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 (民國98年)

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 (民國91年) 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
立法於民國98年4月1日(現行條文)
2009年4月1日
2009年4月1日
公布於民國98年4月1日
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食字第 0980402654 號令
有效期:修正發布第2、3、11、13、18~20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但第11條第1項第2~4款條文自2011年1月1日施行至今

中華民國 70 年 11 月 20 日公布行政院衛生署(70)衛署食字第 354142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24 條
中華民國 74 年 12 月 24 日公布行政院衛生署(74)衛署食字第 568204 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 25 條
中華民國 83 年 9 月 7 日公布行政院衛生署(83)衛署食字第 83045400 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 26 條
中華民國 89 年 5 月 15 日公布行政院衛生署(89)衛署食字第 89022002 號令 修正發布第 17、19、20 條條文;並刪除第 2 條條文
  1. 中華民國 90 年 5 月 3 日] 修正發布全文20條
中華民國 90 年 5 月 3 日公布行政院衛生署(90)衛署食字第 0900026128 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 20 條;並自發布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12 日公布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食字第 0910040754 號令 修正發布刪除第 4~8、17 條條文
並自發布日施行,但第11條第1項第2~4款條文自100年1月1日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1 日公布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食字第 0980402654 號令 修正發布第2、3、11、13、18~20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但第11條第1項第2~4款條文自100年1月1日施行

第 1 條

本細則依食品衛生管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有毒,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含有天然毒素或化學物品,而其成分或含量對人體健康有害或有害之虞者。

第 3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染有病原菌者,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受病因性微生物或其產生之毒素污染,致對人體健康有害或有害之虞者。

第 4 條

(刪除)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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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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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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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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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品名,其為食品者,應使用國家標準所定之名義;無國家標準名稱者,得自定其名稱。其為食品添加物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名稱。
依前項規定自定食品品名者,其名稱應與食品本質相符,避免混淆。

第 10 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內容物之標示,除專供外銷者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重量、容量以公制標示之。
  2. 液汁與固形物混合者,分別標明內容量及固形量。
  3. 內容物含量得視食品性質註明為最低、最高或最低與最高含量。
  4. 內容物為二種或二種以上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標示之。

第 11 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食品添加物之標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食品添加物名稱應使用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所定之食品添加物品名或通用名稱。
  2. 屬甜味劑(含化學合成、天然物萃取及糖醇),應同時標示「甜味劑」及品名或通用名稱。
  3. 屬防腐劑、抗氧化劑者,應同時標示其用途名稱及品名或通用名稱。
  4. 屬調味劑(不含甜味劑、咖啡因)、乳化劑、膨脹劑、酵素、豆腐用凝固劑、光澤劑者,得以用途名稱標示之;屬香料者,得以香料標示之;屬天然香料者,得以天然香料標示之。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自中華民國100年(2011年)1月1日施行。施行前仍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

第 12 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日期之標示,應印刷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並依習慣能辨明之方式標明年月日。但保存期限在3個月以上者,其有效日期得僅標明年月,並推定為當月之月底。

第 13 條

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及食品添加物之標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標示字體之長度及寬度不得小於二毫米。但最大表面積不足十平方公分之小包裝,除品名、廠商名稱及有效日期外,其他項目標示字體之長度及寬度得小於二毫米。
  2. 在國內製造者,其標示如兼用外文時,應以中文為主,外文為輔。但專供外銷者,不在此限。
  3. 由國外輸入者,應依本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加中文標示,始得輸入。但需再經改裝、分裝或其他加工程序者,得於銷售前完成中文標示。

第 14 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工廠以外之食品業,建設主管機關應將其商業登記資料送交該管衛生主管機關進行稽查管理。

第 15 條

主管機關人員執行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職務時,應持各該機關發給之食品衛生檢查證;查獲違法嫌疑食品事件或定期封存者,應作成紀錄,並由執行人員及物品持有人或在場人簽章;抽樣檢驗或查扣紀錄者,並應出具收據。
前項檢查證、紀錄表、收據之格式及檢驗項目與抽樣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6 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紀錄,係指與抽查相關之原料來源、原料數量、作業、品保、銷售對象、金額或其他執行本法所需之相關資料。

第 17 條

(刪除)

第 18 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沒入銷毀或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安全措施者,其範圍及於相同有效日期之產品;未標示有效日期或有效日期無法辨識者,其範圍及於全部產品;其為來源不明而無法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安全措施者,沒入銷毀之。

第 19 條

經營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或食品容器輸出之業者,為應出具證明文件之需要,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檢驗或查驗;其符合規定者,核發衛生證明、檢驗報告或自由銷售證明等外銷證明文件。

第 20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修正之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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