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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公报

2019

年第 4、5 期

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可以采用网上受理的形式。 第十三条 运营单位办理备案时,应当向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公共视听载 体的基本业务说明材料以及安全播放承诺书。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材料所涉及的事项发生变更的,运营单位应当 在变更之日起 15 日内向原受理备案的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办理变更备案,应当向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有关变更事项的说明材料。 第十五条 受理备案的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提交备案的相关信息予以审 核、记录,并向运营单位送达备案通知,告知运营单位的权利义务、播放活动的有关管理 规定和注意事项。 第十六条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节目审查制度,对播放的节目进行播前审查。 第十七条 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其工作人员的教育管理,建立健全安全播放制度, 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错误播放或者非法信息侵入。发现错误播放或者非法信息侵入的, 应当立即停止播放,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播放备份保存制度,对已播放的内容予以备份 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30 日。保存的数据资料在保存期内不得修改、删除。 第十九条 运营单位应当配合广播电视等部门的管理,为节目监控、预警应急等公 共管理系统提供必要的信号接入条件,并提供相关数据资料。 第二十条 运营单位应当公布监督电话,听取意见建议,提高服务质量,接受公众 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向运营单位提供节目内容或者传输服务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和省 有关规定,履行与运营单位签订的协议,并协助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活 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运营单位从业人员的指 导培训,并采取相关技术措施,对公共视听载体播放活动实施监督。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与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生态环境、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通报和共享机制,加强日 常监管和协作配合,及时查处公共视听载体运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广播 电视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播放节目的; — 2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