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 (民國70年)

陸軍軍官佐任職暫行條例 (民國31年)空軍軍官佐任職暫行條例 (民國33年立法34年公布)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
立法於民國70年1月6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70年(1981年)1月6日
中華民國70年(1981年)1月21日
公布於民國70年1月21日
總統(70)台統(一)義字第 0465 號令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 (民國91年)

中華民國 70 年 1 月 6 日 制定22條
中華民國 70 年 1 月 21 日公布1.總統(70)台統(一)義字第 0465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22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七十年二月二日國防部(70)淦湜字第 0350 號令轉頒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14 日 修正第8, 9, 19條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5 日公布2.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13060號令修正公布第 8、9、19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 13 條第 2 款第 2 目、第 3 款第 2 目、第 14 條第 3 款、第 15 條第 3 款所列屬「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分別改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管轄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增訂第9之1條
修正第10, 13至15條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29 日公布3.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01301號令修正公布第 10、13~15 條條文;並增訂第 9-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修正第7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3 日公布4.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33081號令修正公布第 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修正第9之1, 12, 17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4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30981號令修正公布第 9-1、12、1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第9之1, 22條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5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118301號令修正公布第 9-1、22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10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二月九日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11130242441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十一年二月十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增訂第3之1條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15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48751號令增訂公布第 3-1 條條文

第一條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之任職,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二條

  軍官、士官之任職,應依其官階任以相當之軍職。
  各種軍職之名稱、編階及專長,均於編制、編組表中定之。編制、編組表以外之軍職名稱,依國防部核准設置者為準。
  前項編制、編組表由國防部定之。

第三條

  軍官、士官之任職條件如左:
  一、官階:應以現階與編階相符或低一階高用為原則,如因特殊原因須高階低用或低二階以下高用時,應依隸屬系統報權責單位核准。
  二、官科:應在本官科範圍內任職為原則,如基於另一官科職務需要,經權責單位核准,得配置於另一官科任職,其配置時間以三年為限,期滿應回復原官科或予以轉任。
  三、專長:以主要或次要專長任職,必要時得以在職訓練任職。
  四、學歷:應具有勝任擬任職務之必要學歷。
  五、經歷:應具有勝任擬任職務之必要經歷。

第四條

  為培育軍官、士官向上發展,應以學歷、經歷及在職訓練相互配合,作有計畫之管理。

第五條

  軍官之主官、主管職務及士官之領導職務,其人選得依需要預為建立候選名簿,以備選優任職。

第六條

  軍官各種職務之任期如左:
  一、重要軍職二年至三年。
  二、一般軍職一年至三年。
  三、專業技術軍職二年至四年。
  前項職務任期屆滿,人事狀況有必要時得延長之。
  士官職務之任期,由國防部依需要定之。

第七條

  軍官、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調職:
  一、編制、編組變更或任務需要者。
  二、為調節專長盈缺需要者。
  三、須計劃歷練某種經歷者。
  四、任期屆滿或工作績效優良者。
  五、入學受訓或訓畢分發者。
  六、地區輪調者。
  七、任職不當者。
  八、已晉任高階或預定計劃晉任者。
  九、人地不宜或工作不力者。
  十、久病不愈或傷殘不能服行現職者。
  十一、其他重大原因必須調職者。

第八條

  軍官、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職:
  一、失蹤者。
  二、因犯罪嫌疑經羈押者。
  三、其他重大原因必須停職者。

第九條

  軍官、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職:
  一、奉准調職、退伍、除役或解除召集者。
  二、作戰、因公或因病死亡者。
  三、被俘者。
  四、經核准參加公職競選者。
  五、經核准任軍職以外之職務者。
  六、停職屆滿三個月者。
  七、其他重大原因必須免職者。

第十條

  軍官、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職:
  一、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宣告緩刑者。
  二、判決或裁定交付感化者。
  三、因案通緝者。
  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者。
  五、其他重大原因必須撤職者。

第十一條

  軍官、士官免職後,合於回役規定,並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復職:
  一、失蹤歸來後,經考核合格者。
  二、參加公職競選,落選後未逾三個月者。
  三、所任軍職以外之職務免除後,經其服務之外職機關證明,無不良紀錄者。
  四、因案羈押,經偵查或審判終結,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確定者。
  五、判決有罪經宣告免刑、緩刑或判處拘役、罰金或易科罰金確定者。
  六、其他免職原因消滅,合於任職條件者。
  停職未滿三個月原因消滅,應予回復原職或調任他職。

第十二條

  軍官、士官撤職後,撤職原因消滅或屆滿一年,除因叛亂、貪汙及其他重大原因不予復職外,經調查確已悔改有據,合於回役規定及左列條件者,得依申請核予復職:
  一、員額狀況許可。
  二、本人所具專長為軍中需要。
  三、合於任職條件者。

第十三條

  軍官、士官之任職、調職、免職權責如左:
  一、上將由總統核定。
  二、中、少將:
   (一)重要軍職,由國防部呈報總統核定。
   (二)一般軍職,由國防部或各總司令部核定。
  三、校、尉官:
   (一)上校重要軍職,由國防部呈報總統核定。
   (二)上校一般軍職,由國防部或各總司令部核定。
   (三)中、少校及尉官,由少將以上編階主官核定。
  四、士官由中校以上編階主官核定。

第十四條

  軍官、士官之停職、撤職權責如左:
  一、上將及中、少將重要軍職,由國防部呈報總統核定。
  二、中、少將一般軍職,由國防部核定。
  三、校官,由國防部或各總司令部核定。
  四、尉官、士官,由少將以上編階主官核定。

第十五條

  軍官、士官之復職權責如左:
  一、上將及中、少將重要軍職,由國防部呈報總統核定。
  二、中、少將一般軍職,由國防部核定。
  三、校、尉官及士官,由國防部或各總司令部核定。

第十六條

  軍官、士官得依作戰之需要,實施軍種間相互配置任職。

第十七條

  軍官、士官得依需要調軍事單位以外之機構任職。但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調任:
  一、受軍官、士官基礎教育期滿,任期未滿五年者。
  二、經考選國內外大專院校畢業、進修或實習期滿,任職未滿二年者。
  三、所具專長為軍中缺乏者。

第十八條

  軍官、士官兼職如左:
  一、不得兼任軍職以外之公職或業務。但法令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為應軍事需要,在不妨礙本職任務下,得命兼任其他軍職。

第十九條

  軍官、士官因受訓、差假或其他事故而於短期內無法服行現職時,應由適當人員代理其職務。

第二十條

  軍官、士官之就職、離職或代理,於接任及卸任時,均應辦理職務交接;其規則由國防部定之。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國防部定之。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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