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633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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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633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6年11月11日 |
臺灣法院刑事案件接收前之確定判決,既係經日本法院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而為裁判,與我國法令自不生比較問題 (參照臺灣法院接收刑事案件處理條例第五條前段) ,惟犯罪在中華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者,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所定之最重本刑,分別依罪犯赦免減刑令各項規定定其赦免或減刑。
【附臺灣高等法院原電】
南京司法院長居均鑒奉頒大赦令業遵照分別迅行辦理惟本院所屬監獄執行中之已決犯一部分係前日本法院判決確定之人犯於接收後依臺灣法院接收刑事案件處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上段予以執行者查同一犯罪前日本法院據以判決之當時法令所定最高本刑與我國法律之規定不同如以前在戰時犯竊盜罪者依日本戰時刑事特別法其最高本刑為無期徒刑而依我國刑法則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對於此等已決犯究以其判決所適用之當時日本法令所定最高本刑為準抑以其相當於我國刑事法令所規定之罪刑而定其最高本刑尚滋疑義又前日本法完已判決確定之無期徒刑人犯而依我國法令其罪名最高本刑僅為有期徒刑者應如何辦理亦有疑義除電請司法行政部核示外理合電請迅賜解釋俾便遵循臺灣高等法院院長楊鵬首席檢察官王建今叩刑一丑支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