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合肥市发改委政府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2016年合肥市发改委政府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制定机关:合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6年12月21日
本作品收錄於《合肥市政府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合肥市发改委政府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序号 权力类别 项目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1 行政审批类 市级核准权限内的项目核准 1-1总库容1000万立方米(不含)以下跨县(市)、区建设的水库项目 1.《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3年本)的通知》(国发〔2013〕47号)。

2.《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2014〕第11号)“第二条 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和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由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确定。前款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核准目录》中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 3.《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皖政〔2014〕28号)“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送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一律按照属地原则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4、《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合肥市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的通知》(合政秘[2014]171号)“第一条 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送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一律按照属地原则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项目审批前公示: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项目稽察和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申请不予受理、核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受理、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项目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 5.擅自变更、延续、撤销已核准项目的; 6.未采纳国土、规划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意见书,造成重大安全隐患或者责任事故的; 7.未采纳经地方政府认可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或者采纳未经地方政府认可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造成社会稳定风险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8.在项目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9.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2跨县(市)、区水资源配置调整的其他水事工程 1.《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3年本)的通知》(国发〔2013〕47号)。

2.《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2014〕第11号)“第二条 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和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由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确定。前款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核准目录》中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 3.《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皖政〔2014〕28号)“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送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一律按照属地原则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4、《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合肥市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的通知》(合政秘[2014]171号)“第一条 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送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一律按照属地原则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项目审批前公示: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项目稽察和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申请不予受理、核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受理、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项目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 5.擅自变更、延续、撤销已核准项目的; 6.未采纳国土、规划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意见书,造成重大安全隐患或者责任事故的; 7.未采纳经地方政府认可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或者采纳未经地方政府认可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造成社会稳定风险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8.在项目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9.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3除跨界河流、跨省(区、市)河流上建设的单站总装机容量50万千瓦以上项目外的水电站项目 1.《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3年本)的通知》(国发〔2013〕47号)。

2.《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2014〕第11号)“第二条 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和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由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确定。前款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核准目录》中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 3.《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皖政〔2014〕28号)“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送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一律按照属地原则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4、《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合肥市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的通知》(合政秘[2014]171号)“第一条 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送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一律按照属地原则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项目审批前公示: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项目稽察和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申请不予受理、核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受理、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项目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 5.擅自变更、延续、撤销已核准项目的; 6.未采纳国土、规划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意见书,造成重大安全隐患或者责任事故的; 7.未采纳经地方政府认可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或者采纳未经地方政府认可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造成社会稳定风险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8.在项目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9.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4非新建公共电源风电站项目 1.《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3年本)的通知》(国发〔2013〕47号)。

2.《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2014〕第11号)“第二条 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和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由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确定。前款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核准目录》中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 3.《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皖政〔2014〕28号)“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送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一律按照属地原则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4、《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合肥市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的通知》(合政秘[2014]171号)“第一条 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送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一律按照属地原则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项目审批前公示: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项目稽察和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申请不予受理、核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受理、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项目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 5.擅自变更、延续、撤销已核准项目的; 6.未采纳国土、规划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意见书,造成重大安全隐患或者责任事故的; 7.未采纳经地方政府认可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或者采纳未经地方政府认可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造成社会稳定风险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8.在项目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9.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5除省内±500千伏以上直流项目、500千伏及以上的交流项目和跨市的110千伏以上、330千伏及以下交流项目外的电网项目 1.《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3年本)的通知》(国发〔2013〕47号)。

2.《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2014〕第11号)“第二条 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和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由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确定。前款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核准目录》中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 3.《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皖政〔2014〕28号)“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送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一律按照属地原则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4、《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合肥市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的通知》(合政秘[2014]171号)“第一条 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送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一律按照属地原则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项目审批前公示: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项目稽察和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申请不予受理、核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受理、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项目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 5.擅自变更、延续、撤销已核准项目的; 6.未采纳国土、规划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意见书,造成重大安全隐患或者责任事故的; 7.未采纳经地方政府认可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或者采纳未经地方政府认可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造成社会稳定风险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8.在项目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9.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6农林生物质热电项目 1.《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2014〕第11号)“第二条 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和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由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确定。前款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核准目录》中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

2.《合肥市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修订本)》(合政秘〔2015〕96号)“第一条 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送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一律按照属地原则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项目审批前公示: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项目稽察和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申请不予受理、核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受理、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项目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 5.擅自变更、延续、撤销已核准项目的; 6.未采纳国土、规划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意见书,造成重大安全隐患或者责任事故的; 7.未采纳经地方政府认可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或者采纳未经地方政府认可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造成社会稳定风险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8.在项目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9.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7普通省道以及跨县(市)、区的公路项目 1.《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3年本)的通知》(国发〔2013〕47号)。

