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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领事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

本着进一步发展两国领事关系的愿望;

考虑到,一九五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领事条约需要重订;

决定缔结本领事条约,并为此目的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定 义

第一条定义

就本条约而言,下列用语具有以下意义:

(一)“领馆”指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二)“领区”指为领馆执行领事职务而在接受国设定的区域;

(三)“领馆馆长”指受派遣国委派领导一个领馆的人员;

(四)“领事官员”指受委派以此身份执行领事职务的人员,包 括领馆馆长;

(五)“领馆工作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行政、技术或服务工 作的人员;

(六)“领馆成员”指领事官员和领馆工作人员;

(七)“私人服务人员”指受雇用专为领馆成员私人服务的 人员;

(八)“领馆馆舍”指专供领馆使用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 所使用的土地,不论其所有权属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