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
← | 戰時農礦工商管理條例 | 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27年9月30日(非現行條文) 1938年9月30日 1938年10月6日 公布於民國27年10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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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非常時期,經濟部得就左列農、礦、工、商各企業及物品,分別指定,呈經行政院核准,依本條例管理之:
- 一、棉、絲、麻、羊毛及其製品。
- 二、金、銀、鋼、鐵、銅、錫、鋁、鎳、鉛、鋅、鎢、銻、錳、汞及其製品。
- 三、食糧、植物油、茶、糖、皮革、木材、鹽、煤及焦炭、煤油、汽油、柴油、潤滑油、紙、漆、酒精、水泥、石灰、酸鹼、火柴、交通器材、電工器材、電氣機器工具、教育用品、藥品、人造肥料、陶器、磚瓦、玻璃。
- 四、其他經濟部呈准行政院指定者。
第二條
- 本條例所定管理事項,有涉及他部會之職掌者,由經濟部商同各該部會辦理之。
- 經濟部對於指定之企業或物品,得逕令或商同前項部會命令地方官署分別管理。
第三條
- 經濟部對於指定之企業或物品,得分別專設機關,執行管理事項。
第四條
- 經濟部對於指定之企業或物品,得就左列各款,明定適當之標準:
- 一、生產或經營之方法。
- 二、原料之種類及存量。
- 三、工作時間及勞工待遇。
- 四、品質及產量、存量。
- 五、生產費用。
- 六、運銷方法。
- 七、售價及利潤。
第五條
- 經濟部為適應非常時期之需要,經行政院核准,得將左列各企業分別收歸政府辦理或由政府投資合辦:
- 一、關於戰時必需之各礦業。
- 二、關於製造軍用品之各工業。
- 三、關於電氣事業。
第六條
- 經濟部為適應非常時期生產上之需要,對於私有荒地,得強制使用或徵收之。
第七條
- 指定之企業或物品,為生活日用所必需者,經濟部應各地方之需要,得隨時分別種類、地域直接經營之。
第八條
- 各指定企業及物品,其生產者或經營者,非經經濟部核准,不得歇業、停業或停工,其已歇業、停業或停工者,經濟部得限期令其復業、復工。
第九條
- 在戰區或鄰近戰區之指定各企業,經濟部得因必要,分別令其遷移。
第十條
- 受前二條之命令而確無資力復業、復工或遷移者,除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外,得準用第五條之規定。
第十一條
- 指定各企業之員工,不得罷市、罷工或怠工。
第十二條
- 指定之企業及物品,其生產者或經營者,不得有投機、壟斷或其他操縱行為。
第十三條
- 經濟部對於指定物品之輸入、輸出,得因必要,分別限制或禁止之。
第十四條
- 經濟部對於指定物品之消費,得依供求實況,分別調節之。
第十五條
- 經濟部對於指定之物品,得因必要,分別為禁售或平價之處分。
第十六條
- 經濟部對於指定之物品,得因必要,令生產者或經營者儲藏或移置之。
第十七條
- 經濟部為適應非常時期之需要,對於指定之物品,得依公平價格,分別收買其全部或一部。
第十八條
- 經濟部對於指定之企業,得因必要,分別令其增資、合併或縮減範圍。
第十九條
- 凡企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經濟部得令其停業:
- 一、所用原料為軍用必需者。
- 二、製造非必需品,而所用原料供給缺乏者。
- 前項停業之企業,經濟部得將其土地、房屋、機器、動力、材料、工具等移作其他用途,因前條縮減範圍而其設備足供別用者,亦同。
第二十條
- 經濟部對於製造奢侈品或其他非必要之企業,得分別限制或禁止之,並得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
- 關於指定之企業,技術上或管理上有改善之必要,經令其改善而不改善時,經濟部得代管之。
第二十二條
- 企業之原有設備,足以改製軍用有關之物品者,經濟部得令其改製。
第二十三條
- 經濟部對於農業生產者,得因必要,令其變更耕作物之種類。
第二十四條
- 對於指定之企業或物品,有特殊發明或專利者,經濟部得因必要,令其報告試驗或禁止其公布或洩漏,並得收歸政府利用或由政府投資合辦。
第二十五條
- 經濟部對於指定之企業,得視其需要,依左列各款予以協助,其依第八條令其復工、復業,第九條令其遷移,第十八條令其增資合併者亦同:
- 一、資金之擴充。
- 二、材料之供給。
- 三、建設之規畫。
- 四、設備之補充。
- 五、技術之指導。
- 六、動力之供給調劑。
- 七、出品之運銷調劑。
- 八、勞工之供給調劑。
第二十六條
- 由戰區或鄰近戰區自動遷移之企業或物品,經濟部應隨時予以協助及便利,並得予以保障。
第二十七條
- 前二條規定之協助,經濟部得設調整機關,分別辦理。
第二十八條
- 因依第五條規定收歸政府辦理,第六條強制使用徵收,第十六條儲藏移置,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後段移用或第二十四條收歸利用,致受損失者,應予以補償。
第二十九條
- 對於指定之企業或物品,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一、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以原料品或物品供給敵人者。
- 二、意圖得利而洩漏企業秘密於敵人者。
- 三、意圖損害國家之資源而破壞國營或自己或他人所經營之倉庫、農場、礦場、工廠致不堪使用者。
-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三十條
- 違反第十一條之規定罷工、罷市或煽惑罷工、罷市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並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怠工或煽惑怠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三十一條
- 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而有投機、壟斷或其他操縱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科所得利益一倍至三倍之罰金。
第三十二條
-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 一、非無資力或已予協助而違反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或第二十二條規定所發之命令者。
- 二、違反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所發之命令者。
第三十三條
- 犯前四條之罪而涉及他法,其處罰較重者,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 本條例公布前關於農、礦、工、商之法令與本條例不牴觸者,仍適用之。
第三十五條
- 本條例施行條例及第三條第二十七條所定之機關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六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