我在8月9日下午通过GPS发现豫CXXXXX客车偏离营运轨迹,我去问了经营科长高水立,他说豫CXXXXX客车办理了正常的顶班手续,没发现其他异常情况。证实了被告人程涛、李海涛对分管工作安全管理体制建设不力。GPS监控人员未经培训考核上岗,GPS值班监管不力的事实。

14、证人闫某某证言:王某甲基本没有参加过公司培训,听说在开其他公司的车辆,属于脱管状态。证人张某戊证言:我作为洛阳交运集团客运公司八分公司安全科的内勤工作人员,是专门通知驾驶员参加例会和整理会议档案资料的。公司每星期都会召开例会,由龙兵徕副经理主持,安全科的工作人员及司机都会参加。每次参加的驾驶员都不齐,对于不参加安全例会的驾驶员我们都是以批评教育为主,通知他下次参会,对于多次不参加例会的,我们就取消他车所属公司车辆的驾驶员资格。不过目前没有因为多次不参加例会取消过哪个驾驶员的驾驶资格。王佰明和冯某某两人也都参加过我们公司的培训例会,王某甲和冯某某驾驶其他公司豫CXXXXX客车,是他们的个人行为,要是我们知道了就不会让他们去违规驾驶其他公司的车辆,我们公司每个驾驶员都有固定的车辆,是不会让他们驾驶其他公司的车辆的。但是驾驶员的工资由车辆经营者发放,形成了车辆的经营者可以调动驾驶员开车的情况,导致事故发生主要是我们公司管理上的失误。按照规定我们公司的驾驶员是不能去驾驶其他公司的车辆的,去驾驶其他公司车辆都是驾驶员自行的。而且我们也不对驾驶员进行考勤,因为驾驶员的工资不由我们来发放。证实了被告人龙兵徕对本公司驾驶员尤其是王某甲的安全管理、安全教育监管不力的事实。

15、证人焦某某证言:XX城北客运站是我和李学治具体负责招呼客源及发车。8月我在洛阳锦远车站,发现川AXXXXX位置上停着豫CXXXXX,崔乐民说川AXXXXX坏了,我就估计豫CXXXXX顶班。证实了被告人李学XX城XX中心车站驻站人员的身份及职责。

16、证人杨某乙证言:2016年11月份,安全科内勤史吴丹打电话通知我,冯某某在2016年体检的时候被检查出体检不合格,她电话告知我说:冯某某体检色盲,不能在再开我们公司的车,XX城XX中心小李,另外我还通知了冯某某告诉他不能再驾驶我们公司的营运车辆。证实了驾驶员冯某某系色盲,已被成都公司注销驾驶资格并通知车主及驻站人员的事实。

17、证人张某丙证言:川AXXXXX的车在洛阳因车辆故障不能正常营运时,车的停班、顶班应该由川AXXXXX车所属企业派驻客运中心的XX城XX中心XX室报告,我们接到报告后可以根据他们的书面报告做出停班处理。在2017年8月8日我们调度室并没有接到过川AXXXXX车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书面报告。证人刘某某证言:河南豫CXXXXX客运班车顶替川AXXXXX班车在成都北客运站进行载客运营不需要向我们经营处提供手续。因为按照惯例,顶班车辆必须车辆线路运营企业所属公司的车辆,所以不需要向我们提供手续,一般顶班只是顶替一趟或者两趟,如果长期顶替就需要被顶替车辆所属公司向我们提供车辆顶替的联系函。洛阳汽车运输公司在我们客运站派驻的驻站人员主要负责他们本公司的车辆进站、应班、报班、车辆出站的协调管理工作。豫CXXXXX客运班车的报班,应该是李学治和成都第四分公司的驻站人员带着驾驶员来进行报班,目前还没有具体的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因为驾驶员和我们客运中心的人比较熟,所以一般也没那么严格操作,加之长期进入我站的工作人员都办理的有服务证,报班人员见到他们的服务证后,报班人员也没严格审核。证实了川AXXXXX客车由豫CXXXXX客车顶班,其驻站人员未告知城北客运站关于车辆停运、变更情况。

