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意志國憲法
1919年8月11日
1920年4月5日
譯者:張君勱
本作品收錄於《解放與改造》和《各國憲法彙編
譯文1920年4月15日發表於《解放與改造》雜誌第2卷第8號

  (一九一九年八月十一日)

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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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意志国民,团结其种族,一德一心共期改造邦家,永存于自由正义之境,维持国内国外之和平,促进社会之进化,爰制兹宪法。

第一编 联邦之组织及其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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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联邦及各邦

  第一条 德意志联邦为共和政体。

  国权出自人民。

  第二条 联邦领土,由德意志各邦构成之。其他地方,如其人民照自决原则愿归属者,得依联邦法律接受,使归入于联邦版图。

  第三条 联邦旗色为黑红金三色,商旗为黑白红三色,其上内角镶国旗。

  第四条 已公认之国际法上各法规,得视为德意志联邦法律,有裁制力。

  第五条 国权之关于联邦事务者,由联邦之机关,依照联邦宪法行使之。

  关于各邦事务者,由各邦机关,依照联邦宪法行使之。

  第六条 下列各立法权为联邦所专有:

  一、外交。

  二、殖民制度。

  三、国籍,自由移住移民,引渡。

  四、兵役法。

  五、货币制度。

  六、关税制度,并税及贸易区域之划一,以及货物流通之自由。

  七、邮政、电报及电话制度。

  第七条 联邦对于下列各项,有立法权:

  一、民法。

  二、刑法。

  三、诉讼法及刑罚执行,及官署间之互助法。

  四、护照制度及外事警察。

  五、救贫制度及游民之救护。

  六、出版、结社、集会制度。

  七、人口政策,孕妇、婴儿、幼童及青年之保护。

  八、公众卫生制度,兽医制度及对于植物之病害及摧残之保护。

  九、劳工法,工人及佣工之保险与职业介绍。

  十、全国职业代表机关之设立。

  十一、军职人员及其家属之保护。

  十二、公用征收法。

  十三、天然宝藏,经济企业之社会化,及公共经济货物之生产、供给、分配、定价,与其按照集体主义之组织。

  十四、商业,度量衡制度,发行纸币,及银行与交易所制度。

  十五、饮食品,享乐品及日用必需品之交易。

  十六、营业法及矿业法。

  十七、保险制度。

  十八、航海法,大海及沿海之渔业法。

  十九、铁路,内河航业,陆上水上空中自动机交,及关于国防道路之建筑。

  二十、戏院及电影制度。

  第八条 联邦除上述之立法权外,对于租税以及其他之全部或一部为充实国库而取得之收入,有立法权。如联邦欲将以前归各邦受辖之赋税及其余收入归诸自用时,对于各邦之生存能力,应先予考虑。

  第九条 在有发布统一法规之必要限度内,联邦对于下列各项有立法权:

  一、公共福利之维护。

  二、公共秩序及安宁之保护。

  第十条 联邦对于下列各事项,得以立法手续规定其章则:

  一、宗教团体之权利及义务。

  二、学校制度,包括高等学校制度及学术图书馆制度。

  三、各种公共团体之公务员法规。

  四、土地法,土地分配,居住地及家园制度,土地所有权之限制,住宅制度及人口分配。

  五、埋葬制度。

  第十一条 联邦对于各邦赋税之征收与征收之种类,如认为必要时,得以立法手续,以章则规定其性质及征收方法,使得保持重要之社会利益及免除下列弊病。

  一、有害于联邦税源或联邦商业者。

  二、两重赋税。

  三、苛税,或使用公共交通孔道,及足以增加运输负担之不应有捐税。

  四、各邦间或同邦各地间贸易之捐税,其足以使输入货较土制货物难销售者。

  五、输出奖励金。

  第十二条 对于联邦有立法权之事,在联邦不行使其立法权时,各邦得保留之。但对于联邦专有立法权之事,不在此例。

  关于第七条第十三项各事,如各邦法律有损害联邦全体利益时,联邦有抗议权。

  第十三条 联邦法律得废止各邦法律。

  各邦法律与联邦法律发生疑义或有冲突时,联邦或各邦之中央主管官署得依照联邦法律之详细规定,请联邦最高法院判决之。

  第十四条 联邦法律无其他特别规定时,由各邦官署执行之。

  第十五条 联邦政府对于联邦有立法权事项,行使监督权。联邦法律,由各邦官署执行时,联邦政府得发布通令,联邦政府为监督各邦中央官署及其下级官署,执行联邦法律起见,有派遣委员于各邦中央官署之权,并在取得各邦中央官署同意时得派遣委员于各邦下级官署。

  各邦政府对于执行联邦法律有缺点时,经联邦政府之请求,有除去此缺点之义务。彼此意见不同时,不论联邦或各邦,除联邦法律已特效指定由其他法院判决外,得要求高等法院判决之。

  第十六条 在各邦内执行直接联邦任务之行政官吏,应以该邦人民充任之。

  联邦行政上之官吏,雇员,工役,在可能范围内,并与此等人员之教员及职务上所需条件不相冲突时,应依照各人志愿,留在本籍服务。

  第十七条 各邦须有自由邦之宪法,其人民代表应以有德国国籍之人民,不分男女,依照比例选举之原则,用普遍、平等、直接、秘密选举方法选出之。各邦政府应得人民代表之信任。人民代表之选举章程得适用于地方团体选举。但各邦法律得以居住本地方一年以上为条件,以限制选举权。

  第十八条 联邦区分各邦应顾虑各该地人民之意见,以求发展其最高经济及文化能力为目的。

  在联邦内变更各邦领土及组织新邦,应依照联邦法律修正宪法之手续行之。

  如直接有关系之各邦均同意时,得依照极简单之联邦法律行之。

  如有关系之一邦,对于各邦领土变更或组织新邦不同意时,得由民意之要求,或因对于联邦有极大利益,仍得依照极简单之法律行之。

  民事以投票方法征求。如行将划分区域之居民,其有联邦国会选举权者三分之一以上要求时,联邦政府应即下令举行人民投票。

  对于领土变更或组织新邦之决议,应有五分之三之投票并代表有选举权者之过半数之赞同,始得决定之。其仅关于普鲁士行政区之一部分巴威亚邦之一部分或其他各邦相当行政区之一部分之划分,亦须征求各该区全部人民意见。划分之区域若与全区域不相关联者,得依照特别联邦法律,根据划分区域居民之意见行之。

