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獎勵條例 (民國91年)
← | 陸海空軍獎勵條例 (民國83年立法84年公布) | 陸海空軍獎勵條例 立法於民國91年6月4日(非現行條文) 2002年6月4日 2002年6月26日 公布於民國91年6月26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28110號令 |
陸海空軍獎勵條例 (民國9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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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陸、海、空軍現役軍人或軍事機關、團體,著有功績、勞績,或學術技能特有專長,應予獎勵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條例行之。
- 非陸、海、空軍現役軍人或非軍事機關、團體,盡力於軍事,著有勞績,或捐助軍用器材物品,及其發明或改良有益於軍用者,亦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二條
- 獎勵種類如左:
- 一、陸海空軍通用獎章。
- 二、陸海空軍褒狀。
- 三、軍種獎章。
- 四、優勝獎章。
- 五、獎狀。
- 六、記功。
- 七、獎金。
- 八、嘉獎。
第三條
- 陸海空軍通用獎章如左:
- 一、陸海空軍獎章。
- 二、光華獎章。
- 三、干城獎章。
- 四、忠貞獎章。
- 五、莒光獎章。
第四條
- 軍種獎章如左:
- 一、陸軍:
- (一)陸光獎章。
- (二)金甌獎章。
- (三)虎賁獎章。
- (四)弼亮獎章。
- (五)景風獎章。
- (六)寶星獎章。
- 二、海軍:
- (一)海光獎章。
- (二)海功獎章。
- (三)海勳獎章。
- (四)海績獎章。
- (五)海風獎章。
- (六)陸戰獎章。
- 三、空軍:
- (一)星序獎章。
- (二)鵬舉獎章。
- (三)雲龍獎章。
- (四)飛虎獎章。
- (五)翔豹獎章。
- (六)雄鷲獎章。
- (七)彤弓獎章。
- (八)宣威獎章。
- (九)懋績獎章。
- (十)楷模獎章。
第五條
- 優勝獎章如左:
- 一、績學獎章。
- 二、射擊獎章。
- 三、操舟獎章。
- 四、飛行獎章。
- 五、修護獎章。
- 六、特技獎章。
第六條
- 記功分小功、大功兩種,積三小功,相當於一大功,積滿三大功時,得改給軍種獎章。
第七條
- 獎金種類區分如左:
- 一、個人獎金。
- 二、團體獎金。
- 前項獎金數額標準,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之。
第八條
- 嘉獎以書面為之,積三次嘉獎相當於一小功。
第九條
- 陸、海、空軍現役軍人有左列事蹟之一者,得頒給陸海空軍通用獎章,陸海空軍褒狀或軍種獎章:
- 一、奮勇作戰,著有功績者。
- 二、從事軍事特殊任務,著有成績者。
- 三、應付非常事變,切合機宜,著有功績者。
- 四、為達成任務或拯救他人,奮不顧身,因而負傷者。
- 五、及時察覺叛亂,舉發罪犯,消弭禍患,著有功績者。
- 六、陷敵後自拔來歸,並著有戰績者。
- 七、發明或改良新兵器或軍用器材物品,經檢驗合格,對軍事上確有貢獻者。
- 八、其他努力所任職務,成績特優,足資模範者。
第十條
- 陸、海、空軍現役軍人有左列事蹟之一者,得頒給優勝獎章:
- 一、研究發明,有助於軍事作戰或軍事建設發展者。
- 二、參加各種戰鬥技能競賽,成績經評定最優,並達到規定標準者。
- 三、參加各種後勤技能競賽,成績經評定最優,並達到規定標準者。
- 四、就讀國內外大學獲得博士學位者或士官獲得國內外大學碩士學位者。
- 五、著有有關國防軍事著作,經審查優異者。
- 軍事機關、團體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事蹟之一者,得頒給獎狀。
第十一條
- 陸、海、空軍現役軍人或軍事機關、團體有左列事蹟之一,不合頒給獎章或褒狀者,得頒給獎狀、獎金,或核予記功嘉獎:
- 一、達成所負任務,著有功績或勞績,足資矜式者。
- 二、經評定為各種運動典範者。
- 三、愛民助民,有具體優良表現,足資矜式者。
- 四、校閱、檢查、競賽成績特優者。
- 五、服(務)役成績特優者。
- 六、在軍事校班受訓結業,成績特優者。
- 七、致力研究發展,成績特優,經評定合格者。
- 八、從事軍事工程或軍事業務,節省大量經費者。
第十二條
- 非陸海空軍現役軍人或非軍事機關、團體,有左列事蹟之一者,得予獎勵:
- 一、捐輸經費、物資或土地供軍用者,其數額或價值個人在新台幣九萬元以上,團體在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者。
- 二、戰時探知敵人重要情報,能迅速報告,不失時機者。
- 三、在戰地協助國軍作戰或協辦戰地政務工作,功績卓著者。
- 四、捕獲或協助捕獲敵方間諜、叛亂犯、或破獲其機關者。
- 五、發明或改良新兵器或軍用器材物品,對軍事上確有貢獻者。
- 六、協助軍品生產,成績優異者。
- 七、協助軍事工程,出錢出力,促使工程順利完成者。
- 八、協助軍事教育工作,或應聘擔任軍事學校課程講授,成績優異,能促進軍事教育之進步者。
- 九、自動參加軍事災難之營救,有具體事蹟者。
- 十、其他盡力於有關軍事工作,成績優異者。
- 前項獎勵,以頒給陸海空軍通用獎章、褒狀、軍種獎章、獎狀及獎金為限。
- 外國人具有第一項各款事蹟者,得比照獎勵之。
第十三條
- 陸、海、空軍現役軍人獎勵權責及程序規定如左:
- 一、上將由總統核定;中將以下依其隸屬關係,由各級權責單位分別核定。
- 二、陸海空軍通用獎章及陸海空軍褒狀,由國防部核定;軍種獎章及優勝獎章由各總司令部核定;獎狀以下,得依其隸屬關係,授權下級單位分別核定。
- 非陸、海、空軍現役軍人或非軍事機關、團體及外國人之獎勵,由關係機關或地方軍政首長轉請國防部核定。
第十四條
- 各種獎勵命令,應以書面發布或在集會中布達;布達時,受獎者如因故不能出席,得委託代表受獎。
第十五條
- 頒給獎章時,應付給執照,同一獎章得依需要,分種、分等,或於再次頒發時,依次以星加綴。
第十六條
- 凡在懲罰處分中之官兵合於獎勵之規定者,得呈請抵銷其處分之全部或一部;抵銷後如有餘功,再予獎勵。
第十七條
- 受獎人員身故後,其已核定尚未頒授之獎章、褒狀、獎狀,得由其直系親屬或配偶代領。
第十八條
- 獎章、執照、或褒狀遺失時,得呈請補發;原件查獲時,應即繳銷。
第十九條
- 獎章不得轉讓他人或抵借財物,違者除獎章註銷外,並科以相當之處分;佩帶他人獎章者,應一併處分。
第二十條
-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國防部定之。
第二十一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