駐華外國機構及其人員特權暨豁免條例 (民國71年)

駐華外國機構及其人員特權暨豁免條例
立法於民國71年6月26日(非現行條文)
1982年6月26日
1982年7月9日
公布於民國71年7月9日
總統(71)台統(一)義字第 4050 號令
駐華外國機構及其人員特權暨豁免條例 (民國86年)

中華民國 71 年 6 月 26 日 制定9條
中華民國 71 年 7 月 9 日公布總統(71)台統(一)義字第 405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9 條
中華民國 86 年 4 月 15 日 修正第9條
增訂第7之1條
中華民國 86 年 5 月 7 日公布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104860 號令修正公布第 9 條條文;及增訂第 7-1 條條文
第七條之一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行政院(90)台外字第 072949 號令發布第 7-1 條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一條

  駐華外國機構及其人員之特權暨豁免,除條約另有規定者外,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駐華外國機構之設立,應經外交部核准,其人員應經外交部認定。

第三條

  駐華外國機構及其人員依本條例享受之特權暨豁免,應基於互惠原則,以該外國亦畀予中華民國駐該外國之機構及人員同等之特權暨豁免者為限。但有特殊需要,經外交部特許享受第五條第六款、第七款及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權者不在此限。

第四條

  駐華外國機構基於互惠原則,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

第五條

  駐華外國機構得享受左列特權暨豁免:
  一、館舍不可侵犯,非經負責人同意,不得入內。但遇火災或其他災害須迅速採取行動時,得推定已獲其同意。
  二、財產免於搜索、扣押、執行及徵收。
  三、檔案文件不可侵犯。
  四、豁免民事、刑事及行政管轄。但左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捨棄豁免。
   (二)為反訴之被告。
   (三)因商業行為而涉訟。
   (四)因在中華民國之不動產而涉訟。
  五、電信及郵件免除檢查,並得以密碼之方式行之。其需設置無線電臺者,應經外交部及有關機關核可。
  六、稅捐之徵免比照駐華使領館待遇辦理。
  七、公務用品之進出口比照駐華使領館待遇辦理。
  八、其他經行政院於駐華使領館所享待遇範圍內核定之特權暨豁免。

第六條

  駐華外國機構之人員得享受左列特權暨豁免:
  一、豁免因執行職務而發生之民事及刑事管轄。
  二、職務上之所得、購取物品、第一次到達中華民國國境所攜帶之自用物品暨行李,其稅捐徵免比照駐華外交領事人員待遇辦理。
  三、其他經行政院於駐華外交領事人員所享待遇範圍內核定之特權暨豁免。
  前項人員,以非中華民國國民為限。

第七條

  駐華外國機構及其人員依第五條及第六條得享受特權暨豁免之項目及範圍,由外交部核定;其變更亦同。

第八條

  駐華外國名譽代表機構及其人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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