零售市場管理條例 (民國109年立法110年公布)

零售市場管理條例 (民國96年) 零售市場管理條例
立法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109年(2020年)12月30日
中華民國110年(2021年)2月3日
公布於民國110年2月3日
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000008881號令
有效期:民國112年(2023年)1月1日至今

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8 日 制定35條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1.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957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35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10, 35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3 日公布2.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000008881號令修正公布第 10、35 條條文;並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 日施行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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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加強零售市場之輔導管理,維持市場秩序,維護消費者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縣轄市〔以下簡稱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零售市場(以下簡稱市場),指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於都市計畫市場用地或非都市土地之甲、乙、丙種建築用地,以零售及劃分攤(鋪)位方式,供蔬、果、魚、肉類及其他民生用品集中零售之營業場所。

第四條

  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市場管理及輔導之政策規劃。
   (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市場業務監督及執行事項之協調。
   (三)全國市場資訊系統之規劃、建置及維護。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轄區內市場之設置、管理及輔導。
   (二)縣政府轄區各鄉(鎮、市)公所市場業務監督及執行事項之協調。
   (三)地方市場資訊系統之規劃、建置及維護。
  三、鄉(鎮、市)主管機關:各鄉(鎮、市)公所轄區內市場之設置、管理及輔導。

第五條

  市場得依物品屬性,劃定攤(鋪)位,分類分區營業;其攤(鋪)位之設置方式、型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設立公有市場,並鼓勵民間投資設立市場。
  前項公有市場得出租或委託民間經營,其出租或委託對象之資格、程序、租金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於承租市場或公辦民營市場,準用之。
  興建市場應整體開發。但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整體規劃後,分期分區興建。

第七條

  市場自治組織或市場管理委員會,應就市場之營業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前項保險之最低保險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保險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二章 公有市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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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地方主管機關新建、改建或增建公有市場時,應就下列書件審核之;其屬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興建者,由該機關自行核辦;其屬鄉(鎮、市)主管機關興建者,應報請縣主管機關核准:
  一、工程計畫。
  二、財務計畫。
  三、營運計畫。
  四、攤(鋪)位數量表。
  五、攤(鋪)位或營業項目分類分區配置圖。
  六、市場平面配置圖。
  七、市場位置圖。

第九條

  公有市場之攤(鋪)位使用優先順序如下:
  一、原與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訂有使用市場攤(鋪)位契約者。
  二、基於特殊需要經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輔導安置者。
  三、取得一般性攤販營業許可者。
  四、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公開招攬者。
  前項使用人,自收受取得使用資格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未辦理簽訂契約手續者,視同放棄使用資格。

第十條

  申請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應填具申請書,向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提出;經核准後,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加入市場自治組織成為會員後,始得營業。
  前項申請,於市場屬原市場改建或增建者,申請人經核准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後,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加入市場自治組織成為會員,始得營業;屬新建市場者,申請人經核准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後,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成立市場自治組織,並於市場自治組織成立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成為會員,始得營業。營業後未經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停業。
  第一項申請人,須已成年,且設籍在該直轄市或縣(市)。申請攤(鋪)位,除經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以一戶一攤(鋪)位為原則。
  第一項申請人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結婚,修正施行後未滿十八歲者,於滿十八歲前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第一項申請人經核准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後,應自行經營,不得轉租或分租,非滿二年不得轉讓。
  前項轉讓對象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公有市場攤(鋪)位之使用期限,以四年為限。
  前項使用期限屆滿時,原使用人得於期滿六個月前申請繼續使用;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應在使用期限屆滿前為准否繼續使用之決定。

第十二條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按期繳納使用費及自治組織管理費。使用期限屆滿尚未繳清者,不得申請或繼續使用。
  前項使用費之收費項目及數額標準,由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定之;自治組織管理費之計算方式,由自治組織訂定,並送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備查。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屆期未繳納第一項使用費者,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所滯納數額之百分之一加徵滯納金;滯納金加徵額不得超過應繳納使用費額之百分之十五。

第十三條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停業七日以上者,應經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核准;每次停業不得逾十四日,同一年度內累計不得逾四個月。停業期間,使用人應依規定繳納使用費及自治組織管理費。

第十四條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利用原有設備營業,不得變更位置、規格及營業種類。如需增加裝置或設備時,應事先繪具圖說敘明理由,報經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添置。
  前項增加之裝置或設備於契約終止時,應即無條件自行拆除,並回復原狀;經通知限期自行拆除並回復原狀,屆期仍不履行者,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得代為拆除,其費用由使用人負擔。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十五條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有下列情事之一,得變更使用人名義:
  一、使用人死亡,其繼承人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互推一人申請變更者。
  二、使用人因身心障礙或年老體弱不能親自經營,其共同生活之配偶及直系親屬,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互推一人申請變更者。

第十六條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阻撓主管機關辦理市場改建或整修工程。
  二、不得將攤(鋪)位作為債權擔保之標的物。
  三、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監督或關於市場經營狀況之調查。
  四、應受主管機關之管理及輔導。
  五、應配合市場定期全面清掃或消毒。
  六、不得有妨害衛生、清潔、違反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行為。
  七、營業時間不得逾自治組織之規定。
  八、市場內之攤臺、貨物陳列架及營業設施應依規劃設置。
  九、攤(鋪)位及供出售之物品應排列整齊,並不得超越規定界線或占用通道。
  十、非飲食攤(鋪)位禁止在攤(鋪)位使用生火器具。
  十一、不得將攤(鋪)位全部或一部改供其他用途或兼作住家使用。
  十二、不得在任何市場外設攤營業。
  十三、自治組織會員大會決議事項。
  十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十七條