18、证人邓某甲证言:8月10日豫CXXXXX客车到站安检时,我看司机人熟悉,没有安检就让走了。证人邓某乙证言:我记得豫CXXXXX客车当天没有进行安全例检。证人庞某某证言:8月10日豫CXXXXX客车到站报班时,我只看了一下四证一牌。在8.10事故之前公司未进行过作业流程及标准的培训,之后才把流程、标准上墙。还补签了许多资料,报班和安检在一个办公室,报班司机报班时是一个人报班。

19、证人李某丙、钟某某、彭某某证言:我们是XX城北客运站的验票员,我们车站共3个窗口,1号和2号是实名制窗口,3号是非实名制窗口,本市管辖范围内的班线,不用出具身份证,而且我们车站宽敞,其他也有地方通往站内。最近我们车站的实名制系统经常会出问题,我们向车站领导反映过此事,但问题一直未解决。证实了被告人景川、任健对车辆安全例检、出站检查、实名购票的制度落实、监管不力的事实。

20、证人唐某某证言:XX城北客运站的车站安全工作人员超负荷工作,安全方面裁员太多忙不过来。证人陈某乙、李某丁证言:在8.10事故之后公司安排补签了许多安全教育方面的内容。证人刘某某证言:XX城XX中心的副站长。我们车在出站前对驾驶员的安全谈话只是针对四川籍的车辆进行的安全教育谈话,但对外省所属车辆就没用对驾驶员进行安全教育谈话,截止现在也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所以豫CXXXXX客车车辆在出站的时候没有对司机进行安全教育谈话。证人喻某某证言:XX城XX中心的副站长,我知道一般安全例会是由景川处长定期组织下面的主任进行的,副总经理任健有时会参加,有时没参加。我认为城北客运中心的安全工作存在以下的问题,一是组织架构不合理,只有景川一个处长负责安全工作,也没有副处长。二是安全人员配备少,有很多安全工作因为人少流于形式。三是在具体安全管理工作中有些工作人员可能存在履职不到位或者不负责的情况。在810事故发生前,我们在管理中已经发行了有车辆例检员不下地沟进行例检和车辆出站人票不符的情况,当时对这两种行为进行了处理,但我认为当时处理的不到位,不彻底,没有让这些行为得到根治,导致这种现象在8.10事故发生时继续存在。

21、证人莫某某证言:我是四川省XX中心XX室工作人员,我们平时的安全监督是由安全处负责的,安全处平时没有对我们安检室的工作进行检查监督,自从景川当了安全处长后开会的次数就越来越少了,甚至不开会,也没发现他处理过哪个员工,我们安全教育工作开展就是隔一段时间把主任级别以上的人召集起来开个会,会后让主任把该学习的文件拿回来让我们看一下,然后就让我们签个字,好多文件我们只是签字,根本没有学习过,管理混乱。我们工作量大,存在工作不认真,或者检车不认真或者不检查就过关的现象,我也曾经给主任李某丁反映过这类问题,领导说人手没法增加。我们平时的安全教育大会也没有召开,专门的安全培训也没有进行。上述证人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景川、任健对公司相关岗位人员的安全教育监管不力,对安全管理体制不健全,安全人员、进站验票等岗位人员不足承担领导责任的事实。

