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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公报

2019

年第 1 期

他工程项目兼职的; (二)未按规定编制施工组织方案,明确保证质量和安全生产的具体措施的; (三)施工中发现地质条件变化,未及时通知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的。 第四十五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 区)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5 千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 款;情节严重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征得建设单位同意擅自调整监理人员的; (二)未按规定做好监理记录的。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一定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 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规干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 (二)在监督管理中发现质量和安全生产问题未及时处理的; (三)接到有关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问题的投诉、举报后未及时受理或者未依法处 理的; (四)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质量和生产安全事故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 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范围和规模,由省地质灾 害防治主管部门确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所称的特殊情况,由县(市、区)地质灾 害防治主管部门认定。 第四十九条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其治理工程的质量和安全 生产,按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人参照本办法做好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指导。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由责任人依照国 家和省有关规定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 2019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 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