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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公报

2019

年第 4、5 期

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决定。 第七条 需要刻制公章的单位或者机构,应当持单位或者机构设立的批准文件、登 记证书以及刻制公章委托函,到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刻制。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应当对有 关材料留存备查 2 年。 单位或者机构应当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 第八条 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刻制公章,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交付公章时,将刻制公章单位或者机构的名称、印模、公章刻制经办人等基本 信息提交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备案。但需要保密,采取纸质备案的除外。 (二)承制的公章只限本单位工作人员在营业工场内刻制,不得转让、外加工刻制; 按照国家规定的式样、数量、规格以及质量规范制作;成品严格保管,不得自行留样、仿 制。 (三)不得为无法提供相关材料或者提供材料不全的单位或者机构刻制公章。 第九条 单位或者机构的规范名称章只准刻制一枚;合同、财务、审验等专用章 可以刻制多枚,但每一枚必须用阿拉伯数字区别。单位可以另刻制钢质规范名称章 一枚。 第十条 因单位或者机构名称变更或者公章损坏,需要重新刻制公章的,按照本 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重新刻制;新公章刻制后,原有公章作废,并由单位或者机构予以 封存或者销毁。公章被抢、被盗或者因其他原因丢失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如实报 告,并在所在地设区的市以上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声明原公章作废;需要重新刻制的, 凭作废声明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重新刻制。重新刻制的公章应当与原公章有明 显的区别。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机构需要刻制专门用于公务事项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财务 人员等有关人员印章(包括签名章)的,凭居民身份证和单位委托函到公章刻制经营单 位刻制。单位或者机构应当对前款规定的有关人员印章加强规范管理,有关人员调离 岗位时应当予以收缴。 第十二条 公章刻制经营单位改变字号名称、经营地址、负责人,应当依法向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向原办证的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变更手续;歇 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办证的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注销手 续。私章刻制经营单位改变字号名称、经营地址、负责人的,应当在向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报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备案。不得涂改、 — 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