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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公报

2019

年第 4、5 期

公共视听载体不得播放前款规定以外的节目。 第六条 公共视听载体的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应当承担和履行社会公 益服务义务,按照相关规定播放公益性广告和公益性信息。 第七条 公共视听载体播放节目应当遵守著作权、国家语言文字、广告管理等方面 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第八条 禁止公共视听载体制作、播放含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诱导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和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公民个人隐私等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损害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制作、播放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公共视听载体需要利用网络传输节目信号的,运营单位应当选择依法取 得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相应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网络运营单位提 供节目信号传输服务。网络运营单位提供节目信号传输服务时,应当保障公共视听载 体运营单位的合法权益,保证传输安全。 第十条 在发生和可能发生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以及其他特殊情形下,需要增播、 转播或者停播特定节目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及广播电视等部门的要求 及时调整播放安排。增播、转播或者停播的内容、原因、依据、期限及具体要求,由广播 电视等部门及时告知运营单位。 第十一条 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公共视听载体的体积大小、所处位置等因素,采取有 效措施,合理设置公共视听载体的音量、亮度、播放时间,避免对周围环境、居民和受众 造成妨害。 第十二条 运营单位应当在运营开播后 15 日内,向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公共视听载体设在公共交通工具内的,向公共交通工具运营单位登记地的广播电视行 政管理部门备案;设在其他地方的,向公共视听载体所在地的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 — 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