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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公报

2019年第1期


和口岸查验机构的意见。

第六条 口岸的开放由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和口岸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口岸发展规划和其他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新开放口岸或者扩大开放口岸,由口岸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按照国家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 新开放口岸或者扩大开放口岸应当按照国家批准的要求进行建设,口岸查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口岸查验设施标准。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口岸查验机构、口岸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等有关单位做好相关协调、落实工作。

港口、机场、铁路等建设项目涉及口岸开放的,有关部门在办理核准、备案手续时,应当征求同级口岸主管部门和有关口岸查验机构的意见。

第八条 新开放口岸或者扩大开放口岸的查验设施建成后,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商有关机关、口岸查验机构等单位同意,按照国家规定向国家口岸主管部门提出口岸开放验收申请。

第九条 口岸开放范围内的码头、车站、机场通道等作业区需要正式启用的,由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会同口岸查验机构等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启用,同时报国家口岸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非开放区域需要临时开放,或者已开放区域需要临时突破限制条件供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出入境的,经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直属海事机构商有关口岸查验机构同意,并按照规定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协调口岸查验机构开展检查、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十一条 口岸开放范围内尚未正式启用的作业区,因口岸建设、应急保障等情形需要临时启用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商有关口岸查验机构等单位同意。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口岸查验机构应当加强口岸数字化建设,利用移动互联网、物联网、人工智能、大数据等信息技术,提高口岸查验智能化和信息化水平。

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口岸数据无偿共享。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口岸查验机构之间应当实现公共数据共享。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负责推进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建设,建立跨部门的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并对运行情况进行绩效评估。

口岸查验机构应当提高通关申报、查验、放行、后续监管等环节的信息化应用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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