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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公报

2019

年第 4、5 期

内容。 第十一条 相邻防空地下室、防空地下室与其他地下工程之间,应当按照地下空 间开发利用、人民防空等专项规划要求实现互相连通,或者在适当位置预留地下连通 口。 不同地块相邻防空地下室、防空地下室与其他地下工程之间,按照相应地块防空地 下室防护等级修建连通道的,连通道面积可以各自计入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 防空地下室根据规划需要与其他地下工程连通的,其他地下工程所有人、使用人和 管理人应当予以配合、协助。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部分施工质量监督,具体工作 可以委托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规、技术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实施 监督,并自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防空 地下室质量监督报告,同时抄送建设单位。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及相关技术要求进行施 工。 防空地下室防护设备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 规定进行预留、预埋和安装。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有资格的检测机构对预留、预埋和安装的防护设备和设施进行 质量检测。 第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求 设置人民防空标识标牌。 人民防空标识标牌应当保持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 第十五条 建有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进行竣工测绘时,应当同时对防空地下室 进行测绘,竣工测绘报告应当标注和说明防空地下室的空间位置和建筑面积。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防空地下室防护专项竣工验 收,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将防空地下室防护专项竣工验收报告、防空地 下室质量保修书等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防空地下室未经防护专项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并由人民防 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防空地下室验收文件备案后、投入使用前向人民防空 — 1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