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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公报

2019

年第 4、5 期

物,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避免对防空地下室造成损失。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防护部分施工质量和维护管理进行 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进入防空地下室现场进行现场检查、勘验;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停止违反防空地下室防护部分施工质量和维护管理要 求的行为。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临战(灾)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空(灾)或者应对突发事 件需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统一安排使用防空地下室。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 不得阻挠、干涉和拖延。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防空袭方案和应急预案,编制防空地下 室战(灾)时使用方案。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防空地下室战(灾)时使用方案,制定平战(灾)使用功能转换实 施方案,落实人员职责,做好平战(灾)转换准备。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 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 定。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将有关协议报送人民 防空主管部门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要求的,由人民防 空主管部门对负责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的单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的,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有权 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对不建或者少建防空地下室的申请进行核实的; (二)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与建设单位签订责任书的; — 2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