(三)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聂电周供述:8月8日上午10点左右我、崔乐民、张海波三个人在锦远汽车站院子商量豫CXXXXX车于2017年8月9日顶班跑洛阳至成都的。我们三个人将该车顶班的事情商量好的,后来就是张海波办理的顶班手续(临时线路牌)。在8月8日早上我们商量让豫CXXXXX车顶班时,好像我和崔乐民就谈到了。冯某某和王某甲一直跑的洛阳至成都的路线,他们对路况比较熟悉,就让他们开豫CXXXXX车跑洛阳至成都的顶班那趟;但具体是谁给司机打招呼的,我不清楚。我在“810”特大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是一是我是车辆承包协议的签订人,我应该具有负主要责任,因这两年身体有病,参与管理的相对少,我就没有尽到管理的责任;二是作为最基本的合伙出资人且收益分红的,也应该有管理,我也没尽到责任。证实了被告人聂电周承认实施了上述违反相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2、被告人崔乐民供述:8月7日或8号上午,我在锦远汽车站碰到聂电周,聂电周告诉我说川AXXXXX坏了需要维修,并且聂电周还给我和在场的张海波说川AXXXXX车9号有一班发往成都的车,让豫CXXXXX顶替川AXXXXX跑一趟。8月9号早上我在锦远汽车站车站运管处驻站办公室遇到张海波,他在办豫CXXXXX从洛阳到成都的临时线路牌手续。我当时看见王某甲、冯某某、席玉光都在豫CXXXXX车上,冯某某说都安排好了,他们三个人开豫CXXXXX这辆车跑成都。我们洛阳公司规定驾驶公里超过800公里以上要3个驾驶员。豫CXXXXX这趟车上只配备了两个驾驶员,这些事情都是聂电周负责调配。证实了被告人崔乐民承认实施了上述违反相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3、被告人张海波供述:豫CXXXXX车是聂电周同洛阳交通运输集团六分公司签订的,川AXXXXX是崔乐民同四川成都运输公司第四分公司签订的,聂电周负总责,代表我们和公司联络接洽。我在锦远汽车站,聂电周找到我,给我说川AXXXXX跑洛阳到成都的那趟车发动机坏了,需要维修,让豫CXXXXX顶替川AXXXXX跑一趟洛阳到成都。过后聂电周就给我说,让我去六公司找经营科长高水立取顶班申请。另外在8月9号,我在车站遇到崔乐民,崔乐民告诉我说,老板(是指聂电周)说了,让川AXXXX跑成都专线的司机跑这条线路,他们对路况比较熟悉。证实了被告人张海波承认实施了上述违反相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4、被告人董双全供述:2017年8月8日下午6点多,我当时驾驶豫CXXXXX从太原返回洛阳的途中,接到聂电周的电话,让我明天早上去六分公司经营科去取豫CXXXXX号车的保险单复印一下,明天豫CXXXXX要加班去成都。实际上豫CXXXXX有没有经过安检当时只是在纸上盖了一个章,车辆实际上没有经过安检,也没有办理什么手续。按照规定,没有安检的车是不能上路行驶的,因为没有经过安检有可能存在安全隐患。当时只是想着省事,车当时在锦远汽车站放着,心想昨天我刚开的车,应该没有问题,这点是我的错。这次豫CXXXXX这趟车从洛阳到成都里程超过800公里,车上只配备了2个驾驶员,我不清楚,我只是听崔乐民说老板聂电周安排王某甲和冯某某跑这趟线路,但是具体怎么回事我不知道。按理说我应该制止,我只是想着我是一个小股东,我们平时都是听从聂电周的,聂电周平时也比较强势,我也就没有过问,就放任了这次出车只配备两个驾驶员,这是我的失误,如果我当时制止了,也有可能避免这次事故的发生。对豫CXXXXX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首先这件事我们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当时报班的是我、聂电周、张海波,如果当时我们不私下更换司机,也不会出现这次事故。另外,我没有尽到提醒的义务,在得知当时只配备了两名驾驶员不符合规定,我没有出面制止,这也是我的失职。证实了被告人董双全承认实施了上述违反相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5、被告人高水立的供述:2017年8月9日上午8时许,聂电周到我办公室向我汇报:今天跑成都的车坏了,在客运中心维修,需要让豫CXXXXX顶班,请我给办理顶班的相关手续,我问他驾驶员是谁?他说:“张海波和董双全马上过来,让他们来办手续,我先去修车”,说后聂电周先走了,过了几分钟张海波来了,随后董全权也去了,我给张海波说说得要三个驾驶员,张海波说还有聂电周、董双全和他(张海波)三个,我就给去他们是三个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豫CXXXXX营运证、行驶证的复印件及临时线路牌的申请表,例保单、安全责任书,我就将例保单交给张海波,张海波递给董双全让董双全开车检查车辆,我就开始给填申请表,又取车辆的保险单复印件(相关证件及手续平时公司保存有复印件),过了会董双全将车辆检查后的合格证拿来,我看到章子看的不明显,让他重新盖了一次,再来后见他见他来后看了下章子盖清了,当时我也将申请表等相关的表已经填写后,这是本身应该让申报的三个驾驶员本人将安全责任书签字,但当时没有发现疏忽了没有让驾驶员签字,就拿上这些资料和张海波一路上到公司客运处加盖的章子,后我就将所有资料交给张海波,然后他应该拿资料到交通运管局驻车站的运管监督室办理临时停车牌,我当时因其他事情需找领导就让张海波先走了,后来我返回车站的广场见到张海波,他将手中的临时线路牌举了举,给我说已经办好了,别的我就不管了就回六公司了。