  人民表决之后,联邦政府应提出各该法律案于联邦国会解决。

  领土之合并或分裂,对于财产分割有争执时,得由当事者一方之动议请求德意志联邦高等法院裁判之。

  第十九条 在任何一邦内,有宪法上之争议而该邦无该管辖法院足以解决此争议者,又各邦间或联邦与某一邦问争议时,除关于非私法问题外,得由当事者一方请求联邦高等法院判决之,但以不归其他联邦法院管辖者为限,高等法院之判决,由联邦大总统以命令执行之。

  第二章 联邦国会

  第二十条 联邦国会,以代表德国人民之议员组成之。

  第二十一条 议员为全体人民之代表,惟服从其良心所主张,并不受其他请托之约束。

  第二十二条 议员由年满二十岁以上之男女,依照比例代表选举制,以普遍、平等、直接、秘密之选举法选出之。选举日须为星期日或公共休息日。其详细办法另以选举法定之。

  第二十三条 联邦国会以四年为任期。每届任期满后,其新选举最迟应限于满期后之第六十日举行。联邦国会第一次集会,最迟应限于选举后之第三十日行之。

  第二十四条 联邦国会于每年11月之第一星期三日,自行集会于联邦政府所在地,惟联邦大总统或联邦国会议员三分之一有所要求时,联邦国会议长应将联邦国会提前召集开会。

  联邦国会决定其闭会及重行开会日期。

  第二十五条 联邦大总统得解散联邦国会,但出于同一之原因,仅得解散国会一次。

  新选举最迟应限于联邦国会被解散后之第六十日行之。

  第二十六条 联邦国会自选议长副议长及秘书长,并自定议事细则。

  第二十七条 在休会或闭会时,由本次会期之议长及副议长继续执行其一切职务。

  第二十八条 国会之议场权及警察权,由议长行使之。国会之内部行政,属于议长。议长并掌管国会内依照预算之一切收支,并在其行政上之一切法律行为及诉讼事件代表联邦。

  第二十九条 联邦国会之议事,须公开之。惟有议员五十人以上之动议并得三分之二之多数赞成时,可改为秘密会议。

  第三十条 凡联邦国会,各邦议会及其议会内之委员会,于公开议事中之言论、记录及正确报告,不发生责任问题。

  第三十一条 联邦国会内设置选举审查所。议员资格之存在或丧失,由该法庭判决之。

  选举审查所以联邦国会本届议员及由联邦大总统案据联邦行政法院院长呈请任命之。

  联邦行政法院推事共同组织之。

  选举审查所依照公开口头辩论原则,以联邦国会议员三人及法官人员两人宣告判决。

  选举审查所,除口头辩论外,其诉讼程序,由联邦大总统所任命之联邦委员一人主持之。此外一切程序,由选举审查所规定之。

  第三十二条 联邦国会之表决,除宪法规定其他投票比例外,应以过半数行之。

  但联邦国会内所行之选举,得依照议事细则为例外之规定。

  决议能力,由议事细则规定之。

  第三十三条 联邦国会及其委员会,得要求联邦行政院长及各部部长出席。联邦行政院长,各部部长及其所委托之人员,均得出席于联邦国会及其委员会之会议,各邦亦得派遣全权代表出席此会议,以陈述各该邦政府对于某议案意见。

  各邦政府代表得于会议时请求发言。联邦政府代表并得于议事日程以外之事要求发言,联邦及各邦政府代表应服从主席之秩序权。

  第三十四条 联邦国会有设置审查委员会之权。有国会议员五分之一的动议时,有设置审查委员会之义务。审查委员会及提议设置此委员会者所认为必要之证据,审查委员会应公开搜集之。如审查委员会有三分之二以上人数赞同时,得将公开辩论停止公开。至于该委员会之审理程序及委员人数,由议事细则规定之。

  法院及行政官署,对于此委员会所请求搜查之证据,有遵照办理之义务。如委员会调档案,应即送交。关于此委员会及受此委员会请求之官署,于其搜查证据时,得依照刑事诉诸法各规定得适用之。但不得侵害书信、邮政、电报及电话之秘密。

  第三十五条 联邦国会设置常任外交委员会。此委员会虽在国会闭会期间,或在国会任期届满,或国会被解散以至新国会集会之期间,仍照常执行职务。此委员会之会议并不公开,但有该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委员之多数决议时,准其公开。联邦国会为保持人民代表机关对于联邦政府之权利起见,得在国会闭会期间及国会任满期间设置常任委员会。

  此委员会有审查委员会所有之权。

  第三十六条 联邦国会及各邦议会议员,无论何时,不得因其投票或因行使其议员职权而发表之言论,受司法上或纪律上之惩处,并不得于议会以外使负任何责任。

  第三十七条 联邦国会及各邦议会议员,在开会期间,非得其所属之国会或议会之许可,不得以犯法行为而受审问或被逮捕。惟现行犯当场拘捕或于犯事之翌日被捕者,不在此限。

  足以限制人身自由,至使议员不能行使其职权者,须得各该议员所属之议会之许可,始得为之。对于联邦国会或各邦议会议员之一切刑事诉讼或拘留及其余一切足以限制个人自由之拘束,如得其所属议会之要求时,应完全予以停止执行。

  第三十八条 联邦国会及各邦议会议员以议员资格受人委托,或因执行议员职务而以事委托他人时,对于该人及该事,有拒绝作证之权。关于没收书证,法律上允许某人有拒绝作证之权者,议员亦如之。

  凡欲在联邦国会或各邦议会,无论任何搜索或没收,非得议长之许可,不得行之。

  第三十九条 一切官吏及国防军人(或译作防御力所属员),因欲被选为议员时,为准务选举所需时期之假期,应照给之。

  第四十条 凡联邦国会议员,在德意志国所有铁路,有免费乘车之权,及依照联邦法律标准,领受损害赔偿,并得支领岁费。岁费由联邦法律定之。

  第三章 联邦大总统及联邦政府

  第四十一条 联邦大总统,由全体德意志人民选举之。

  凡年满三十五岁以上之德意志人,皆有当选权。其细则,另以联邦法律定之。

  第四十二条 联邦大总统于就职时,应对联邦国会作下列之宣誓。

  余誓竭余力,谋人民之幸福,增进其利益,祛除其弊病,遵守宪章大典,依照良心,尽忠义务,并用正义以临万民,谨誓。

  宣誓时,得附加宗教宣誓。

  第四十三条 联邦大总统之任期为七年。如再当选,得连任。联邦大总统于任期未满前,得由联邦国会动议,以国民表决罢免之。联邦国会此项决议,须有三分之二之多数赞成,才能成立。决议成立后,联邦大总统应即停止其执行职务,如国民表决拒绝罢免大总统时,联邦大总统等于重新选举,联邦国会应即解散。联邦大总统,非得联邦国会之同意,不受刑事上之诉追。