  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終止契約及經同意解除契約收回之市場攤(鋪)位,由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得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受理攤(鋪)位之使用申請。

第十八條

  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得置管理人員,辦理下列市場管理工作:
  一、市場公共安全維護之監督。
  二、市場公共秩序維持之監督。
  三、市場環境衛生管理之監督。
  四、市場公共設施維護之監督。
  五、攤(鋪)位使用費之催繳。
  六、攤(鋪)位使用人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舉發及處理。
  七、市場及其周圍違規攤販之舉發。
  管理人員辦理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項,得請警察、消防、環境保護及衛生等相關機關協助辦理;被請求之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十九條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組成自治組織,受主管機關及公有市場管理人員之監督,執行下列事項:
  一、市場公共安全之維護。
  二、市場公共秩序之維持。
  三、市場環境衛生之管理。
  四、市場公共設施之維護。
  五、攤(鋪)位使用人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舉發及處理。
  六、市場及其周圍違規攤販之舉發。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自治組織執行市場管理事項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攤(鋪)位使用人繳交之自治組織管理費。
  二、接受補助或捐助。
  三、其他服務收入。
  自治組織具當事人能力,應向會員大會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
  自治組織之設置、執行事項、章程、議事程序、設置時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

  公有市場經四分之三以上攤(鋪)位使用人同意,得擬具經營計畫書,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改以單一經營體方式經營;其改進經營所需之設備,得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補助;其補助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未參加前項共同經營之攤(鋪)位使用人,得由原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輔導轉移,或改配其他市場空攤(鋪)位。

第二十一條

  公有市場內實際經營之攤(商)未達總攤(鋪)位三分之一者,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得停止公有市場全部或整層之使用,或將原攤(鋪)位使用人改配其他市場空攤(鋪)位。

第二十二條

  因政策需要、城鄉改造或已無市場商業機能時,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得停止公有市場全部或整層之使用,或得將原攤(鋪)位使用人改配其他市場空攤(鋪)位。

第二十三條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書面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廢止攤(鋪)位使用,並終止契約,收回攤(鋪)位:
  一、擅自將攤(鋪)位轉讓、轉租或分租者。
  二、未於第十五條各款所定期限內申請變更使用人名義者。
  三、逾使用費及自治組織管理費繳納期限達二個月者。
  四、自訂定契約翌日起,逾一個月未開始營業者。
  五、核准停業,一年內累計逾四個月者。
  六、未經核准擅自停業,一年內累計逾一個月者。
  七、核准停業期滿未復業者。
  八、取得攤(鋪)位使用許可證之日起一個月內,未加入市場自治組織為會員者。
  九、在市場外設攤營業者。

第三章 民有市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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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在市場用地設置、新建、改建或增建民有市場,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件,向市場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未經核准者,不得經營:
  一、營運計畫。
  二、攤(鋪)位數量表。
  三、攤(鋪)位或營業項目分類分區配置圖。
  四、市場平面配置圖。
  五、市場位置圖。
  六、直轄市或縣(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之核准文件。

第二十五條

  民有市場所有權人應與攤(鋪)位使用人,共同推選代表組成管理委員會,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執行下列事項:
  一、市場公共安全之維護。
  二、市場公共秩序之維持。
  三、市場環境衛生之管理。
  四、市場公共設施之維護。
  五、攤(鋪)位使用人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舉發及處理。
  六、市場及其周圍違規攤販之舉發。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執行事項。
  攤(鋪)位使用人,應加入市場管理委員會為會員,始得營業。
  管理委員會具當事人能力,應向會員大會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
  管理委員會之設置、執行事項、章程、議事程序、設置時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六條

  民有市場之攤(鋪)位使用人應遵守之事項,準用第十六條第三款至第十一款規定。

第四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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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未經核准擅自經營市場業務者,主管機關除勒令停業外,各處負責人及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勒令停業仍繼續營業者,各處負責人及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停業為止。

第二十八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或於保險期間屆滿未予續保,或投保後無正當理由退保者,處市場自治組織或管理委員會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投保;屆期未投保者,按次連續處罰至投保為止。

第二十九條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違反第十六條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一者,除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有關法律規定予以處罰外,設置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三日以上七日以下之停業處分。一年內受停業處分三次以上者,終止契約,並收回攤(鋪)位。

第三十條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違反第十六條第七款至第十三款規定之一者,設置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一日以上三日以下之停業處分,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

第三十一條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在規定設置時間以前成立自治組織者,設置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成立;屆期未成立者,得終止契約,並收回攤(鋪)位。

第三十二條

  民有市場所有權人或攤(鋪)位使用人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害或拒絕組成管理委員會者,核准設置之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勒令停業。經勒令停業仍繼續營業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再令其並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

第三十三條

  民有市場之攤(鋪)位使用人,違反第二十六條準用第十六條第三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一者,除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有關法律規定予以處罰外,核准設置之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三日以上七日以下之停業處分,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

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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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設置、新建、改建或增建完工之市場,應於啟用開業一個月內,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檢附攤(鋪)位或營業項目分類分區配置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現行條文,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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