直到8月11日6时,有人(具体是谁想不起来)给我打电话说是豫CXXXXX从成都返回在宁陕县秦岭一号隧道口出事故了,我就赶紧到单位,我负责相关人员到单位,后到8时许就去查看办理该车临时线路牌的手续是否齐全,我就去车站调度室将复印件一套所有资料看了下,就发现驾驶员的安全责任书没有签字,我就回公司办公室,正好聂电周也在公司,我就让他在一张驾驶员安全责任书签上聂电周、张海波、董双全三人的名字由他一个人代签上,并让他拿去复印了一份连同聂电周代签三个驾驶员名字的安全责任书原件一同交给我,我就将签字原件拿去交给车站运管监督室,把复印件交给车站的调度室,当时的情况就是这些。我现在回想我我在负责办理出事车辆的临时线路牌的过程中应该让三个驾驶员亲自签订驾驶员安全责任书而没有签订,没有完成履行;二是在事故发生后补办手续,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我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证实了被告人高水立承认实施了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6、被告人李仁伟的供述:豫CXXXXX客车8月9号在锦远汽车站报过班。当天因为我休息,上午调度室主任李某甲给我打电话说跑成都的川AXXXXX坏了,公司要用豫CXXXXX顶替跑洛阳到成都的线路,我回答李某甲说,只要报班的手续齐全,该给报班就给他报,李某甲也就给他们办理了报班。事发过后过后我看监控当时是张海波去办的手续,当时应该是给张海波出具的手写的报班条。冯某某和王某甲都是八公司的司机。豫CXXXXX是交运六公司的客车。我只是平时跟调度室嘱咐实际驾驶员和报班的驾驶员要人证合一,但是我们没有实际制定方法措施、预防和制止报班驾驶员与实际驾驶员不相符的现象,这是我管理中的漏洞。在实际分管调度工作中,实际驾驶员与报班驾驶员不符,我只是分管调度工作,下面有具体的责任人,我平时没有发现这种情况。我们调度室只负责报班,只要驾驶员证件、资料符合就给驾驶员报班,没有考虑到驾驶员是不是属于疲劳驾驶,这也是一个漏洞。当天我不在单位,上午调度室主任李某甲给我打电话说跑成都的川AXXXXX坏了,公司要用豫CXXXXX顶替跑洛阳到成都的线路,我回答李某甲说,只要报班的手续齐全,该给报班就给他报,至于后面报班的手续都是李某甲办理的,我不太清楚。证实了被告人李仁伟承认实施了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7、被告人闫纪争的供述:8月10日下午我从公司GPS监控上看见该车运行到成都了,才知道豫CXXXXX大巴车顶班运行的,办理的有运营手续。出事故了,我才知道当时驾驶员是王某甲和冯某某。8月10日晚上GPS监控室是我在值班,我是当天20点开始接班的,当天晚上,没有接到豫CXXXXX大巴车的超速报告,对豫CXXXXX大巴车驾驶员夜间连续行车2小时以上,没有对司机作出提醒。11日凌晨4点多,李海涛将电话直接打到监控室电话上,说:“车出事故了。因为在8月10日11时许,GPS监控室突然没有网络了,后来我就一直没有在看监控了,直到经理李海涛给我打电话,我才认真地看监控。证实了被告人闫纪争承认实施了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8、被告人程涛的供述:我是负责行车安全的副经理,职责传达上级文件精神及临时任务以及公司的决定;对驾驶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召集驾驶员开安全会议,还有车辆的保险、年审的办理;对驾驶员进行考核,办理准驾证,检查车辆设备、设施还有就是对“GPS监控平台”进行管理。因为我们的人员少,没有办法对每一辆可进行检查。我们平时跟车检查这一块,从去年开始因人员少,就没有严格执行,做的很少,偶尔跟车检查一次。今年元月以来,我跟车检查有四、五次。我们每月专门的自查自纠工作没有进行,我们只有对车辆排查及时给客运公总司技安处上报一张报表。我们公司在安全管理方面每月排查安全隐患方面,专门进行安全隐患排查没有认真开展,针对客运安全运行及管理方面的隐患排查及自查自纠这方面我们做的不够。每台车都按要求认真进行例检,就会耽误车辆的发车的,在这种情况我们就要求例检员对车辆的外观检查一下,就给上传例检合格的证明,让司机去报班,发车,我知道存在这种现象。我是8月3日请假,请假的时间是8月4日----8月11日。我8月3日我给李海涛请假,大概在8月1号,我就给闫纪争说过我要带孩子外出旅游几天,安全方面让他负责,闫纪争也同意负责六公司的安全方面的工作。