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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向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阻碍案件查处;

(四)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将其他违法犯罪按有组织犯罪处理、将有组织犯罪按其他违法犯罪处理等违背事实和法律处理有组织犯罪案件的行为;

(五)违反规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擅自处置涉案财物;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对从事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执法、司法工作人员的举报应当依法处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用举报干扰办案、打击报复。

对利用信访举报等方式歪曲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从事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执法、司法工作人员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从严处理。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澄清事实,恢复名誉,消除不良影响。

第六章 国际合作

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与其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合作。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代表中国政府与外国政府和有关国际组织开展反有组织犯罪情报信息交流和执法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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