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56年7月17日关于帝国摄政的元老院法令

1856年4月23日解释关于皇帝经费和皇室配置的1852年12月12日元老院法令第22条的元老院法令 就於攝政之事之元老院決定書
作者:法兰西第二帝国参议院
1856年7月17日
1861年2月2日关于修改宪法第42条元老院法令
本作品收錄於《法美宪法正文

《法美宪法正文》日期标注为“千八百五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法语原文标题为“1856年7月17日关于帝国摄政的元老院法令”

第一章 攝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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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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皇帝至滿十八歲以前爲幼年。

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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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年皇帝卽位。若其父先帝未薨時未以公布之書特定攝政之職者。則幼帝之母之先帝皇后。應任攝政之職。爲其子幼帝之保護。

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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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帝之皇后若再婚。應失任攝政及爲幼帝保傅之權。

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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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論先帝之皇后。任攝政與否。若其皇后薨逝。且先帝未以公布之書或祕密之書。特定應任議政之職時。則第一等之法蘭西皇族任攝政之職。亦無之時。則他之法蘭西皇族。從其應嗣帝位之親近之順序。任攝政之職。
皇帝得以公布之書或秘密之書預定後帝幼年之間任攝政者有缺位時。應代而任其職之人。

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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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得任攝政之法蘭西皇族時。則在職之宰相。為攝政之會議官。迄於選任攝政以前。統制國務。
此宰相。應從可否多寡之數。議定諸務。
皇帝薨逝後。攝政之會議官。應卽使元老院集會。
元老院應於攝政之會議官所申立者之中選任可爲攝政之人。
皇帝未特任攝政之會議官時。則政府會議官之宰相。以元老院議院參議官之在職長官之補佐。使元老院集會。且申立其可爲攝政之人。

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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攝政及攝政會議之員。須爲法蘭西人且年滿二十歲以上者。

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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皇帝任攝政或任攝政之會議官之書。須送之元老院。藏其秘書室中。若皇帝以祕密之書。任攝政及攝政之會議官時。皇帝薨逝後。元老之長官。應於元老院。當應召集之元老議員面前。及宰相并循法式所召集之議長參議長面前。展開其書。

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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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攝政者之所行。應以幼帝之名為之。

第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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迄於幼帝丁年以前。任攝政之皇后或其他任攝政者。應代皇帝十分執行帝權。但攝政會議應有之權。不在此限。
保護皇帝身體之法律。任攝政之皇后及其他任攝政者應亦準用之。

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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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攝政之皇后或其他任攝政者之職務應自皇帝薨逝之時卽行之。
然若係任攝政之秘密之書送於元老院而藏其秘書室中者。則非其書開函後。不得行攝政之職務。其書未開函以前應循第五條所記。由在職之宰相統制國務。

第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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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幼帝薨逝而有應嗣帝位之弟時。不必更行他之法式。其任攝政之皇后或其他任攝政者得繼續而行其職。

第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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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嗣位之順序繼立之幼帝非皇后之子時。則其皇后應罷攝政。此時應循元老院決定書第四條第五條所記。更任攝政。

第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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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帝薨逝。由他系之幼帝嗣位之時。已任之攝政。應迄其幼帝成年之間。繼續而行其職。

第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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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元老院決定書所定之法蘭西皇族。若未達相當之年齡。或因其他法律上別定之原由。致於幼帝薨逝時不得任攝政者。則迄於嗣帝成年以前。在職之攝政。應繼續而行其職。

第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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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先帝皇后任其子爲幼帝之攝政外。凡任攝政之職者。無爲幼帝保傅之權。
為幼帝之保傅指令其家事及照管其敎育等事。應由其母后任之。幼帝無生母。或先帝無特任者之時。則應由攝政之會議官所任者。爲幼帝之保傅。
攝政及其卑屬之親。不得任幼帝保傅之職。

第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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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攝政之皇后或其他任攝政者若當先帝在世中。未述其行攝政之誓詞時。則應於元老院及議院議員並參議院之員前。得法蘭西皇族、攝政之會議官、宰相、政府貴重之官、佩黎芝文多羅爵之大十字形賞牌者之立會。至坐皇帝位之幼帝之前。以經典爲證。向幼帝陳述誓詞。
又攝政之會議官。得只就宰相元老院長識長參議官之長前。向幼帝陳述誓詞。此時應由任攝政之皇后或其他任攝政者。布告之。且公布其已述誓詞之事。

第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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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攝政之皇后或其他任攝政者。應述之誓詞如左。
余誓盡忠節於皇帝。循憲法、元老院決定書及國家之法律。以行統制。而保護國民之權、及屬於帝位之權。且就於行使自己之權。當為皇帝及法蘭西國勵其忠誠。至皇帝成年時。奉余所受委任之威權。正返於皇帝。
此誓詞之調書。首相記之。且應送之元老院。藏其秘書室中。
此調書中。任攝政之皇后或其他任攝政者。及皇族、攝政之會議官、宰相、元老院長、議長、參議官之長。皆應手署其姓名。

第二章 攝政之會議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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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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皇帝幼年之間應任攝政之會議官。
會議官、以左列之人集成之。
 第一 皇帝所選任之法蘭西國皇族。
皇帝若無特任者之時。則以可嗣帝位之順序最近者之皇族二員。
 第二 由皇帝以公之書或祕密之書所任者。
若皇帝未選任此會議官。則應以元老院爲會議官之一部。因之特選五名任之。除法蘭西國皇族外。攝政會議官之一員或數員若有死亡或退任時。元老院應更選任他人代之。

第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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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攝政之皇后或其他任攝政者。不得使攝政會議官退職。

第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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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攝政之皇后或其他任攝政者。召集攝政會議官之集會。且為其上席。
任攝政之皇后、或其他任攝政者。得使爲攝政會議官之皇族、或其他之攝政會議官代己為其曾議官之上席。

第二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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攝政會議官。應從可否多寡之數議定左列各事。
 第一 皇帝之婚姻。
 第二 發戰書或締結和親聯盟貿易等條約。
 第三 起草為憲法基礎之元老院決定書之議案。
若其可否之數相同。則應以任攝政之皇后、或其他任攝政者之說爲決定。 若其任攝政之皇后或其他任攝政者使代理人為攝政會議官之上席時。亦應以皇后或攝政之說爲決定。

第二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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攝政會議官。除前條所記三項之事外。有承任攝政之皇后或其他任攝政者與之商議事件時。應只爲其助言。

第三章 諸種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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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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置攝政之間。支配皇帝入額之方法。應循定則。
使用其入額之方法。應從任攝政之皇后、或其他任攝政者之命。以通常之法式定之。

第二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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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攝政之皇后或其他任攝政者自己之費用及其瞻家之費用。由皇帝歲俸中之一部支給之。其額應由攝政之會議官定之。

第二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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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帝嗣位時。攝政不在。而先帝薨逝前亦未有所特定者。則迄攝政到著之前。應循此元老院決定書第五條所記。以統制國務。

 

本作品在全世界都属于公有领域,因为作者逝世已经超过100年,并且于1929年1月1日之前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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