证实了被告人程涛承认实施了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9、被告人李海涛的供述:正常情况下,临时安排车辆顶班首先是车辆承包人到经营科申请需要顶班,经营科将需要办理顶班的车辆行驶证、营运证、聘用卡、经营许可证、安全责任书进行复印备案,然后提供顶班司机进行签字确认,经营科审核后由科长签字盖章,然后由我签字,签完字后由经营科负责到集团公司客运处再次审核加盖客运处的公章,完善后到运管局驻车站办公室办理临时线路牌,至此,才能进行顶班。在我的印象中,我没有给豫CXXXXX这辆车签字办理顶班手续,也不清楚这辆车顶班手续的办理情况。八公司驾驶员到六公司驾驶六公司的客车是不符合规定。但是因为六公司和八公司的驾驶员都有集团公司统一发放的聘用卡,实际上我们公司也就违规默认许可了其他分公司的驾驶员驾驶我们公司的客车。公司的GPS监控室24小时都有人值班,8月10日是闫纪争在值班,当晚发生事故后我去公司问是谁在值班,闫纪争说他在值班。豫CXXXXX这辆车发生事故的时候安全副经理程某某有在岗。之前程涛说请假我答应了,后来因为闫纪争母亲周年,这是人之常情,如果不批假显的太没有人情世故了,所以我也就违规让他们俩同时离岗了,也给他们交代过安排好工作。证实了被告人李海涛承认实施了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10、被告人龙兵徕的供述:我是我们八公司主管安全的副经理,王某甲和冯某某可以驾驶我们八公司的客车,其中王某甲是我们公司的备案司机,就是他在我们公司登记备案,没有定车驾驶,但是因为王某甲经常不参加培训和学习,我们公司不允许他驾驶我们公司的客车,如果要驾驶,必须要参加培训学习合格后方可驾驶我们公司的客车。王某甲告诉我说他家里有事,也没有开车,让我先帮他把指纹保留着,有时间在参加培训,我当时也是替王某甲考虑,如果注销了他就不能在开车了。王某甲长期不参加培训,我没有向公司经理汇报此事,也没有告知王某甲的老板,使其督促王某甲到岗培训。作为八公司的安全副经理,公司驾驶员驾驶其他公司的客车,这方面我有责任,我是在平时疏于对员工的管理,管理不够严格,对我们公司驾驶员沟通交流联系不够,致使我们公司的驾驶员驾驶其它公司的车辆而我不知道。作为八公司主管安全的副经理,公司的驾驶员冯某某数次违规驾驶其他公司的车辆,这是我的失职,是我对公司驾驶员管理不严格。公司合并以后我也没有核对过驾驶员准驾卡是不是符合规定,也没有对超过年龄的驾驶员进行清理,这是我的失职。因为王某甲给我说过他家里有事,他说了不开车,我也就没有安排王某甲补会,另外我也没有对王某甲没有参加补会进行罚款,因为我知道驾驶员也比较辛苦,挣钱也不好挣,所以我就没有对他进行罚过款,这方面我也存在执行规章制度不严格。因为驾驶员是客车经营者发工资,我们只能给他进行教育,让他只能驾驶本公司的车,实际上驾驶员的老板要让他去开其他公司车,我们也不知道,这也是属于一个隐患漏洞我们没有排查到位。证实了被告人龙兵徕承认实施了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11、被告人李学治的供述:车辆在成都客运站办理报班每次都是由乘务员和司机一同去车站报班处办理报班手续,我们驻站人员不负责这项业务。2017年8月9日,洛阳发往成都的应该是川AXXXXX大巴车,但是实际发车的是豫CXXXXX大巴车。2017年8月9日下午发车时崔乐民给我打电话说车来了,安排接站。2017年8月10日,豫CXXXXX当时从XX城北客运站出站时有38位旅客,其中在车站内购票的有18位旅客(小女孩属于免票),还有19位旅客是在站内上车,但是没有在汽车站售票处购票,他们将车费直接交到我手上。在城北客运站出站时有旅客连小孩一起共有38人,加上两个司机和乘务员,车上共有41人。冯某某去年下半年的时候成都运输公司不让他开川AXXXXX的车了,我听说是他眼睛有啥毛病。冯某某从去年冬天以后还驾驶过川AXXXXX。因为崔乐民对这个事(冯某某的驾驶资格被成都公司禁止)也是很清楚的,他又是全面负责我们合伙人的业务的,所以他安排冯某某将车从洛阳开到成都来了,我也不能说啥了。证实了被告人李学治承认违规揽客,实施了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12、被告人秦波的供述:我在四川省成都市城北客运中站担任客车出站检查员,岗位职责是检查“六不出站”,规定在我们车站里的出站口贴的有,具体规定应该是公司定的。当天只有我一人对豫CXXXXX出站时进行检查的。8月10号下午两点钟,豫CXXXXX这辆车出站准备发往洛阳,然后我就上车例行检查,当时我上车以后就提醒车上的乘客把安全带系上,把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看了一下,没有核对驾驶员和行车单上的人员是不是同一个人,随后我大概看了一下乘客人员,但是没有具体清点,接着我就把行车单签了我的名字,驾驶员就下车去出站室登记本上签字,然后我就放行,驾驶员就把车开走了。作为出站安检员,首先我没有督促旅客每个人系上安全带,第二是没有清点旅客人数,第三是没有核对开车的驾驶员与行车单上的驾驶员是否一致。因为我们平时就这样做,我们上班比较枯燥,工作人员也不够,工资比较低,工作时间也长,时间长了人也就疲乏了。我们公司管理漏洞也比较多,有时候领导看到我们不认真工作也就口头说一下。证实了被告人秦波承认实施了未认真履行其工作岗位要求、违反了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13、被告人景川的供述:按照规定没有例检的车辆是不能再我们公司报班处报班的,司机必须持例检合格的安检卡才能在报班处报班。