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本人奉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终审法院的指示,传达本法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提请如下。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58(3)条,和基于香港终审法院在刚果民主共和国及其他对FG Hemisphere Associates LLC案(FACV2010年第5、6及7号)所作出的临时判决(随函附上)中的多数判决所列的理由,香港终审法院现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以下有关上述《基本法》第13及19条的问题进行解释:
(1)根据第13(1)条的真正解释,中央人民政府是否有权力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
(2)如有此权力的话,根据第13(1)条和第19条的真正解释,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特区’)(包括香港特区的法院)是否:
①有责任援用或实施中央人民政府根据第13(1)条所决定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或
②反之,可随意偏离中央人民政府根据第13(1)条所决定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并采取一项不同的规则;
(3)中央人民政府决定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是否属于《基本法》第19(3)条第一句中所说的“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以及
(4)香港特区成立后,第13(1)条、第19条和香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别行政区的地位,对香港原有(即1997年7月1日之前)的有关国家豁免的普通法(如果这些法律与中央人民政府根据第13(1)条所决定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有抵触)所带来的影响,是否令到这些普通法法律,须按照《基本法》第8条和第160条及于1997年2月23日根据第160条作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的规定,在适用时作出必要的变更、适应、限制或例外,以确保关于这方面的普通法符合中央人民政府所决定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
2.上文第1段提及的上述《基本法》的有关条文规定如下:
第八条
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第十三条
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在香港设立机构处理外交事务。
中央人民政府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自行处理有关的对外事务。
第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除继续保持香港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所作的限制外,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所有的案件均有审判权。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遇有涉及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的事实问题,应取得行政长官就该等问题发出的证明文件,上述文件对法院有约束力。行政长官在发出证明文件前,须取得中央人民政府的证明书。
第一百五十八条
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的其他条款也可解释。但如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对本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在对该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解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引用该条款时,应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解释为准。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决不受影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本法进行解释前,征询其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
第一百六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时,香港原有法律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宣布为同本法抵触者外,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如以后发现有的法律与本法抵触,可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
在香港原有法律下有效的文件、证件、契约和权利义务,在不抵触本法的前提下继续有效,受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承认和保护。
3.附随本提请有下列文件(英文及中文文本兼备):
(1)香港终审法院在刚果民主共和国及其他对FG Hemisphere Associates LLC案(FACV5,6&7/2010)作出的临时判决。
(2)香港终审法院在上述案件作出的临时命令。
(3)香港上诉法庭在上述案件作出的判决。
(4)香港原讼法庭在上述案件作出的判决。
(5)香港终审法院上述临时判决的摘要,该摘要并非判决的部分,亦没有法律效力,夹附只为方便参考。
4.如香港终审法院上述临时判决第416段所显示,在收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解释后,本法院准备恢复有关案件的排期,以作出适当处理。
香港特别行政区
终审法院署理司法常务官 邝卓宏
2011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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