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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公报

2019

年第 1 期


第九条 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加强统筹,从严控制发文数量。内容 相近的行政管理事项,应当归并后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 有明确规定,且现行文件规定仍然适用的,原则上不再制定内容重复或者没有实质性内 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事先向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办公室(厅)报请立项并经同意。 第十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等内容进行充分 调研论证,听取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地区或者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征求相关地区或 者部门意见;经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报送草案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应当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 进行论证。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社会稳定、市场主体经济活动或者性别平等保护内容的,应当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或者性别平等咨询评估。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公众普遍关注,需要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公开征求意见,但依法应当保密或者为了保 障公共安全、社会稳定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需要即时制 定的除外。 起草单位应当将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政府网站等便于公众 知晓的方式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 7 个工作日。 起草单位对公开征集的意见应当研究处理。对相对集中的意见建议不予采纳的, 应当以适当方式反馈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报送行 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政策解读和有关材料。 前款规定的起草说明,包括制定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拟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拟采取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和集体讨论 情况等内容;有关材料,包括制定依据、合法性审核意见、征求意见采纳情况、评估报 告等。 第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制定机关负责合法性审核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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