  第四十四条 联邦大总统不得同时为联邦国会议员。

  第四十五条 联邦大总统,在国际上,代表联邦,并得以联邦名义,与其他国家缔结同盟,订立条约,授受使节。

  宣战媾和,以联邦法律行之。

  对外国缔结同盟及订立条约,有涉及联邦立法事项者,应得联邦国会之同意。

  第四十六条 联邦大总统,于法律上无特别之规定时,得任免联邦文武官吏,并得命其他官署行使此项任免权。

  第四十七条 联邦大总统掌握联邦一切国防军之最高命令权。

  第四十八条 联邦大总统,对于联邦中某一邦,如不尽其依照联邦宪法或联邦法律所规定之义务时,得用兵力强制之。

  联邦大总统于德意志联邦内之公共安宁及秩序,视为有被扰乱或危害时,为恢复公共安宁及秩序起见,得取必要之处置,必要时更得使用兵力,以求达此目的。

  联邦大总统得临时将本法一百一十四,一百一十五,一百一十七,一百一十八,一百二十三,一百二十四及一百五十三各条所规定之基本权利之全部或一部停止之。本条第一第二两项规定之处置,但此项处置得由联邦大总统或联邦国会之请求而废止之。

  其细则,另以联邦法律规定之。

  第四十九条 联邦大总统代联邦行使恩赦权。联邦大赦,应依联邦法律行之。

  第五十条 联邦大总统之一切命令、处分及关于国防军范围内之一切命令、处分,须得联邦行政院长或该主管部长之副署,才发生效力。副署发生责任。

  第五十一条 联邦大总统因故不能行使职权时,由联邦行政院长代理之。如事故有延长之虞时,则依照联邦法律规定其代理。

  联邦大总统,于任期未满去职及新总统未选出前,得依前项办理。

  第五十二条 联邦政府以联邦行政院长及各部部长构成之。

  第五十三条 联邦行政院长及由联邦行政院长所推荐之各部部长均由联邦大总统任免之。

  第五十四条 联邦行政院长及各部部长,于行使其职权时,须得联邦国会之信任,如其中之一员,不论何人,如受联邦国会之明显决议不信任时,应即退职。

  第五十五条 联邦行政院长领导联邦政府,依照由联邦政府制定及经联邦大总统认可之处务章程执行职务。

  第五十六条 联邦行政院长规定政治大纲,并对联邦国会负责。在此政治大纲之范围内,各部部长独立执行其所任职务,并对联邦国会自行负责。

  第五十七条 各部部长得将—切法案及宪法或法律所规定应行公共讨论之事务,以及关于与多数部长有关系而各内部意见不能一致之问题,提出共同讨论。

  第五十八条 联邦政府之决议以多数取决之。表决之票数同等时,由主席投票决定之。

  第五十九条 联邦国会对于联邦大总统、联邦行政院长或联邦各部部长,认为违背联邦宪法或联邦法律时,得代表联邦向高等法院控告之。控告之动议须有联邦国会议员百人以上之联署,并须有与为修正宪法而预为规定之人数之相等之同意。其细则,以关于高等法院之联邦法律规定之。

  第四章 联邦参政会

  第六十条 为代表德意志各邦参加联邦之立法行政,特组织联邦参政会。

  第六十一条 各邦在联邦参政会,至少应有一票。大邦每人口七十万(一百万)有一票,其超过之余数(最少须与最小邦之人口数相等),最少有三十五万人口,作为(满一百万)七十万算。无论何邦,不得有总票数五分之二以上之投票权。

  奥大利国,在合并于德国之后,其参加联邦参政会之权利,亦得按人民数目,得同等之票权。未合并前,奥大利之代表,只有被咨询之权。票数于每次普遍调查人口后,由联邦参政会重新改定之。

  第六十二条 联邦参政会中所组织之各委员会,无论得有一票以上之投票权。

  第六十三条 在联邦参政会中,各邦以其政府之成员为代表。但普鲁士票数之一半,得按其邦法律,由普鲁士地方行政机关任命之。

  各方得按照参政会所得之票数派遣代表。

  第六十四条 联邦政府应联邦参政会会员三分之一之请求,应召集联邦参政会。

  第六十五条 联邦参政会及其各委员会之主席,由联邦政府之各部部长充任。联邦政府之各部部长有列席联邦参政会会议之权。如得联邦参政会之要求,有出席之义务,且在会议之中,得要求临时发言。

  第六十六条 联邦政府及联邦参政会之会员,在联邦参政会中,有提案权。联邦参政会,依照议事章程,定其议事程序。

  联邦参政会之会议为公开,但得依照议事章程,于个别之会议事件,停止公开。

  在表决时,以投票之简单过半数为准据。

  第六十七条 联邦参政会接受联邦政府各部关于日常执行政务之报告。讨论重大事件时,联邦政府各部应使联邦参政会之该主管委员会参预之。

  第五章联邦立法

  第六十八条 法律案由联邦政府或联邦国会提出之。

  联邦法律,由联邦国会议决之。

  第六十九条 联邦政府提出法律案时,须得联邦参政会之同意,如联邦政府及联邦参政会对于法律案之意见不一致时,联邦政府得将法律案提出,但须将联邦参政会之意见附加说明。

  如联邦参政会议决之法律案联邦政府不同意时,联邦政府应说明其立场,将此法律案提交联邦国会。

  第七十条 联邦大总统应将依照宪法制定之法律编就并于一月内在联邦法律公报中公布之。

  第七十一条 联邦法律,除有特别规定者外,自公布于联邦国都所出版之法律公报之日起,经过十四日,即发生效力。

  第七十二条 如有联邦国会议员之三分之一要求时,联邦法律之公布得展期两个月。但如联邦国会及联邦参政会认为紧急者,联邦大总统得不理此要求而公布之。

  第七十三条 凡经联邦国会议决之法律,如联邦大总统于一月之内决定交付国民表决者,得于其公布前,交付国民表决。

  法律之由联邦国会三分之一之动议,展期公布者,如得有投票权之人民二十分之一之提议,应交付国民表决。

  此外,有选举权之人民十分之一请愿提出法律案时,亦当交国民公决之。此项国民请愿,应备已缮拟精备之法律案,然后由政府附加意见,提交联邦国会,若联邦国会对于此项请愿法律案毫无更改而接受时.不必再付国民表决。关于预算、赋税法及俸给条例,惟联邦大总统有提交国民表决之权。关于国民表决及国民请愿,以联邦法律定之。

