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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义务教育学校考试由学校组织阅卷。各地不得组织区域性或跨校际阅卷,学校校间不得组织联合阅卷。

第十八条 义务教育学校考试实行等级评价,一般可划分为4至5个等级。

第十九条 教师应当以适当方式将考试成绩告知学生和家长,不得向学生和家长提供非本人的成绩数据。

第二十条 学校和教师不得对班级和学生考试结果进行排名,不得在各类家长群传播考试结果。学校和教师不得按考试结果给学生调整分班、排座位、“贴标签”。

第二十一条 各地不得将义务教育学校考试成绩与升学挂钩。

第二十二条 教师要运用考试结果精准分析学情教情,有针对性地对学生进行帮扶辅导,科学研判教学工作的重点难点,切实改进课堂教学,不断提高课堂教学效果。学校校要加强对考试结果的整体分析,对教学质量作出科学判断,针对性地加强教师教学指导和培训。学校和教师不得将原始分数用于分析学情教情外的其他用途。

第七章 学生评价

第二十三条 各地各学校校要树立全面发展的质量观和科学的教育评价观,综合考虑学生学科考试成绩与其他表现,科学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