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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公报

2019年第1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口岸查验机构、有关部门、口岸运营单位根据重大活动的特点和通关需求,制定专项工作方案,明确具体工作职责,开展通关服务保障工作。

对于需要给予礼遇的国内外重要出入境人员,由外事主管部门通报口岸查验机构按照有关礼遇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口岸及其周边交通、仓储、堆场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建立并完善口岸集疏运体系,实现多种运输方式统筹、协调发展。

遇有旅客滞留、交通堵塞等情况时,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疏导旅客和车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口岸、公安、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协同口岸查验机构加强口岸风险的预警防范,配合做好打击走私、防范非法出入境、防控传染病疫情、管控危险货物等口岸安全保障工作。

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口岸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联动机制,协调处理口岸突发事件。边防检查机构应当会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口岸限定区域,并实施有效的封闭管理。

口岸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排查和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一条 口岸建设和日常维护、查验保障等经费按照规定由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应当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口岸临时开放所需的查验保障经费,由口岸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口岸查验机构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国际货运代理、国际船舶代理、报检报关代理等市场中介机构发展,加强对市场中介机构的监管。

国际货运代理、国际船舶代理、报检报关代理等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管理规范,履行行业服务、自律管理等职能,促进市场中介机构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提高市场中介机构的服务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三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应当对口岸运行情况进行分析和监测,定期公布口岸运行情况。口岸查验机构、口岸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向设区的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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