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民國100年)

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立法於民國100年5月24日
制定机关:高雄市政府
公布於民國100年5月24日
高市府四維人力字第1000052852號令
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民國105年)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高雄市政府四維人力字第1000052852號令訂定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高雄市政府人力字第10530555500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5 日 高雄市政府人力字第10630470400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高雄市政府人力字第10730433100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高雄市政府人力字第10830467100號令修正

第一條

  為確保地方自治,落實專業分工,本於憲法賦予本市自主組織權,並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辦理本市自治事項,並執行中央政府委辦事項。
  本府所屬各機關之權限劃分,應盱衡各機關之組織規模、人員專業及事權特性等因素,依各機關組織規程進行事務管轄權分配,將各該行政事務,劃歸由特定機關職掌。
  本市得依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並準用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方式公告之。
  本府所屬各機關因業務需要,得依本自治條例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本府其他行政機關執行之,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方式公告之。

第三條

  本府置市長,綜理市政,並指揮監督本府所屬機關及員工;置副市長三人,襄理市政。

第四條

  本府置秘書長,承市長之命,襄理市政;置副秘書長,襄助秘書長處理業務。

第五條

  本府置參事、技監、顧問、參議,承市長之命,辦理市政設計、撰擬及審核法案、命令、工作計畫,並備諮詢有關市政等事項。

第六條

  本府設下列各局、處、委員會:
  一、秘書處。
  二、民政局。
  三、財政局。
  四、教育局。
  五、經濟發展局。
  六、海洋局。
  七、農業局。
  八、觀光局。
  九、都市發展局。
  十、工務局。
  十一、水利局。
  十二、社會局。
  十三、勞工局。
  十四、警察局。
  十五、消防局。
  十六、衛生局。
  十七、環境保護局。
  十八、捷運工程局。
  十九、文化局。
  二十、交通局。
  二十一、法制局。
  二十二、兵役局。
  二十三、地政局。
  二十四、新聞局。
  二十五、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二十六、原住民事務委員會。
  二十七、客家事務委員會。
  二十八、主計處。
  二十九、人事處。
  三十、政風處。
  各局、處、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本府另定之。

第七條

  本府於必要時,得設所屬二級機關;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八條

  本市各區設區公所;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九條

  本府設空中大學;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十條

  本府為處理特定事務得設各種任務編組;其設置要點另定之。

第十一條

  市長辭職、去職或死亡時,由行政院派員代理。
  市長停職時,由副市長代理,副市長出缺或不能代理時,由行政院派員代理。
  市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市長。
  二、秘書長。
  三、由市長指定局長一人。

第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十三條

  本府設市政會議,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市長。
  二、副市長。
  三、秘書長。
  四、副秘書長。
  五、所屬一級機關首長。
  六、市長指定人員。
  市政會議由市長召集,並為主席;市長因故不能出席時,由職務代理人為主席。

第十四條

  下列事項應經市政會議之決議:
  一、施政計畫及預算。
  二、提出市議會之議案及報告。
  三、本府及所屬機關(構)組織自治條例、組織規程及自治法規。
  四、涉及各機關(構)共同關係事項。
  五、市長交辦事項。
  六、其他有關市政之重要事項。

第十五條

  本府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府定之。
  本府各局、處及委員會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各局、處及委員會擬訂,報本府核定;乙表由各局、處及委員會定之,報本府備查。

第十六條

  市長、副市長、秘書長、副秘書長及本府一級機關首長,應於就職後一個月內簽署國籍調查同意書(中英文版本),並送本府人事處備查。
  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時,前項人員已在職者,應於一個月內,簽署國籍調查同意書(中英文版本),並送本府人事處備查。

第十七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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