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影檢查法 (民國47年)
← | 電影檢查法 (民國45年) | 電影檢查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47年7月11日(非現行條文) 1958年7月11日 1958年7月21日 公布於民國47年7月21日 |
廢止,電影法 (民國7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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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電影片無論本國製或外國製,應依本法經檢查核准領有准演執照後,始得映演。
第二條
- 電影片之檢查及取締事宜,由行政院新聞局電影檢查處負責辦理。
第三條
- 電影片持有人應於映演前向檢查機關申請檢查。
第四條
- 電影片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修改或刪剪或禁演:
- 一、損害中華民國利益或民族尊嚴者。
- 二、破壞公共秩序者。
- 三、妨害善良風俗者。
- 四、提倡迷信邪說者。
- 根據前項各款之規定,由行政院新聞局另訂電影片檢查標準,呈請行政院核准後施行之。
第五條
- 電影片經檢查後,認為無第四條各款之情形者,發給准演執照。
- 本國製之電影片,非經核准領有出國證明書,不得運往國外映演。
第六條
- 電影片准演執照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後如仍須映演,應重行申請檢查。
第七條
- 領有准演執照之電影片,如改換名稱或變更情節時,應重行申請檢查。
第八條
- 領有准演執照之電影片,其每一複製片,應申請添發准演執照一份。
第九條
- 電影片因內容特殊,得限制其映演地區,生理衛生教育影片,得限制其映演場所,均於准演執照內註明之。
第十條
- 電影片經檢查認為有害兒童心理者,得限制十二歲以下之兒童觀看,並於准演執照內,及映演廣告內註明之,映演時,並應於顯著地點公告週知。
第十一條
- 領有准演執照之電影片,如因國內外情勢變遷,發生第四條各款情形之可能者,得調回復檢,重予核定。
第十二條
- 經修改或刪剪或已禁演之電影片,如因情形變遷,其須修改或刪剪或禁演之原因消失時,電影片持有人得重行申請檢查。
第十三條
- 電影片持有人,於申請檢查時,應繳納電影片檢查費,每五百公尺六十元,不滿五百公尺者以五百公尺計。
- 依第六條第七條或第十二條之規定,重行申請檢查者,應繳納加倍之檢查費。
第十四條
- 領有准演執照之電影片,於映演時,應由映演人將執照向當地政府呈驗,不得收費。
- 前項電影片於映演時,如發現有軼出原核准之範圍者,當地政府除即予停止映演暫行扣押其影片外,並報請行政院新聞局電影檢查處核辦。
第十五條
- 行政院新聞局電影檢查處,得派員攜帶證件至電影片映演場所施行查驗。
第十六條
- 不為第三條之申請檢查而映演電影片者,扣押其電影片,處電影片持有人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之罰鍰,處映演人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之罰鍰,或一日以上三日以下之停業。
- 扣押之電影片,經查明有第四條各款之情形者,除罰鍰外,並予沒入。
- 扣押之電影片,經查明無第四條各款之情形者,經檢查機關處罰並核定後,得申請發還。
第十七條
- 不為第六條之重行申請檢查,或不為第八條之申請添發准演執照而映演電影片者,扣押其電影片;處影片持有人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之罰鍰,處映演人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之罰鍰或二日以下之停業。
- 前項扣押之電影片於處罰後,得重行申請檢查或申請添發准演執照。
第十八條
- 不為第七條之重行申請檢查而映演電影片者,扣押其電影片,處其負責人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之罰鍰,其責任在映演人者,並處一日以上三日以下之停業。
- 前項扣押之電影片,經檢查機關處罰並核定後,得申請發還。
第十九條
- 不依第九條或第十條之規定而映演電影片者,處映演人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之罰鍰,或二日以下之停業。
第二十條
- 偽造或塗改准演執照而映演電影片者,扣押其電影片,處偽造或塗改行為之負責人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之罰鍰,其責任在映演人者,並處三日之停業。
- 扣押之電影片經查明有第四條各款之情形者,於處罰後並予沒入。
- 扣押之電影片,經查明無第四條各款之情形者,經檢查機關處罰,並核定後,得申請發還。
第二十一條
- 不照檢查機關核定之修改或刪剪而映演電影片者,扣押其電影片,處其負責人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之罰鍰,其責任在映演人者,並處三日之停業。
- 前項扣押之電影片,經檢查機關處罰並核定後,得申請發還。
第二十二條
- 映演業經查禁之電影片者,沒入其電影片,處電影片持有人四千元之罰鍰,處映演人二千元之罰鍰,並處三日之停業。
第二十三條
- 不為第十四條之呈驗執照而映演電影片者,處映演人一日以上三日以下之停業。
- 前項處分,由當地政府核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 第十六條至第二十二條各條所列行政處分及罰鍰,由行政院新聞局電影檢查處核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新聞局定之。
第二十六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