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約 黃埔條約
清政府、法國
1844年10月24日

大清國大佛蘭西國以所歷久貿易、船隻情事等之往來,大清國大皇帝大佛蘭西國大皇帝興念及妥為處置,保護懋生,至於永久,因此兩國大皇帝酌定議立和好、貿易、船隻情事章程,彼此獲益,根深柢固,是以兩國特派本國全權大臣辦理,大清國大皇帝欽差大臣太子少保兵部尚書兩廣總督;大佛蘭西國大皇帝欽差全權大臣超委公使拉萼尼;彼此公同較閱權柄,查核善當,議立條款開列於左:

第一款 嗣後大清國皇上與大佛蘭西國皇上及兩國民人均永遠和好。無論何人在何地方,皆全獲保佑身家。

第二款 自今以後,凡佛蘭西人家眷,可帶往中國之廣州廈門福州寧波上海五口市埠地方居住、貿易,平安無礙,常川不輟。所有佛蘭西船,在五口停泊、貿易往來,均聽其便。惟明禁不得進中國別口貿易,亦不得在沿海各岸私買、私賣。如有犯此款者,除於第三十款內載明外,其船內貨物聽憑入官,但中國地方官查拿此等貨物,於未定入官之先,宜速知會附近駐口之佛蘭西領事。

第三款 凡佛蘭西人在五口地方,所有各家產、財貨,中國民人均不得欺淩侵犯。至中國官員,無論遇有何事,均不得威壓強取佛蘭西船隻,以為公用、私用等項。

第四款 大佛蘭西國皇上任憑設立領事等官在中國通商之五口地方,辦理商人貿易事務,並稽查遵守章程。中國地方官於該領事等官,均應以禮相待;往來文移,俱用平行。尚有不平之事,該領事等官逕赴總理五口大臣處控訴,如無總理五口大臣,即申訴省垣大憲,為之詳細查明,秉公辦理。遇有領事等官不在該口,佛蘭西船主、商人可以紮與國領事代為料理,否則逕赴海關呈明,設法妥辦,使該船主、商人得沾章程之利益。

第五款 大佛蘭西國皇上任憑派撥兵船在五口地方停泊,彈壓商民水手,俾領事得有威權。將來兵船人等皆有約束,不許滋事生端,即責成該兵船主,飭令遵守第二十三款各船與陸地交涉及鈐制水手之條例辦理;至兵船議明約定,不納各項鈔餉。

第六款 佛蘭西人在五口貿易,凡入口,出口均照稅則及章程所定,系兩國欽差印押者,輸納鈔餉。其稅銀將來並不得加增,亦不得有別項規費。佛蘭西人凡有鈔餉輸納,其貨物經此次畫押載在則例,並非禁止、並無限制者,不拘從本國及別國帶進,及無論帶往何國,均聽其便;中國不得於例載各貨物別增禁止限制之條。如將來改變則例,應與佛蘭西會同議允後,方可酌改。至稅則與章程規定與將來所定者,佛蘭西商民每處每時悉照遵行,一如厚愛之國無異;倘有後減省稅餉,佛蘭西人亦一體邀減。

第七款 佛蘭西貨物,在五口已按例輸稅,中國商人即便帶進內地,經過稅關只照現例輸稅,不得複索規費,按今稅則是有準繩,以後毋庸加增。倘有海關書役人等不守例款,詐取規費、增收稅餉者,照中國例究治。

第八款 緣所定之稅則公當,不為走私藉口,諒佛蘭西商船將來在五口不作走私之事;若或有商人、船隻在五口走私,無論何等貨價、何項貨物,並例禁之貨與偷漏者,地方官一體拿究入官。再中國可以隨意禁止走私船隻進中土,亦可以押令算清帳項,刻即出口。倘有別國冒用佛蘭西旗號者,佛蘭西設法禁止,以遏刁風。

第九款 凡前在廣東額設貿易之洋行,業已照例裁撤,佛蘭西人以後在五口任便置辦貨物入口、出口,聽其與中國無論何人隨意交易,不得居中把持。將來不可另有別人,聯情結行,包攬貿易。倘有違例,領事官知會中國官,設法驅除。中國官宜先行禁止,免敗任便往來交易之誼。