一个司机持安检卡报班也是不符合规定的,按规定报班班次的所有的司机都必须到报班室去报班签字,要核对每一位司机进行身份,确认后方可报班。作为公司安全处处长,报班室出现这种违规的情况,是我监管不严,对员工工作抽查不够,公司也有责任。由于人员缺少,设备不足,我们公司的例检基本上就是形同虚设。秦波在出站检查室上班。隶属于我们公司安全处,由安全处负责管理。按规定,在出站时,该车的两个驾驶员必须下车签字。出站检查人员要核对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检查该车的安检卡,对驾驶员是否饮酒进行检查。出站检查人员要检查随车的路单,核对人员,如果人员不符是不能出站的。作为分管安全的安全处处长,出站工作人员违反了上述规定,还是我监管不严,抽查不到位。“8.10”事故发生后,在国务院调查组来公司调查该事故之前,我们公司补充了一些会议记录,完善了一些安全制度。证实了被告人任健承认履职不到位、实施了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14、被告人任健的供述:我们成都股份有限公司和城北客运中心呈现的是一套人马、两个牌子,我的职责就是对人、车、路负责安全管理。对旅客在站内人身财产安全负有安全职责,对从车站发出的车辆,要对驾驶员、车辆资质、运营手续进行审查,对车辆进行安全检查。XX城XX中心站时的派车单我不清楚,我们平时只看线路牌,有线路牌就放车辆进站的。XX城XX中心发的车进站需要检查线路牌和始发站的派车单,但平时只查看有线路牌就放车进站。这一点我们没有严格要求。当时豫CXXXXX客车派车单驾驶员与实际驾驶员不符,应该是当天的操作人员把关不严或工作疏忽。在事故发生后,我们进行责任倒查时,观看了当天例检的监控视频才发现豫CXXXXX客车未进行地沟检查的情况。管理模式存在漏洞,有安全隐患,各科室办理各自业务不能互相监督。这之前曾经在公司会议上反映过,但是公司领导决定的,我就没有再坚持。作为公司分管安全的副总经理,客运企业必须实现旅客实名制,我们没有执行到位。我们在对各项制度等措施的落实方面存在不落实,导致有一定的隐患和漏洞,对员工的教育不到位等。XX城XX中心全面进行安全隐患排查都排查出的问题及隐患有一是事故车辆的安检没有严格安检,二是对车辆的信息输入没有细致录入,三是实名验票登记的身份信息同实际上车人数相差很大,四是出站时没有严格按照“六不出站”的规定严格规范检查,出站时实际乘客人数同购票人数相差很大,五是整个车站的重点部位监控不到位,存在盲区。我认为我们公司的整体管理很一般,管理团队相互信任和协调不够,管理水平较差,由于精简机构、裁减人员,导致有的岗位人员不足,加之领导管理水平简单粗暴,员工积极性不高,有消极怠工的现象存在。证实了被告人任健承认履职不到位、实施了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电周、崔乐民系豫CXXXXX号客车、川AXXXXX号客车投资者及管理者之一,被告人张海波、董双全系豫CXXXXX号客车投资者及管理者之一、被告人李学治系川AXXXXX客车投资者和管理者之一,在客车的日常经营管理中,未能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职责,违反国家安全管理规定,在违规办理了客车顶班手续(临时线路牌)后,车辆未经安检,亦未向相关企业管理人员通报,擅自违规替换并安排了不符合资格的驾驶员王某甲、冯某某驾驶豫CXXXXX号客车;被告人高水立、闫纪争、秦波作为生产企业中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未能依法认真履行安全生产法定职责,致使豫CXXXXX号客车违规取得客车顶班手续、对豫CXXXXX客车的超速及疲劳驾驶情况未及时予以提示、警示及联系、出站检查时,未认真履职未核验当班驾驶员资质的情况下违规放行豫CXXXXX客车出站;被告人任建、景川、李海涛、程涛、龙兵徕、李仁伟作为企业中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未能认真履行安全监督、检查、管理职责,对公司安全生产隐患排查不到位。由于上述原因的共同作用下,以致造成了此次36人死亡、13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为3533余万元的特别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发生,情节特别恶劣,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聂电周、董双全、张海波、崔乐民、高水立、李仁伟、闫纪争、程涛、李海涛、龙兵徕、李学治、秦波、景川、任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海涛、程涛、龙兵徕、景川、任建、李学治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应对上述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海波、闫纪