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青岛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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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1997年11月27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3日山东省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12月13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10月29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三章 居住管理
务工经商管理
计划生育和卫生防疫管理
收容遣送管理
暂住人口权益保护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的管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下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三日以上的暂住人口:
(一)外地来青岛市暂住的;
(二)具有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常住户口,在本市其他区(市)暂住的;
(三)具有本市其他区(市)常住户口,在户口管辖区(街道、乡、镇)以外的其他区域暂住的;
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居民和华侨、外国人来本市暂住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设立暂住人口管理领导机构,负责暂住人口管理的综合协调。具体工作由公安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各级公安、房产、劳动、工商、计划生育、卫生、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暂住人口的有关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派出所设立暂住人口管理站,具体履行暂住人口管理工作职责。
第五条 暂住人口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六条 暂住人口应当在到达暂住地三日内,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暂住人口管理站申报暂住登记。其中,住宿在旅店的,住宿登记视为暂住登记。
第七条 年满十六周岁在本市务工、经商拟暂住三十日以上的暂住人口,应当在办理暂住登记时,申领暂住证。
暂住人口管理站对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暂住人口,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发给暂住证:
(一)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育龄妇女还应当持有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证明;
(二)在本市有合法的居住场所。
第八条 暂住证由市公安部门统一印制,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签发。暂住证有效期最长为二年。
严禁伪造、涂改、买卖、转借暂住证。
暂住人口因暂住证遗失、损坏或需要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补办或者办理变更手续。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手续;在有效期内离开本市的,应当办理注销手续。
第九条 暂住证应当随身携带,以备查验。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严格实行暂住证核查制度。对未办理暂住证的人员,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招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与当地公安派出所签定治安责任书,并承担下列责任:
(一)不得招用无合法身份证明、未申报暂住登记及未按规定办理暂住证的人员;
(二)及时向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人口增减变动及管理情况;
(三)发现违法犯罪情况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四)按规定成立治保组织,协助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五)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制、职业道德和安全教育。
第十一条 除公安部门可以依法扣留或者收缴暂住证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收缴暂住人口的暂住证。
第十二条 暂住人口在暂住地死亡,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由公安派出所查明原因,注销暂住登记。
居住管理
第十三条 暂住人口应当遵守国家及本市有关房产管理和治安管理的规定。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将房屋租借给应当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居住的,应当持房屋合法证明和单位营业执照或户口簿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公安派出所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发暂住人口准住证。
取得暂住人口准住证的单位和个人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时,必须按规定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租赁监理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发暂住人口准住证:
(一)已被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属倒危房屋的;
(二)正在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的;
(三)患有严重传染病尚未痊愈的;
(四)利用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第十六条 租借给暂住人口暂住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当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看暂住人口的有效证件,填写由公安部门统一制作的登记表;
(二)向暂住人口进行必要的安全、法制宣传教育;
(三)发现暂住人口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四)遵守治安管理和房屋租赁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暂住人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提供暂住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出示本人的居民身份证,育龄妇女还应当出示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证明;
(二)不得擅自将房屋转租、转借给他人;
(三)不得利用暂住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务工经商管理
暂住人口在本市务工经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六周岁,身体健康;
(二)持有加盖务工经商许可章及其他审验章的暂住证;
(三)符合其他规定的条件。
第十九条 暂住人口在本市务工经商,应当自领取暂住证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暂住证和其他规定的证件到本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务工经商许可手续,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在暂住证的暂住人口就业卡栏中加盖务工经商许可章。
未办理务工经商许可手续的,不得在本市务工经商。
第二十条 单位及个体经营者招用暂住人口,应当经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按规定办理用工手续。
第二十一条 集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协助有关部门核验进场经营人员的暂住证及暂住证中就业、计划生育、卫生防疫等相关验章。
计划生育和卫生防疫管理
第二十二条 暂住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应当自取得暂住证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证明到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办计划生育审验手续。
暂住人口计划生育的其他事宜,按《青岛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按规定需要进行卫生防疫检查的暂住人口,应当持暂住证在规定期限内到暂住地卫生防疫机构进行卫生防疫检查;检查合格的,由卫生防疫机构在暂住证上加盖卫生防疫合格章。对来自疫区的暂住人口,卫生防疫机构应当采取防治措施,并通知有关单位做好疫情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未接受或未全程接受国家规定免疫接种的六周岁以下的暂住人口,由其监护人带领到暂住地卫生防疫机构接受免疫接种。
第六章 收容遣送管理
第二十五条 对暂住人口中的流浪 、乞讨、拾荒人员或者无有效身份证明、无正当职业、无固定住所的人员,由公安、民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收容和遣送。对屡次遣送又回到本市的和暂时无法遣送的,可组织其进行适宜劳动,解决暂时生活来源。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对暂住人口中无监护人、无家可归的未成年人送交儿童保护福利部门;有家可归的,及时遣送。
第七章 暂住人口权益保护
第二十七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暂住人口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有权向有关部门控告或者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八条 招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应当与暂住人口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依法保障其获得劳动报酬、医疗和休息的权利,并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二十九条 暂住人口有权获得劳动、安全、职业技术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提供服务。
第三十条 暂住人口申办有关证照,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安、劳动、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办理,不得推诿、拖延。
第三十一条 对本市经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暂住人口,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的;
(二)不按规定补办暂住证或者办理变更、延期、注销登记手续的;
(三)涂改、买卖、转借暂住证的。
第三十三条 租借给暂住人口暂住房屋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由公安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或者吊销暂住人口准住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暂住人口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由公安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一)未取得暂住人口准住证,而容留暂住人口居住的;
(二)不按规定签订治安责任书的;
(三)不履行治安责任书规定的义务的。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退,并可按每使用一人每月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按本条例申领暂住证的人员,应当按规定缴纳暂住人口管理费。公安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核发暂住证、暂住人口准住证、暂住人口准住标志牌、登记簿,可以按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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