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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公报

2019

年第 1 期

第二十五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时,应当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 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保修期自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限以施工合同约定的期限为准。国家 对保修期限有明确规定的,施工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国家规定。 第二十六条 通过竣工验收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实行标牌公示制度。标牌应当注 明工程名称,主要从业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以及项目负责人姓名,工程使用期限等,接 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通过竣工验收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由 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因建设、勘查、设计、监理单位的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所需维修费 用由相关责任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承担。 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不属于保修责任范围。 第二十八条 竣工验收合格后,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管理维护单位依照《地质灾 害防治条例》的规定确定。 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建立管理维护制度,确定管理人员,对工程及其运行状况进行定 期和不定期的检查巡查,做好日常维护、保养和保护,并形成维护保养记录。

第四章 应急排险和应急治理 第二十九条 出现和发现地质灾害灾情或者险情后,县(市、区)地质灾害防治主 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应急管理部门及时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应急调查,并根 据灾情、险情的危害、发展趋势等情况,提出治理方案建议。 第三十条 经应急调查后,认为可以通过清坡、简单支挡、填埋裂缝以及修筑截 (排)水沟等简易措施消除危害的,县(市、区)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委托具 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应急排险方案,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 施。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应急排险方案组织具有地质灾害 治理能力的单位或者人员进行处置。应急排险措施的工程造价除特殊情况外应当控制 在 10 万元以下。 第三十二条 经应急调查后,认为地质灾害灾情或者险情规模较小,可以在较短时 间内通过应急治理消除危害的,县(市、区)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委托具有 — 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