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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公报

2019

年第 4、5 期

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公章刻制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印章刻制治安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公章刻制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二)采取抽查、检查等方式对公章刻制经营单位是否遵守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 条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三)建立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日常管理制度,确保信息系统正常运行,并为 公众提供有关信息查询服务; (四)指导、监督印章刻制经营单位建立和落实印章刻制安全、治安管理制度; (五)依法处理违反印章刻制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 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依法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从事公章刻制业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 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公章刻制经营单位经核准开业后,擅自改变相关设施、设备或者拒不落实安 全、治安管理制度的,责令改正,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三)公章刻制经营单位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 1000 元 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 规定,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四)公章刻制经营单位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的,处警告或者 并责令补办相关手续。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五)私章刻制经营单位有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的,处 警告或者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补办相关手续。 (六)需要刻制公章的单位或者机构提供虚假材料以及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刻制公 章的,处 3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 1000 元 以上 2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刻制的公章,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0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1991 年 1 月4 日经省人民政府同 意,由省公安厅发布的《浙江省刻字业治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 1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