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勳賞條例 (民國111年)

陸海空軍勳賞條例 (民國105年) 陸海空軍勳賞條例
立法於民國111年5月3日(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111年(2022年)5月3日
中華民國111年(2022年)5月18日
公布於民國111年5月18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41561號令
有效期:民國111年(2022年)5月20日至今

中華民國 24 年 5 月 31 日 制定23條
中華民國 24 年 6 月 15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3 條
中華民國 26 年 4 月 30 日 修正第6, 11條
中華民國 26 年 5 月 10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6~11條條文
中華民國 26 年 11 月 3 日 修正全文24條
中華民國 26 年 11 月 8 日公布3.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4 條
4.中華民國二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33 年 6 月 28 日 修正第10, 16條
中華民國 33 年 7 月 17 日公布5.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0、1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41 年 5 月 9 日 修正全文25條
中華民國 41 年 5 月 24 日公布6.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25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修正第6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9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36281號令修正公布第 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3 日 修正第5, 7, 11, 20條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18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41561號令修正公布第 5、7、11、20 條條文

第一條

  陸、海、空軍軍人著有戰功或勳績者,其敘勳行賞,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行之。

第二條

  勳賞之種類如左:
  一、國光勳章。
  二、青天白日勳章。
  三、寶鼎勳章。
  四、忠勇勳章。
  五、雲麾勳章。
  六、忠勤勳章。
  七、勳刀。
  八、榮譽旗。

第三條

  國光勳章不分等級,凡陸、海、空軍軍人,捍禦外侮,保衛國家,著有特殊戰功者頒給之。

第四條

  青天白日勳章不分等級,凡陸、海、空軍軍人,捍禦外侮,保衛國家,戰功卓著者頒給之。

第五條

  寶鼎勳章分為九等,凡陸、海、空軍軍人,保衛國家著有戰功,或執行任務對國家有重大貢獻者,依下列規定,分別頒給之:
  一、將官:一等至四等。
  二、校官:三等至六等。
  三、尉官:四等至七等。
  四、士官及士兵:六等至九等。

第六條

  忠勇勳章不分等級,凡陸、海、空軍軍人,捍禦外侮,英勇作戰,負傷不退者頒給之。
  陸、海、空軍軍人於執行任務時,為保衛民眾,忠於職守,表現超越尋常之英勇行為,足資矜式者頒給之。

第七條

  雲麾勳章分為九等,凡陸、海、空軍軍人,保衛國家著有功績,或對於國家建有勳績者,依下列規定,分別頒給之:
  一、將官:一等至四等。
  二、校官:三等至六等。
  三、尉官:四等至七等。
  四、士官及士兵:六等至九等。

第八條

  忠勤勳章不分等級,凡陸、海、空軍軍人,連續服現役十年以上,其服務成績,足資矜式者頒給之。

第九條

  勳刀分為三等。凡陸、海、空軍將等官,所授勳章晉至最高等,而復建有戰功或勳績者頒給之。

第十條

  榮譽旗不分等級,凡陸、海、空軍部隊,特著忠勇戰功者,頒給之。

第十一條

  非陸、海、空軍軍人或外籍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頒給寶鼎或雲麾勳章。

第十二條

  勳章、勳刀,由總統以明令頒給,並填給勳章、勳刀證書。

第十三條

  勳章、勳刀,除由總統特令頒給外,得由各主管長官,將立功人員之功績事實,造具勳賞建議冊,按照行政系統,層報國防部核定,呈請行政院轉呈總統頒給之;戰時得交由最高軍事長官,先行授與,補呈總統備案,並交該管機關註冊。

第十四條

  勳章、勳刀,將等官,由總統或最高軍事長官親授或派員代授之;校等官以下及士兵,由主管長官或原呈請機關授與之。

第十五條

  榮譽旗,由最高軍事長官報請總統審核頒發,交由最高軍事長官親授,或派員代授之。但功勳特異者,得由總統派員親往戰地或所在地頒給之。

第十六條

  受勳人員或部隊,受頒勳章勳刀或榮譽旗後,應將受領日期,層報國防部備案。

第十七條

  初授寶鼎勳章、雲麾勳章、勳刀,應依第五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之規定,由最低等起頒給。但由總統特令頒給者,不在此限。

第十八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繳銷其勳章、勳刀:
  一、褫奪公權終身者。
  二、明令褫奪勳章、勳刀者。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第十九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停止佩帶勳章、勳刀: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受有期徒刑未滿期者。

第二十條

  受勳人員身故時,勳章、勳刀均免繳銷。身故人員,生前建立功績,符合第三條至第八條或第十條規定屬應受勳人,經特令或核定應頒給勳章,其補頒之勳章,得由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兄弟姊妹推派一人代領。

第二十一條

  陸、海、空軍部隊撤銷番號時,所受榮譽旗,應繳還原頒發機關註銷。

第二十二條

  勳章、勳刀如有遺失時,得呈請補發。但原件查獲時,應立即呈報註銷。

第二十三條

  勳章、勳刀不得轉讓他人或抵借財物,違者除將勳章、勳刀追繳註銷外,並科以相當之處分;佩帶他人勳章、勳刀者,應一併處分之。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國防部定之。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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