  第七十四条 对于联邦国会所议决之法律案,联邦参议会得否决之。

  此项否决案,应于联邦国会投票议决后之两星期内,提交联邦政府。最迟限于再下两星期内,将否决理由书,送交国会。

  否决案应重提联邦国会表决,如联邦国会及联邦参政会对于是项法律意见仍不一致时,联邦大总统得将该法律案交付国民表决。如联邦大总统不行使此权时则此法律案视为不成立。如联邦国会以三分之二之多数议决,反对联邦参政会之否决时,则联邦大总统应在三个月内,按照联邦国会所议决者公布或交付国民表决。

  第七十五条 联邦国会之议决案,须有投票权者之多数参加表决,方得变更之。

  第七十六条 宪法得用立法手续修改之,但联邦国会欲议决修改宪法,必须有法定人数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议员三分之二之赞成,其决议案始得成立。又联邦参政会对于修改宪法之议决,亦须有所投票数三分之二之多数赞成。若由国民请愿而用国民投票以议决修改宪法,须有多数选民之赞成。

  如联邦国会对于联邦参政会之修改宪法议决提出抗议时,则联邦大总统如于两星期内,不受联邦参政会之要求,不得将此法律公布。

  第七十七条 关于联邦法律实施上所必要之普通行政规条,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由政府须发之。

  但如此项法律施行属诸各邦官署之权限者,则须得联邦参政会之同意。

  第六章 联邦行政

  第七十八条 外交事务,专属于联邦。

  凡属于各邦立法范围内之事务,各邦得与外国缔结条约,但此项条约须得联邦之同意。关于与外国协定变更联邦国境事件,须得有关系之各邦之同意,由联邦缔结之。国境变更,除限于整理无居民地方之境界外,须依联邦法律行之。

  各邦与外国有经济上特殊关系或境地相接关系而发生利益问题者,关于此项利益之保护,联邦应得各邦之同意,采取一切应需之处置。

  第七十九条 国防事务,专属于联邦。德意志人民兵役制度,应根据各地居民特殊情形由联邦法律统一规定之。

  第八十条 殖民事务,专属于联邦。

  第八十一条 一切德意志商船合组为一商船队。

  第八十二条 德意志国在关税及商业上为单一领土,以公共之边界环绕之。

  关税境界与国界同。其在海上,以大陆海岸及所属岛屿为关税界。海上及其他水上之关税界,得设例外之规定。

  外国领土或领土之一部,得用条约或协定加入于德意志关税界内。有特别必要时,得将某一部分摈于关税界以外,至于自由港之处于关税界外者,仅得以变更宪法之法律撤销之。

  处于关税界外之区域。得由于条约或协定加入外国之关税区。

  一切天然物产工业品,美术品,在联邦内可以自由交易者,得在各邦境内,各地方团体境内,输入输出或通过之。但得以联邦法律规定例外。

  第八十三条 关税及消费税,由联邦官署管理之。

  联邦官署,于管理联邦赋税时,应设置,各项设备,俾各邦能保障其农工商范围内之本邦特别利益。

  第八十四条 下列各项,由联邦以法律规定之:

  一、各邦财政机关之组织,务使联邦税法在各邦均有划一及一平允之执行。

  二、执行联邦税法之监督机关之组织及其职权。

  三、与各邦之清算。

  四、执行联邦税法所需行政费之拨还。

  第八十五条 联邦之收支,应于每会计年度预先估计,并编入预算案。预算于会计年度之前,以法律定之。

  支出之承认,在原则上,以一年为限,但遇特别情形,得稍为延长。此外凡超越会计年度及无关于联邦之收支或其管理者,不得规定于联邦预算法内。

  联邦国会,非得联邦参政会之同意,不得增加支出金额或新设款目于预算草案中。

  联邦参政会之同意,得照第七十四条各项所规定以补充之。

  第八十六条 关于联邦一切收入之用途,应由联邦财政部长于下次会计年度提出决算于联邦国会及联邦参政会,以减轻联邦政府之责任。决算之审核,由联邦法律规定之。

  第八十七条 联邦于预算外及为充生产企业经费时,得以信用方法筹集款项,其筹募方法,联邦负担之义务及保证品惟依据联邦法律行之。

  第八十八条 邮政、电报、电话事业,专属于联邦。

  邮票全联邦一律。

  联邦政府得联邦参政会之同意,得颁布交通规则及使用交通设备应纳之费,并得将此权委托于联邦邮务部。

  关于邮政、电报、电话之交通事务及其价目表,联邦政府如得联邦参政会之同意,得酌设顾问机关。

  关于与外国订立交通上之条约事件,专属联邦。

  第八十九条 联邦得将普通交通上所需要之铁道,收归联邦所有,并统一管理之。

  各邦获得私有铁道之权利,如得联邦之要求,应即转让于联邦。

  第九十条 铁道转移于联邦所有时,其公用征收权及关于铁道上之一切公权,概由联邦接受之。

  关于此项权利范围有争议时,由高等法院裁判之。

  第九十一条 联邦政府得联邦参政会之同意,发布关于铁道建筑、经营及车务之命令,并得以联邦参政会之同意,委托此项职权于联邦之主管各部。

  第九十二条 联邦铁道之预算、决算,虽包括于联邦总预算、决算内,但当视为经济独立之企业办理支付利息偿还铁道债务,及筹铁道公积金,均在其内。此项偿金及公积金之多寡及公积金之用途,另以单行法律规定之。

  第九十三条 联邦政府得联邦参政会之同意,可设置铁道顾问机关以备关于铁道建设及运价之咨询。

  第九十四条 如联邦将某一特定区域内之公用设备之铁道收归管理时,在此特定区域内,如欲建筑公用设备之新铁道,应由联邦自行建筑,或由他人得联邦之同意而建筑之。若建筑新铁道,或改变已成之铁道,与各邦警察权有抵触时,联邦铁路管理机关在未决定前,应先咨询各邦官署之意见。