第十款 將來若有中國人負欠佛蘭西船主、商人債項者,無論虧負、誆騙等情,佛蘭西人不得照舊例向保商追取;惟應告知領事官,照會地方官查辦,出力責令照例賠償。但負欠之人,或緝捕不獲,或死亡不存,或家產盡絕,無力賠償,佛蘭西商人不得問官取賠。遇有佛蘭西人誆騙、負欠中國人財物者,領事官亦一體為中國人出力追還,但中國人不得問領事官與佛蘭西國取償。

第十一款 凡佛蘭西船駛進五口地方之處,就可自雇引水,即帶進口,所有鈔餉完納後,欲行揚帆,應由引水速帶出口,不得阻止留難。凡人欲當佛蘭西船引水者,若有三張船主執照,領事官便可著伊為引水,與別國一律辦事。所給引水工銀,領事等官在五口地方,秉公酌量遠近、險易情形,定其工價。

第十二款 凡佛蘭西船,一經引水帶進口內,即由海關酌派妥役一、二名,隨船管押,稽查透漏。該役或搭坐商船,或自雇艇只,均聽其便。所需工食,由海關給發,不得向船主及代辦商人等需索。倘有違例,即按所索多寡,照例科罪,並照數追償。

第十三款 凡佛蘭西船進口,在一日之內,並無阻礙,其船主、或貨主、或代辦商人即將船牌、貨單等件繳送領事官。該領事官於接到船牌、貨單後一日內,將船名、人名及所載噸數、貨色詳細開明,照會海關。倘船主怠慢,於船進口後經二日之內,不將船牌、貨單呈繳領事官,每逾一日,罰銀五十圓,入中國官;但所罰之數不得過二百圓。迨領事官照會海關後,海關即發牌照,准其開艙。倘船主未領牌照,擅自開艙卸貨,罰銀五百圓,所卸之貨,一併入官。

第十四款 凡船進口,尚未領有牌照卸貨,即與第十六款所議,在二日之內可出口往別口去,在此不必輸納鈔餉,仍在賣貨之口完納鈔餉。

第十五款 凡船進口,出二日之外,即將船鈔全完;按照例式,凡船在一百五十噸以上者,每噸納鈔銀五錢;不及一百五十噸者,每噸納鈔銀一錢。所有從前進口、出口各樣規費,一概革除,以後不得再生別端。凡納鈔時,海關給發執照,開明船鈔完納;倘該船駛往別口,即於進口時,將執照送驗,毋庸輸鈔,以免重複;凡佛蘭西船,從外國進中國,止須納船鈔一次。所有佛蘭西三板等小船,無論有篷、無篷,附搭過客,載運行李、書信、食物,並無應稅之貨者,一體免鈔。若該小船載運貨物,照一百五十噸以下之例,每噸輸鈔銀一錢。倘佛蘭西商人雇賃中國船艇,該船不輸船鈔。

第十六款 凡佛蘭西商人,每卸貨、下貨,應先開明貨單,呈送領事官,即著通事通報海關,便准其卸貨、下貨,當即查驗各貨物妥當,彼此均無受虧。佛蘭西商人不欲自行計議稅餉,另倩熟悉之人代為計議完納,亦聽其便;如有事後異言,俱不准聽。至估價定稅之貨,若商人與中華人意見不合,應彼此喚集二、三商人,驗明貨物,以出價高者定為估價。凡輸稅餉以淨貨為率;所有貨物應除去皮毛。倘佛蘭西人與海關不能定各貨皮毛輕重,就將爭執各件連皮過秤,先定多寡約數,再複除淨皮毛,秤其斤重,即以所秤通計類推。當查驗貨物之時,如有意見不合,佛蘭西商人立請領事官前來,該領事官亦即知會海關,從中盡力作合;均限一日之內通報,否則不為准理。於議論未定之先,海關不得將互爭數目姑寫冊上,恐後難於核定。進口貨物遇有損壞,應核減稅銀,照估價之例,秉公辦理。

第十七款 凡佛蘭西船進五口,如將貨在此卸去多寡,即照所卸之數輸餉;其餘貨物欲帶往別口卸賣者,其餉銀亦在別口輸納。遇有佛蘭西人在此口已將貨餉輸納,轉欲載往別口售賣者,報明領事官,照會海關,將貨驗明,果系原封不動,給與牌照,注明該貨曾在某口輸餉。候該商進別口時,將牌照呈送領事官,轉送海關,查驗免稅,即給與牌照卸貨,一切規費俱無;惟查出有夾私、誆騙等弊,即將該貨嚴拿入官。