争虽有自首情节,但根据其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对其不予减轻处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聂电周、崔乐民、董双全、高水立、李仁伟、秦波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应对上述被告人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洛阳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在案发后积极施救,主动做好死者及伤者家属的赔偿,已全部与死者及伤者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亦应对被告人李海涛、程涛、龙兵徕、闫纪争、高水立、李仁伟酌情从轻处罚。对于14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出的起诉书所指控的相应犯罪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而且相关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当庭出示的证据,辩护人的意见是基于对于证据及法律的理解不同,故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秦波的辩护人提出的无罪的意见,与本案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足,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李海涛、程涛、龙兵徕、景川、任建、闫纪争、张海波、李学治的辩护人提出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属于自首,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本案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各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的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电周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2022年8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崔乐民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2月19日止)

三、被告人董双全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

四、被告人张海波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8月19日止)

五、被告人高水立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2021年2月14日止)

六、被告人李仁伟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

七、被告人秦波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2021年2月22日止)

八、被告人闫纪争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2021年2月14日止)

九、被告人李学治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2020年2月17日止)

十、被告人景川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止)

十一、被告人任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止)

十二、被告人李海涛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6日止)

十三、被告人程涛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4日止)

十四、被告人龙兵徕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胡春鹏

审 判 员  宋 卫

人民陪审员  张龙海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荣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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