  在联邦尚未将铁道移归管理各地,联邦得根据联邦法律.筹设经费,建筑交通或国防所必需之铁道,或委托他人建筑,于必要时,并得与以公用征收权。该铁道所通过各州之抗议,可置不问,惟以不伤及该邦之权为限。

  各铁道管理机关应许其他铁道与本路接轨,惟接轨之设备经费,由其他路线负担。

  第九十五条 公用设备之铁道尚未归联邦管理者,应由联邦监督。

  在联邦监督下之铁道,应按照联邦规定章则,为划一之建筑及设备,且应维持其营业状况,及按照交通需要扩张之。客运及货运之设置,应适合需要。

  关于运价之监督,应以达到全国一律及低廉之额为目的。

  第九十六条 一切铁道,不论为公用设备者与否,遇联邦为国防需用时,均应听从联邦征发。

  第九十七条 联邦得将供公用设备而可以航行之水道,收归国有,并收归联邦管理。

  此项水道收归国有后,其公用设备,须由联邦或得联邦同意,始得建设或扩张之。

  管理扩张或新建航行水道时,应得有关系各邦之同意,俾地方文化及地方水利得以维持,其改良时亦然。

  水道管理机关,遇其他国内水道自行经费请求联接时,应许可之。遇铁道与水道相联接时,水道管理机关准予联接之义务,仍旧存在。

  水道收归国有后,其公用征收权,厘订运价权,水上及船舶警察权,均属于联邦。

  河流建设会掌建设莱茵河、韦沙河及爱尔河各流域天然水道之职权,属于联邦。

  第九十八条 联邦政府得以联邦参政会之同意,另定规章,设置联邦水道顾问会,以资协助一切水道事务。

  第九十九条 在天然水道上,惟限于为图交通便利所设施之工事建筑物及其他设备,始得征收规费。

  此项规费之征收,其在国家或地方之设备方面,不得超过建筑及维持必需费。若其设备不专为图交通便利,而另有其他目的者,则其建设费及维持费,仅就其便利通航之部分,由航行规费收入项下支用。利息支付及偿还债务之支出,均属建设费。

  关于人造水道以及人造水道上之设备及水岸等之税则,得适用前条之规定。

  国内水道之航行捐税,得以——航道——河流或——支流所需全部费用为计算基础。

  前项规定,关于可通航之水道上的漂流木筏亦适用之。

  外国船舶及货物之捐税,比较德国船舶及货物之捐税或不同,或较高,惟联邦规定之。

  为筹集德国航道之维持及扩充费,联邦政府得以法律及其他方法,会与航行有关系者分担之。

  第一百条 为筹措内河航路之建设及维持费,联邦政府得以法律令因修理堰堤而获通航以外之利益者纳捐,但此项规定,以水道之通过数州或由联邦单独负担建设者为限。

  第一百零一条 一切海上标帜如灯塔,灯船,浮标瓶,浮标;礁标等,得由联邦收归国有管理之。

  此项标帜收归国有后,其设立及整理由联邦经办,或须得联邦之同意。

  第七章 司法

  第一百零二条 法官独立,只服从法律。

  第一百零三条 普通裁判,由联邦法院及各邦之法院行使之。

  第一百零四条 普通裁判之法官为终身职。惟依据法律规定之理由及形式,由司法机关决定,始得不顾法官情愿,将其免职,停职,调任或退休。

  法官之退休年龄,以法律定之。

  因法律而生之暂行停职,不受前项规定限制。

  在法院组织及其管辖区域有变更时,各邦之司法行政部得不顾法官之情愿,将其调任他处或令其退职,但须维持原俸。

  商事法官、参审员及陪审员,不得适用此等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 不得设置特别法院.无论何人,不得剥夺其受法定法官裁判之权利,但法律所定之军事会议及戒严法院,不在此项规定之内。

  名誉军事法庭,应撤销之。

  第一百零六条 除战时及军舰内外,军事审判权应撤销之。其细密,另由联邦法律规定之。

  第一百零七条 联邦及各邦应依据法律,成立行政法院,以保护个人权益不受行政官署命令及处分之侵害。

  第一百零八条 联邦应依照联法律,设立德意志联邦高等法院.

第二编 德国人民之基本权利及基本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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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个人

  第一百零九条 德国人民,在法律前一律平等。

  原则上,男女均有同等之公民权利及义务。

  公法特权及不平等待遇由出生或阶级来看,概行废止。贵族之御称,仅视为姓氏之一部,以后不得再行颁给。

  御称,仅限于表未官职及职业者,始得颁给,学位不在此限。

  国家不得颁给勋章及荣典。

  德国人民不得领受外国政府给与之御称或勋章。

  第一百一十条 联邦及各邦人民之国籍,得依照联邦法律规定而取得或丧失之。

  凡有一邦之国籍者,同时亦有联邦国籍。

  凡德国人民在联邦内各邦所有之权利义务,与各该邦之原籍人民相同。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一切德国人民,在联邦内享迁徙自由之权,无论何人,得随意居留或居住于联邦内各地,并有取得不动产及自由营生之权。惟根据联邦法律,始得限制以上之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德国人民有移住国外之权。

  此项移住,惟联邦法律得限制之。

  在联邦领土内外之联邦人民,对于外国,有要求联邦保护之权。

  德国人民不得被引渡于外国政府受诉追及处罚。

  第一百一十三条 联邦居民有操外国语者,不得以立法及行政手续,妨害其民族性之自由发展。在教育上,内政及司法上使用其母语时,不得干涉。

  第一百一十四条 人身之自由不得侵犯。凡用公共权力以妨害或褫夺人身之自由者,惟依法律始得为之。

  凡被褫夺自由之人,最迟应于翌日受通知,由何官署,以何理由下令将其自由褫夺,并应即予其人以机会,使对于被褫夺自由提出抗辩。

  第一百一十五条 德国人民之住宅为其自由居处,不得侵犯,其例外应依法律为之。

  第一百一十六条 无论何种行为,非在行为之前已有法律规定处罚者,不得科以刑罚。

  第一百一十七条 书信秘密以及邮政、电报、电话之秘密,不得侵害,其例外惟依据联邦法律始得为之。

  第一百一十八条 德国人民.在法律限制内,有用言语,文字,印刷,图书或其他方法,自由发表其意见之权,并不得因劳动或雇佣关系,剥夺其此种权利。如其人使用此权利时,无论何人,亦不得妨害之。不得施行检查。惟对于电影,得依据法律,酌设相当规定。又为防止淫亵文书之发行,及于公开展览及演艺时为保护青年起见,得以法律处置之。