第十八款 議定佛蘭西船主或商人卸貨完稅則例,俱逐次按數輸納;至出口下貨亦然。凡佛蘭西船所有鈔餉,一經全完,海關即給與實收,呈送領事官驗明,即將船牌交還,准令開行。海關酌定銀號若干,可以代中國收佛蘭西應輸餉項,該銀號所給實收,一如中國官所給無異。所輸之銀,或紋銀,或洋銀,海關與領事官核其市價情形,將洋銀比較紋銀,應補水若干,照數補足。

第十九款 凡五口海關均有部頒秤碼,丈尺等項,應照造一分,比較準確,送與領事官署存貯,輕重、長短一與粵海關無異,每件鐫戳粵海關字樣。所有鈔餉各銀輸納中國者,俱依此秤碼兌交。如有秤丈貨物爭執,即以此式為准。

第二十款 凡剝貨若非奉官特准及必須剝運之處,不得將貨輒行剝運。遇有免不得剝貨之處,該商應報明領事官,給與執照,海關查驗執照,准其剝貨。該海關可以常著胥役監視。倘有不奉准而剝貨者,除遇有意外危險不及等候外,所有私剝之貨,全行入官。

第二十一款 凡佛蘭西船主、商人,應聽任便雇各項剝船、小艇,載運貨物,附搭客人,其船艇腳價,由彼此合意商允,不必地方官為經理,若有該船艇誆騙、走失,地方官亦不賠償。其船艇不限以只數,亦不得令人把持,並不准挑夫人等包攬起貨、下貨。

第二十二款 凡佛蘭西人按照第二款至五口地方居住,無論人數多寡,聽其租賃房屋及行棧貯貨,或租地自行建屋、建行。佛蘭西人亦一體可以建造禮拜堂、醫人院、周急院、學房、墳地各項,地方官會同領事官,酌議定佛蘭西人宜居住、宜建造之地。凡地租、房租多寡之處,彼此在事人務須按照地方價值定議。中國官阻止內地民人高抬租值,佛蘭西領事官亦謹防本國人強壓迫受租值。在五口地方,凡佛蘭西人房屋間數、地段寬廣不必議立限制,俾佛蘭西人相宜獲益。倘有中國人將佛蘭西禮拜堂、墳地觸犯毀壞,地方官照例嚴拘重懲。

第二十三款 凡佛蘭西人在五口地方居住或往來經游,聽憑在附近處所散步,其日中動作一如內地民人無異,但不得越領事官與地方官議定界址,以為營謀之事。至商船停泊,該水手人等亦不得越界遊行。如時當登岸,須遵約束規條;所有應行規條,領事官議定照會地方官查照,以防該水手與內地民人滋事爭端。佛蘭西無論何人,如有犯此例禁,或越界,或遠入內地,聽憑中國官查拿,但應解送近口佛蘭西領事官收管;中國官民均不得毆打、傷害、虐待所獲佛蘭西人,以傷兩國和好。

第二十四款 佛蘭西人在五口地方,聽其任便雇買辦、通事、書記、工匠、水手、工人,亦可以延請士民人等教習中國語音,繕寫中國文字,與各方土語,又可以請人幫辦筆墨,作文學、文藝等功課。各等工價、束?,或自行商議,或領事官代為酌量。佛蘭西人亦可以教習中國人願學本國及外國語者,亦可以發賣佛蘭西書籍,及採買中國各樣書籍。

第二十五款 凡佛蘭西人有懷怨及挾嫌中國人者,應先呈明領事官,覆加詳核,竭力調停。如有中國人懷怨佛蘭西人者,領事官亦虛心詳核,為之調停。倘遇有爭訟,領事官不能為之調停,即移請中國官協力辦理,查核明白,秉公完結。

第二十六款 將來佛蘭西人在五口地方為中國人陷害、淩辱、騷擾,地方官隨在彈壓,設法防護。更有匪徒、狂民欲行偷盜、毀壞,放火佛蘭西房屋、貨行及所建各等院宅,中國官或訪聞,或准領事官照會,立即飭差驅逐黨羽,嚴拿匪犯,照例從重治罪,將來聽憑向應行追贓著賠者責償。

