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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接触被保护人员;

(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五)变更被保护人员的身份,重新安排住所和工作单位;

(六)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采取保护措施,应当分别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人民法院院长批准。

采取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保护措施,由公安机关执行。采取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保护措施,应当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和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六十三条 对于参加有组织犯罪的人员,积极主动配合侦查、起诉、审判等工作,对侦破案件或者查明案件事实起到重要作用的,可以参照证人保护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对于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的执法、司法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可以采取人身保护、禁止特定人员接触等保护措施。

第六十五条 对因履行反有组织犯罪工作职责或者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工作导致伤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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