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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公报

2019

年第 4、5 期

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 (2016 年 4 月 8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 344 号公布 根据 2018 年 12 月 29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 374 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 江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办法〉等 14 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防空地下室管理,发挥其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防空地下室的建设、使用、维护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 办法。 本办法所称防空地下室,是指结合地面民用建筑修建的战(灾)时可用于防空(灾) 的地下建筑物。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空地下室监 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建设、自然资源、财政、审计、公安等主管 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空地下室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国家和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 围内,以及依法设立的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港区)和重要经济目标等区域内新建 (含改建、扩建,下同)地面民用建筑,应当按照省规定的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或者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医疗救护工程的, 防空地下室应建建筑面积可以按照 6 级人员掩蔽工程建筑面积的 60% 核定;修建人民 防空专业队工程或者 5 级人员掩蔽工程的,可以按照 6 级人员掩蔽工程建筑面积的 70% 核定。 第五条 国家和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地下 空间开发利用、人民防空等专项规划的有关内容,对防空地下室建设提出控制要求。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组织制定土地出让方案时,应当征求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 1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