  第二章 共同生活

  第一百一十九条 婚姻为家族生命及民族生存增长之基础,受宪法之特别保护,并以男女两性平权为本。

  家族之清洁康健及社会之改良,为国家与公共团体之任务,其有儿童众多之家庭,得享受相当之扶助以轻负担。

  产妇得要求保护及扶助之。

  第一百二十条 教育子女,使之受身体上、精神上及社会上美格,为父母之最高义务及自然权利。关于其实行,由政治机关监督之。

  第一百二十一条 私生子之身体上、精神上及社会上之进展,在立法上,与嫡生子同等待遇。

  第一百二十二条 应保护青年,使勿受利用及防道德上、精神上及体力上之荒废。

  国家及公共团体对此亦应有必要之设备,以达其保护之目的。

  出于强制之保护处置,惟依据法律始得为之。

  第一百二十三条 德国人民(原文系无武器装备)不必报告官署及得特别许可,有和平及无武器集会之权。

  露天集会,依据联邦法律,有报告官署之义务。其直接危害公共治安者,得禁止之。

  第一百二十四条 德国人民,其目的若不违背刑法,有组织社团及法团之权。此项权利不得以预防方法限制之。

  宗教上之社团及社团,得适用本条规定。

  社团得依据民法规定,获得权利能力。此项权利能力之获得,不能因该社团为求达其政治上、社会上、宗教上目的而拒绝之。

  第一百二十五条 选举自由及选举秘密应受保障,其细则另以选举法规定之。

  第一百二十六条 德国人民有以书面向该主管官署或议会请愿或抗告之权利。此权利得由一人或由多人行使之。

  第一百二十七条 自治区及行政区,在法律规定内,有行政自主权。

  第一百二十八条 市民,不分差别,均得依法规定,按其才能及其劳绩,准予充任官吏。反对女子服官之例外规定,应完全废止。

  官规大纲,以联邦法律定之。

  第一百二十九条 官吏之任用,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皆为终身职。养老金及遗族抚养金,另以法律定之。官吏既得之权利,不得侵害。关于金钱上之权利,得向法院起诉。

  惟依法律规定及程式,始得将官吏暂行免职,停职或退职,或降任于薪俸较低之他职。

  官吏职务上之惩罚判决,得上诉可能时,应予再审。其在官吏人事检查簿中,拟登决不利于该官吏事实时,应先予该官吏发表其对于此事实之意见之机会,而后始登记之。官吏之欲阅览其本人之人事检查簿者,亦应照准。

  既得权之不可侵犯及得向法院请求金钱上权利之救济两种权利,职业军人一律享受之。

  职业军人之地位,由联邦法律规定之。

  第一百三十条 官吏为全国之公仆,非一党一派之佣役。

  官吏之政治志向自由及结社自由,应保障之。

  官吏得依据联邦法律规定,设立特别之官吏代表机关。

  第一百三十一条 官吏行使所受委托之公权时,对于第三者违反其职务上义务,其责任应由该官吏所服役之国家及政治机关担负,不得起诉官吏。

  但第三者对于该官吏之求偿权,保留之。通常诉讼方法,于此亦可以适用。

  其细则,以法律规定之。

  第一百三十二条 德国人民,按法律规定,有担任名誉职之义务。

  第一百三十三条 每一德国人民,依据法律,有为国家及自治区服役之义务。

  兵役义务,以联邦兵役法法定之。兵役法为贯彻军人任务及维持军纪起见,得规定国防军人之各个基本权利及其受限制之程度。

  第一百三十四条 国民,不分差别,应依据法律,称其资力,负担公共费用。

  第三章 宗教及宗教团体

  第一百三十五条 联邦内居民得享完全之信教自由及良心自由。凡清静之宗教演习,应由宪法保障及由国家保护之。但一般国家法律,不受本条拘束。

  第一百三十六条 民事上及公务上之权利义务,不以宗教自由之行使而附条件或受限制。

  民事上及公务权利之享受及就任公职之认许,与宗教信仰上无关。无论何人、皆无宣告其宗教上信仰之义务。但为隶属某种宗教团体之故而有权利义务之关系,或为法定统计上调查之必要,官署得在此范围内,有权询问人民属于何种宗教团体。

  无论何人,皆不受强迫,使参加宗教仪式或宗教大典,或参加宗教演习,或强用宗教宣誓仪式。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不立国教。

  宗教团体设立之自由,应保障之。

  在联邦领土内,宗教团体之联合不受限制。

  宗教团体,在对一般适用法律限制内,得独立规定管理其事务,并不必受国家或人民自治区之干涉,得自行委用职员。

  宗教团体得依据民法规定,取得法律能力。

  宗教团体有公法上之性质者,仍为公法团体。其他宗教团体,若其组织及社员人数,有确能永久继续之希望者,得依其请求,给予同样之权利。

  其多数之公法上宗教团体联合为大团体时,则此团体亦为公法社团。

  宗教团体之为公法社团者,有依据人民税册,遵照联邦法规规定标准,征收租税之权。

  凡结社以从事共同世界观念为任务者,得以宗教团体待遇之。

  此项规定之施行细则,由各邦法律规定之。

  第一百三十八条 根据法律契约或持别法律名义由国家付给之宗教团体资助金,以各邦法律废止之。其章则,由联邦规定之。

  宗教法团及宗教社团之为文化、教育、慈善各目的而设立机关、财团及其他财产之所有权,应保障之。

  第一百三十九条 星期日及由国家所认许之休假日为工作休息日及精神修养日,以法律保护之。

  第一百四十条 国防军人,应给予奉行其宗教义务之休假时间。

  第一百四十一条 在军营、病院、监狱及其他公共机关,有举行祷拜及精神修养之必要者,准各宗教团体在内举行教礼,但不得强制执行。

  第四章教育及学校

  第一百四十二条 艺术、科学及其学理为自由,国家应予以保护及培植。

  第一百四十三条 青年教育,由公共机关任之。其设备,由联邦各邦及自治区协力设置之。

  教员之养成,依照高等教育一般适用之原则,须规定全国一致。公共学校之教员,有国家官吏之权利义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教育事务,在国家监督之下,国家亦得令自治区参与之。学校之监督,应由以教育为主要职业及有专门学识之官吏担任之。

