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京行终344号

京信信管复字〔2022〕7028号
工信复补字〔2023〕第502号
(2023)京01行初659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24)京行终344号
作者: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4年3月19日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 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13号。

法定代表人金壮龙,部长。

委托代理人熊佳宝,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浩琦,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律 师。

上诉人李典因诉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 化部(以下简称工信部)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一案,不服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 (2023)京01行初659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 理,现已审理终结。

李典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其针对北京市通信 管理局(以下简称北京市局)官网首次签收办件编号为 “BJTSJB20221000362”的举报答复书(京信信管复字 〔2022〕7028号,以下简称7028号答复)向工信部寄出《行 政复议申请书》。2023年5月29日,工信部针对该案件向 李典作出工信复补字〔2023〕第502号《补正行政复议申 请通知书》(以下简称补正通知书),要求李典“补正载 明以下内容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你为涉案手机号码机 主的相关证据”“接到本通知书后于10日内补正申请材料”。 因案中受害号码以快递寄送方式入网,运营商未提供入网 合同。2023年6月9日,李典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 限公司海淀中关村软件园营业厅咨询证明方案,业务窗口 尝试调取入网电子工单,未成功,便建议办理“客户信息 管理业务”,李典配合完成证件认证、动态视频认证、刷 脸认证,签署业务受理单,业务员随后将该受理单打印出 来,交予李典。次日,李典将北京移动提供的“业务受理 单”原件连同《补正行政复议申请书》、交叉证明材料寄 给工信部,运单号SF1429000540791,6月16日11:53签 收。本诉讼未超出诉讼时限。本案《补正行政复议申请书》 于2023年6月16日送达工信部后,李典未收到行政复议 申请受理通知书或不予受理文书,故应认定行政复议审查 期间为2023年6月17日至26日,默认受理期间为2023 年6月26日至8月25日。本诉状(初稿)在2023年9月 6日之前首次寄往人民法院,可证明李典未怠于行使诉权。 综上,李典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工信部未作出针对7028 号答复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 由工信部承担。

工信部向一审法院提交答辩称,一、工信部未收到李 典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应视为李典放弃行政复议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 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 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 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 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 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李典 起诉工信部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为违法的前提是工信部 已收到李典提交的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案中,李典 通过顺丰“快递”方式向工信部提交材料,其提交的快递 运单详情显示的签收信息为“代签收(门口)”,代签图 片显示该“快递”被放置在门口的物品架上,但无法从该 物品架的图片中辨识出是否有李典的快递,且该物品架用 途是存放私人物品,不具有工信部接收文件的作用;同时, 快递运单签收底单显示的签收方式为“已按要求放置于<门 口>”,未经过工信部的有效签收。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 工信部已收到李典补正行政复议申请,工信部视为李典放 弃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李典起诉要求 确认工信部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违法,缺乏事实根 据。二、李典提交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的方式不合法, 不能视为有效补正。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 或者传真等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 邮政法》第十四条以及第六章关于“快递业务”的规定, “邮件寄递”是邮政企业经营的业务,其与“快递”业务 有别。本案中,工信部通过网站公布的“行政复议办事指 南”中已明确告知行政复议申请接收的方式为“邮寄接收”, 李典通过顺丰“快递”方式向工信部提交补正行政复议申 请,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和工信部已明确公示的行政复议 申请提出方式,不能视为李典已经有效提交了补正行政复 议申请材料。综上所述,工信部未收到李典补正行政复议 申请材料,视为李典放弃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在此情况下,李典所提诉讼不具有可保护的诉讼利益,不 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李典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2023年5月24日,工信部收到李典提 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载明的被申请人为北京市局,复议 请求为:1.确认北京市局“拒绝披露2022年1月26日21 秒钟17通‘呼死你来电号码中010-21724593的责任主体 是否具备‘呼叫中心资质”的行政行为违法、违规;2.确 认北京市局明知李典有能力提出银行盖章证据证明不存在 “逾期还款”事实,仍认可涉诈企业陈述,不处罚2022年 10月20、21日每天6秒钟内变换号码拨4通的“呼死你” 外呼行为的行政行为违法、违规;3.撤销北京市局于2022 年12月5日作出的7028号答复;4.责令北京市局重新处 理李典举报事项。同年5月29日,工信部向李典作出补正 通知书,内容为:李典对北京市局作出的7028号答复不服 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工信部已于2023年5月24日收到。 经审查,工信部认为: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 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李典的 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根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 十九条规定,请李典补正载明以下内容的行政复议申请书: 证明李典为涉案手机号码机主的相关证据。请李典接到本 通知书后于10日内补正申请材料。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 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 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工信部于同年5月30日向李典邮寄 补正通知书,李典于次日签收。后,李典将《补正行政复 议申请书》等材料以顺丰快递的形式寄给工信部,运单号 为SF1429000540791,运单物流信息显示签收时间为“2023 年6月16日”,签收方式为“已按要求放置于<门口>”, 签收图片显示放置地点为门口的物品架。李典认为工信部 收到补正材料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 违法,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 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有事实根据。又第三十八条 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 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 规定,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 行政复议申请。不论当事人向行政机关邮寄提交行政复议 申请或补正申请材料,都应当按照行政机关公布的相关地 址、联系方式邮寄。不准确的收件地址及联系方式不仅会 影响当事人相关权利,也影响行政机关正常的文件签收秩 序。

本案中,工信部在其官方网站“工业和信息化部行政 复议申请指南”中已明确行政复议申请寄送的方式为“请 通过EMS、挂号信或平邮的方式邮寄”,根据现有证据证明, 李典通过顺丰“快递”方式向工信部提交补正申请材料, 寄送方式不符合上述要求,且顺丰速运邮单上虽然显示已 签收,但签字处并不能显示代收人的姓名,因此并不能证 明工信部复议机构签收了该邮件,亦不能推定证明工信部 复议机构收到其补正申请材料。此外,结合工信部机关收 发室的设置及其日常工作模式,也不足以认定工信部收到 了李典邮寄的补正申请材料。因此,李典关于工信部未在 法定期限内履行复议职责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根据。综 上,李典提起的本案诉讼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不符合法 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李典的起诉。

李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开 庭审理本案,未审查工信部所提交的证据即采信答辩状中 的单方面说法,未组织有上诉人参与的谈话或开庭,迳行 作出裁定,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工信部向本院提交二审答辩意见称,工信部已于2022 年4月13日通过网站公布的“行政复议办事指南”中明确 告知行政复议申请接收的方式,李典通过“顺丰”快递提 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被上诉人已明确公示的行政复议 申请提出方式,不能视为有效提出了补正行政复议申请, 且工信部也未收到李典的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一审裁 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 审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 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 讼,应当具有事实根据,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 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 申请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经 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 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在工信部已明确公示行 政复议申请提出方式的情况下,李典以公示的方式之外的 其他方式向工信部提交补正行政复议申请,且所提交的证 据不能证明工信部实际收到了其补正行政复议申请,工信 部亦否认收到该材料,因此,李典关于工信部未在法定期 限内履行复议职责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一审法院 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经过阅卷、询问当事 人,迳行裁定驳回起诉,程序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李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其上 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朱海宏
贾宇军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吴华兵
康博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