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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公报

2019

年第 4、5 期

国家安全审批(以下简称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审批)。 前款规定的国家安全控制区,是指根据国家安全的需要,在重要国家机关、军事设 施、重点科研和军工单位周边划出的一定距离的建设控制地带。 国家安全控制区的具体范围,由省国家安全机关在安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会同省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确 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省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就涉及国家安全 控制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国家安全防范要求提出指导性规范。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涉及国家安全控制区 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涉及国家安全 控制区的土地出让方案时,应当征求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意见,落实国家安全防范要 求。 第九条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省、设区的市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出具 的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申请核准项目受理通知书或者备案文件同时抄送同级国家安 全机关,县(市、区)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文件报送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自收到抄送(报送)文件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 位办理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审批手续;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 (一)建设项目符合国家安全要求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作出批 准决定; (二)建设项目可以采取国家安全防范措施消除隐患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提出建 设项目在设计、施工、使用等方面的国家安全防范要求,由申请人制定相应的国家安全 防范措施方案,并自收到相关方案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要求的,作出 批准决定; (三)建设项目不符合国家安全要求,无法通过采取国家安全防范措施消除隐患 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国家安全机关对申请人作出的审批决定应当同时抄送负责该项目相关审批(审 核、备案)的投资主管部门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对批准的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与建设单 — 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