  第一百四十五条 受国民小学教育为国民普通义务。就学期限,至少八学年,次为完成学校至满足十八岁为止,国民小学及完成学校之授课及教育用品,完全免费。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共教育制度为有系统之组织,在为全民之基本教育制度内,设置中学及高等学校,此等学校之设置,以生活所需各种职业为标准.对于儿童之入一种特定学校之取录,应视其才能及志向而定,不得以其父母之经济及社会地位或宗教信仰为准据,定其去留。在一地方团体内,得依据享受教育权利者之动议,设立其所信仰宗教或世界观之国民小学。但以不妨害已经规定之学校课程及本条第一项之意义者为限。然受教育者之志愿,应顾虑及之。其细则,由各邦立法机关遵照联邦法律原则规定之。

  联邦及各邦及自治区,应于预算内准备公款,以资助穷困无资入中学及高等学校者。适合受中学及高等学校教育之贫乏儿童之父母,应受奖学金之资助,至其儿童毕业为止,使其儿童得终所学。

  第一百四十七条 以私立学校补充公立学校时,须得国家之认可。在各邦法律上,如私立学校之教育目的及设备与教员学问不亚于公立学校者,又其待遇学生一律平等,不以学生父母之富贫而强分轩轾者,国家始得准许其设立。若其教员之经济及法律条件无充分保证者,不得准予设立。

  私立国民小学必根据本宪法第一四六条第二项所规定。顾虑受教育权利者少数之意志,而在该自治区内无合乎彼等宗教信仰或哲学观念之国民小学,或教育当局认为有特别教育上利益时,始得准予设立。

  私立预备学校,概应废止。

  私立学校之不补充公立学校者,仍照现行法律规定办理。

  第一百四十八条 各学校应致力于道德教化,国民节操,使人民在德意志民族精神上及国际协和上,能造就人格及发展职业才能。公立学校授课时,当注意侵犯怀抱他种思想者之情感。国民常识及劳动课程为学校科目之一。学生于其就学义务完毕时,各得宪法印本一册。

  国民教育及高等国民学校,应由联邦、各邦及各自治区振兴之。

  第一百四十九条 宗教课目为学校之通常学科。

  但无宗教信仰(哲学观念)之学校,不在此限。

  关于宗教课程之教授,在学校立法范围内规定之。宗教课程,于不妨害国家监督权内,依各该宗教团体之典义教授之。宗教课程之教授,宗教仪式之演习,由学校教员之意见定之。宗教课程、宗教仪式之参与.由管辖儿童宗教教育者之意见定之。高等学校之神道科,依然存在.

  第一百五十条 美术、历史及博物之纪念品与天然风景,受国家之保护及维持。防止德国美术品转移于外国之事务,属于联邦。

  第五章经济生活

  第一百五十一条 经济生活之组织,应与公平之原则及人类生存维持之目的相适应。在此范围内,各人之经济自由,应予保障。

  法律强制,仅得行使于恢复受害者之权利及维持公共幸福之紧急需要。

  工商业之自由,应依联邦法律之规定,予以保障。

  第一百五十二条 经济关系,应依照法律规定,为契约自由之原则所支配。重利,应禁止之。法律行为之违反善良风俗者,视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三条 所有权,受宪法之保障。其内容及限制,以法律规定之。

  公用征收,仅限于裨益公共福利及有法律根据时,始得行之。公用征收,除联邦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应予相当赔偿。赔偿之多寡,如有争执时,除联邦宪法有特别规定外,准其在普通法院提起诉讼。联邦对于各邦自治区及公益团体行使公用征收权时,应给予赔偿。

  所有权为义务,其使用应同时为公共福利之役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继承权,应依照民法之规定受保障。国家对于继承财产所应征收之部分,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五十五条 土地之分配及利用,应由联邦监督,以防不当之使用,并加以监督,以期德国人均受保障,并有康健之住宅,及德国家庭尤其生齿繁多之家庭,得有家产住宅及业务之所需规定章则时,尤应特别注意参战人员。

  因应住宅之需要,奖励拓殖开垦或发展农业,土地所有权得征收之。家族内之土地财产应废止之。

  土地之耕种及开拓,为土地所有者对于社会之义务。土地价值之增加非由投资或人工而来者,其福利应归社会。

  土地宝藏及经济上可以利用之天然力,均在国家监督之下。私人特权,得以法律转移于国家。

  第一百五十六条 联邦得依据法律,照公用征收之规定,将私人经济企业之适合于社会化者,予以赔偿收归公有。各邦或自治区得参与此类经济企业或组合之管理,或以其他方法,保持其一定之势力。

  联邦得于紧急需要时,为公共经济计,依照法律,使经济企业及组合相结合,立于自治基础之上,俾得保持一切生利之阶级共同协力。雇主及劳工参加管理经济财务之生产、制造、分配、消费、定价、输出、输入,依公共经济原则规定。生产组合,经济组合及其联合邦团体,如其自行提出要求时,得审查其组织及其特质,使并入于公共经济中。

  第一百五十七条 劳力,受国家特别保护。

  联邦应制定划一之劳工法。

  第一百五十八条 智识上之工作,著作权,发明权,美术权,同享受国家之扶持扶助。

  德国科学上、美术上、技术上之创作品,应依照国际条约,使其在国外亦享受保护。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为保护及增进劳工条件及经济条件之结社自由,无论何人及何种职业,均应予以保障。

  规定及契约之足以限制或妨碍此项自由者,均属违法。

  第一百六十条 无论何人,或为雇员,或为劳工,在服务或劳动中,应有尽公民义务之余暇。如职务不受重大妨害时,并应有余暇尽名誉公职。

  所受之赔偿及报酬,以法律规定之。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为保持健康及工作能力,保护产妇及预防因老病衰弱之生活经济不生影响起见,联邦应制定概括之保险制度,且使被保险者与闻其事。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关于工作条件之国际法规,其足使世界全体劳动阶级得最低限度之社会权利者,联邦应赞助之。

  第一百六十三条 德国人民,不妨害其人身自由时,应公共福利之需要,应照精神上、体力上之能力,尽道德上之义务。德国人民应有可能之机会,从事经济劳动,以维持生计。无相当劳动机会时,其必需生活应筹划及之。其详细,另以联邦单行法律规定之。