第二十七款 凡有佛蘭西人與中國人爭鬧事件,或遇有爭鬥中,或一、二人及多人不等,被火器及別器械毆傷致斃,系中國人,由中國官嚴拿審明,照中國例治罪,係佛蘭西人,由領事官設法拘拿,迅速訊明,照佛蘭西例治罪,其應如何治罪之處,將來佛蘭西議定例款。如有別樣情形在本款未經分晰者,俱照此辦理,因所定之例,佛蘭西人在五口地方如有犯大小等罪,均照佛蘭西例辦理。

第二十八款 佛蘭西人在五口地方,如有不協爭執事件,均歸佛蘭西官辦理。遇有佛蘭西人與外國人有爭執情事,中國官不必過問。至佛蘭西船在五口地方,中國官亦不為經理,均歸佛蘭西官及該船主自行料理。

第二十九款 遇有佛蘭西商船在中國洋面被洋盜打劫,附近文武官員一經聞知,即上緊緝拿,照例治罪。所有贓物,無論在何處搜獲及如何情形,均繳送領事官,轉給事主收領。倘承緝之人,或不能獲盜,或不能全起贓物,照中國例處分,但不能為之賠償。

第三十款 凡佛蘭西兵船往來游奕,保護商船,所過中國各口,均以友誼接待。其兵船聽憑採買日用各物,若有壞爛,亦可購料修補,俱無阻礙。倘佛蘭西商船遇有破爛及別緣故,急須進口躲避者,無論何口均當以友誼接待。如有佛蘭西船隻在中國近岸地方損壞,地方官聞知,即為拯救,給與日用急需,設法打撈貨物,不使損壞,隨照會附近領事等官,會同地方官、設法著令該商梢人等回國,及為之拯救破船木片、貨物等項。

第三十一款 凡佛蘭西兵船、商船水手人等逃亡,領事官或船主知會地方官,實力查拿,解送領事官及船主收領。倘有中國人役負罪逃入佛蘭西寓所或商船隱匿,地方官照會領事官,查明罪由,即設法拘送中國官;彼此均不得稍有庇匿。

第三十二款 將來中國遇有與別國用兵,除敵國佈告堵口不能前進外,中國不為禁阻佛蘭西貿易及與用兵之國交易。凡佛蘭西船從中國口駛往敵國口,所有進口、出口各例貨物並無妨礙,如常貿易無異。

第三十三款 將來兩國官員、辦公人等因公往來,各隨名位高下,准用平行之禮。佛蘭西大憲與中國無論京內、京外大憲公文往來,俱用“照會”;佛蘭西二等官員與中國省中大憲公文往來,用“申陳”,中國大憲用“劄行”。兩國平等官員照相並之禮。其商人及無爵者,彼此赴訴,俱用“稟呈”。佛蘭西人每有赴訴地方官,其稟函皆由領事官轉遞,領事官即將稟內情詞察核,適理妥當,隨即轉遞,否則更正,或即發還。中國人有稟赴領事官,亦先投地方官,一體辦理。

第三十四款 將來大佛蘭西皇上若有國書送達朝廷,該駐口領事官應將國書送與辦理五口及外事務大臣,如無五口大臣,即送與總督,代為進呈。其有國書覆轉,亦一體照行。

第三十五款 日後大佛蘭西皇上若有應行更易章程條款之處,當就互換章程年月,核計滿十二年之數,方可與中國再行籌議。至別國定章程,不在佛蘭西此次所定條款內者,佛蘭西領事等官與民人不能限以遵守;惟中國將來如有特恩、曠典、優免保?,別國得之,佛蘭西亦與焉。

第三十六款 凡議立和好、貿易、船隻情事等章程,兩國大臣畫押用印,奏上大皇帝,自畫押用印之日起,約計一年之內或不及一年,大清國大皇帝、大佛蘭西國大皇帝彼此御覽欽定批准,交互存照。

兩國欽差大臣即於章程畫押蓋印,以為炳據。道光二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即耶穌基里師督降生後一千八百四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黃埔佛西蘭阿吉默特火輸兵船上鈐用關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