2.《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2014〕第11号)“第二条 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和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由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确定。前款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核准目录》中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 3.《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皖政〔2014〕28号)“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送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一律按照属地原则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4、《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合肥市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的通知》(合政秘[2014]171号)“第一条 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送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一律按照属地原则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项目审批前公示: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项目稽察和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申请不予受理、核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受理、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项目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 5.擅自变更、延续、撤销已核准项目的; 6.未采纳国土、规划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意见书,造成重大安全隐患或者责任事故的; 7.未采纳经地方政府认可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或者采纳未经地方政府认可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造成社会稳定风险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8.在项目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9.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8跨县(市)、区航道工程 1.《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3年本)的通知》(国发〔2013〕47号)。

2.《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2014〕第11号)“第二条 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和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由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确定。前款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核准目录》中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 3.《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皖政〔2014〕28号)“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送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一律按照属地原则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4、《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合肥市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的通知》(合政秘[2014]171号)“第一条 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送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一律按照属地原则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项目审批前公示: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项目稽察和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申请不予受理、核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受理、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项目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 5.擅自变更、延续、撤销已核准项目的; 6.未采纳国土、规划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意见书,造成重大安全隐患或者责任事故的; 7.未采纳经地方政府认可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或者采纳未经地方政府认可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造成社会稳定风险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8.在项目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9.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9除跨大江大河外,跨县(市)、区的独立公路桥梁、隧道和城市道路桥梁、隧道项目 1.《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2014〕第11号)“第二条 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和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由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确定。前款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核准目录》中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

2.《合肥市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修订本)》(合政秘〔2015〕96号)“第一条 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送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一律按照属地原则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项目审批前公示: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项目稽察和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申请不予受理、核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受理、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项目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 5.擅自变更、延续、撤销已核准项目的; 6.未采纳国土、规划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意见书,造成重大安全隐患或者责任事故的; 7.未采纳经地方政府认可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或者采纳未经地方政府认可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造成社会稳定风险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8.在项目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9.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10城镇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 1.《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2014〕第11号)“第二条 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和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由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确定。前款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核准目录》中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

2.《合肥市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修订本)》(合政秘〔2015〕96号)“第一条 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送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一律按照属地原则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项目审批前公示: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项目稽察和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申请不予受理、核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受理、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项目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 5.擅自变更、延续、撤销已核准项目的; 6.未采纳国土、规划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意见书,造成重大安全隐患或者责任事故的; 7.未采纳经地方政府认可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或者采纳未经地方政府认可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造成社会稳定风险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8.在项目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9.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11《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3亿美元及以上、10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以及《合肥市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修订本)》第一至六条所列项目市级核准权限的外商投资项目 1.《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2014〕第11号)“第二条 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和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由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确定。前款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核准目录》中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

2.《合肥市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修订本)》(合政秘〔2015〕96号)“第一条 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送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一律按照属地原则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项目审批前公示: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项目稽察和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申请不予受理、核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受理、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项目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 5.擅自变更、延续、撤销已核准项目的; 6.未采纳国土、规划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意见书,造成重大安全隐患或者责任事故的; 7.未采纳经地方政府认可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或者采纳未经地方政府认可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造成社会稳定风险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8.在项目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9.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2 行政审批类 市级权限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五条“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2.《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6号)第九条“由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核准、备案或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核准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 3.《关于印发安徽省实施〈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管理办法〉细则的通知》(皖发改环资〔2011〕18号)第五条“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项目审批前公示;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审查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应当不予受理而受理的; 2.明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项目而予以批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节能审查的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审查决定的; 5.擅自变更、延续、撤销已审查项目的; 6.在节能审查中失职渎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严重资源和能源浪费的; 7.收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利益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3 行政规划类 市政府审批或者核准以外的专项规划审核、重点行业规划编制和审核   《安徽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皖政〔2005〕126号)“一、对经济社会发展联系紧密的地区,以有较强辐射能力和带动作用的大中城市为依托的城市群地区,省、市级总体规划确定的重点开发或保护区域等,分别由省、市发展改革部门组织省、市有关部门和区域内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跨市、县的区域规划,报省、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项目审批前公示;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审查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或者不符合受理条件而受理的; 2.对符合条件的规划不予通过或不予采纳的; 3.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或技术要求的规划审核通过的; 4.擅自增设、变更规划审核程序或通过条件的; 5.未尽到审核责任,或者不听取有关单位的合理意见,造成重大损失的; 6.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的; 7.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4 其他权力类 国家和省投资补助项目、市级政府投资项目、跨县(市)区和对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初步设计和总投资概算审查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三章第(四)节“对于政府投资项目,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从投资决策角度只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除特殊情况外不再审批开工报告,同时应严格政府投资项目的初步设计、概算审批工作”。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附件“7.政府出资的投资项目审批”。 3.《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附件。 4、《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2013年第3号令)“第九条 按照规定应当由地方政府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初步设计批准后提出资金申请报告”;                  5.《合肥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合政〔2005〕120号)“第七条 市发展计划部门是本市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的编制和实施协调”、“第八条 凡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审核后报国家、省相关部门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均按本办法执行”、“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应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除特殊情况,一般不审批开工报告。总投资1000万元以下的政府投资项目,可合并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按规定需要上报国家、省审批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进行初审后上报”。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项目审批前公示;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审查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应当不予受理而受理的; 2.未按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进行初步设计和总投资概算审查的,造成重大资源浪费或者财产损失的; 3.擅自增设变更项目初步设计和总投资概算审查程序的; 4.擅自变更、延续、撤销已审查决定的项目初步设计和总投资概算审查的; 5.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其他权力类 市级财政性资金进口设备采购审批   使用市级财政性资金购买进口产品,按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政府采购进口产品有关工作的通知》(合政办秘[2011]61号)之规定由市发改委牵头,经合肥招标投标中心组织论证后报市政府审批。县、区采购进口产品的,应按照《关于进一步规范县(市)、区政府采购进口产品审批程序的通知》履行相关审批程序。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项目审查前公示;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审查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应当不予受理而受理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项目而予以批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进口设备采购审批审查程序或审查条件的; 4.擅自变更、延续、撤销已审批的进口设备采购审查文件的; 5.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 其他权力类 市级政府投资公益性项目计划编制   1、《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合政〔2013〕14号)第五条“市发改委负责公益性项目建设统筹管理,牵头编制公益性项目年度计划及组织项目审批”。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项目审批前公示;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审查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编制和审查环节违规,徇私谋利,审查超时; 2.决定环节违背民主集中制原则,违法违规决定; 超时决定; 3.办结环节擅自改动内容,制作文书不规范,不及时办结; 4.送达环节不及时送达文件。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7 其他权力类 按规定需市级备案的企业投资项目备案 除国家及省级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外的化工项目备案;光伏电站项目备案 1、《关于促进我省化工产业健康发展的意见》(皖政办〔2012〕57号)“第五条 除国家及省级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的项目外,其余化工项目备案权限上收至市级”。