  第一百六十四条 农工商业之独立中流社会,应由立法行政机关设法发展及保护之,使不负担过重及被吞并。

  第一百六十五条 劳动者及受雇者,得以同等权利会同企业家制定工金劳动条件及生产力上之全部经济发展之规章。双方所组织之团体及其协定,均受认可。

  劳动者,受雇者,为保持其社会上及经济上之利益起见,得在企业工会及按照经济区域组织之区工会与联邦工会,有法律上之代表。

  区工会联邦工会,为履行其全部之经济任务及为执行社会法律之协助起见,得与企业家代表及其余有关系之人民各界代表集会于区经济会议及联邦经济会议。区经济会议及联邦经济会议之组织,应使全国之重要职业团体,视其经济上、社会上之重要关系,派选代表出席。

  关系重大之社会或经济法律草案,应由联邦政府于未提出议会前,提交联邦经济会议审核之。联邦经济会议亦有自行提议此项法律之权。联邦政府不同意时,联邦经济会议得说明其立场,提出于联邦国会。联邦经济会议得派会员一人,代表出席联邦国会。

  劳动会议及经济会议,在该管辖范围内,有监督及管理之权。

  关于劳动会议及联邦会议之组织及任务,及其对于他项自治团体之关系,专由联邦规定之。

过渡规定及终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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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六条 在联邦行政法院未设立以前,关于选举审查所之组织,以联邦大理院代行联邦行政院职务。

  第一百六十七条 本宪法第十八条第三项及第六项,于本宪法公布两年后始施行。

  普鲁士之上斯来西州,于德意志官署将临时占领地区之行政权收回两个月内,应即依照本宪法第十八条第四项第一句及第五项举行投票,以解决应否组织上斯来西邦问题。

  如投票可决,即上斯来西邦得于其他联邦法律颁布前组织之,并适用下列各规定:

  一、选出之邦议会,于所投票结果经官署确定后三日内召集之,使任命邦政府及议决邦宪法。此项选举规则,由联邦大总统按照联邦选举法颁布之,并指定选举日期。

  二、联邦大总统得上斯来西邦议会之同意,规定该邦何时成立。

  三、上斯来西邦之邦籍,得依下列条件取得之:

  1.成年之联邦人民,于上斯来西邦之成立日,在该邦有不动产或永久之居所者,自此日起,取得邦籍。

  2.成年人有普鲁士邦籍而在上斯来西州出生,及于该邦成立一年内而向邦政府声请欲取得该邦邦籍者,自声请到达之日起,取得该邦籍。

  3.联邦人民,由于出生,嫡出或婚姻,因随从甲乙两项所记之人之一而取得国籍者,取得该邦籍。

  第一百六十八条 在本宪法第六十三条所规定之各邦法律未颁布前,但最迟限至1921年7月1日止(一年为期),在联邦参政会之一切普鲁士投票,由政府各部部长行使之。

  第一百六十九条 本宪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其施行日期,由联邦政府规定之。在相当过渡时期中,关于消费税及关税之征收及管理,得依各邦之请求,交各邦自行办理。

  第一百七十条  巴燕及韦登堡之邮政及电信管理,最迟限于1921年4月1日转移于联邦。如接收条件至1920年9月1日尚未解决时,由高等法院判决之。在未拉收以前,巴燕及韦登堡之旧有权利义务照旧保留之,但与邻邦及外国有关邮电事务应专由联邦规定之。

  第一百七十一条铁路、水道及海上标帜,最迟限于1921年4月1日转移于联邦。

  关于接收条件,若至1920年10月1日尚未解决时,由高等法院判决之。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关于高等法院之联邦法律,在未发生效力以前,高等法院之职权以由七人组成之评议会行使之。此评议会之组织,由联邦国会选出四人及联邦大理院选出三人共同组织之,其诉讼程序,由该评议会自定之。

  第一百七十三条 在依本宪法第一三八条应发布之联邦法律未发布前,所有从前依旧法律契约及依据权利名义而给予各宗教团体之政府资助,仍旧有效。

  第一百七十四条 在本宪法第一四六条第二项所指定之联邦法律未发布前,其已有之法律地位仍继续维持。此项法律对于联邦内,并无依宗教派别而设立之学校之各区域,应特别注意。

  第一百七十五条 本宪法第一O九条之规定,对于1914年至1919年战争时期中所发给之勋章及荣典,不适用之。

  第一百七十六条 一切公务人员及国防军人,应对本宪法宣誓。其细则,以大总统命令定之。

  第一百七十七条 按照现行法律宣誓,应有宗教宣誓形式时,宣誓者得不用之,并得以代“余誓”语,但法律规定之宣誓内容,仍不更改。

  第一百七十八条 1871年4月16日之德意志之帝国宪法及1919年l月10日之帝国暂行政权法,均废止之。此外帝国之一切法律及命令仍有效,但以不与本宪法抵触者为限。1919年6月28日在凡尔赛签订之和平条约,不得以宪法抵触之。参照关于取得黑尔哥兰岛之谈判与为优待该岛之人民起见,得颁发与本宪法第十七条第二项不符之章则。

  官署之命令根据从前法律以合法手续颁发者,在未用他项命令及法律以废止之前,仍属有效。

  第一百七十九条 法律及命令所定之规定及机关,虽经本宪法废止而仍提及之者,以本宪法所定之相当规定及机关代替之。如国民会议,以联邦国会代之。各邦委员会,以联邦参议会代之。依据帝国暂行政权法所选出之行政元首,以依本宪法所选出之大总统代之。依照规定,属于各邦委员会之命令发布权,此后应转移于联邦政府。惟联邦政府应依照本宪法之规定,须得联邦参政会之同意,始得发布命令。

  第一百八十条 在第一次联邦国会未集会以前,以国民大会代联邦国会,第一次大总统未就职以前,其职务以依据关于临时联邦权力于法律所选出之联邦大总统行使之。

  第一百八十一条 德意志国民以其国民会议投票表决及制定本宪法。本宪法自公布日施行。

  1919年8月11日于黑堡

  联邦大总统 爱尔白

  联邦行政院各部部长 鲍伟

  爱慈皮格 爱尔满米勒

  大伟博士恼斯格斯米特

  斯力克 杞斯白尔慈

  马得博士 皮尔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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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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