2、《安徽省能源局关于推进光伏电站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皖能源新能[2016]30号)“第四条 光伏电站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备案,备案文件作为土地预审、环境评价、电网接入等前期工作依据”。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项目审批前公示;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审查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应当不予受理而受理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政策要求的项目而予以备案的; 3.擅自增设变更项目备案程序或条件的; 4.擅自变更、撤销已备案项目的; 5.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的; 6.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 其他权力类 上报国家、省的项目、计划、补助资金等事项初审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章第(一)节:“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3年本)的通知》(国发〔2013〕47号)全文、《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3号)第八条“资金申请报告由需要申请投资补助或者贴息资金的项目单位提出,报送项目汇总申报单位。项目汇总申报单位应当按照工作方案的要求,对资金申请报告进行初审,将符合条件的项目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为项目汇总申报单位”、《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省政府第245号令)附件7“转报国务院部门审批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72项)”等。

2.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财政经建系统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2〕1821 号)第三章 项目申报 :“第七条 按照管理职责,由市、县(区)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项目申报工作 ”;“第八条市、县(区)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对申报项目严格把关,确保申报项目的各项信息真实可靠,各项指标符合申报要求。市、县(区)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组织项目初审,按照项目隶属关系由财政部门配合同级主管部门实地查看申报项目,确保项目真实可靠;要认真审核项目申报的各种证明文件等材料,确保所有上报的证明材料、文件资料真实可靠,确保项目合法合规。对于符合申报条件的项目,要制定评审方案,通过组织专家或委托相关机构对项目申请报告的合理性、可研报告、投资规模、经济和社会效益等进行初审,择优确定上报项目”等。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项目审批前公示;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审查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应当不予受理而受理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项目而初审通过并予以转报的; 3.擅自增设变更初审转报程序或条件的; 4.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的; 5.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 其他权力类 重大项目稽察与监管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五、加强和改进投资的监督管理(一)建立和完善政府投资监管体系:完善重大项目稽察制度”。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3.《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18号)第二条“国家计委……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4.《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国办发〔2000〕54号)第三条“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组织和管理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 5.《安徽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皖政〔2003〕92号)第四条“省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第二十四条“被稽察单位违反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的,省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以下处理决定:涉及省直有关部门管辖范围的,由省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移交省直有关部门处理。重大的处理决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6.《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省重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7、《合肥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合政[2005]120号)市发展计划部门是本市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的编制和实施协调。

1.审查阶段责任:依法进行勘验(查),鉴定,询问,保存证据。

2.督促整改阶段责任:下发整改通知书。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处理决定,并履行告知义务。 4.事后责任:提交稽察报告,及时整理案卷并归档。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权限实施项目稽察的; 2.无法律或事实依据实施项目稽察的造成行政当事人合法利益受到损害的; 3.违反法定程序进行项目稽察的; 4.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的; 5.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说明:

编辑

1、行政复议、监督检查、被许可人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或取得行政许可的处罚、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时采取的措施、委托县(市)区和开发区权力事项5项(类)权力事项作为共性权力,不列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2、行政奖励事项按国家、省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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