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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公报

2019

年第 4、5 期

第三条 地名管理工作应当遵循规范化、标准化的要求,兼顾历史和现状,尊重群 众意愿,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和延续,保护和传承优秀的地名文化,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地名 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将地名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地名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 的统一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地名管理工作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水利、文化和旅游、 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自然资源、档案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 名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地名文化遗产,建立地名 文化遗产保护名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在地名管理工作中,应 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咨询等工作机制,听取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第二章 地名规划与命名标准 第八条 城市、镇应当编制地名规划。城市地名规划由设区的市、县(市)民政部 门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镇地名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 织编制,经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地名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原则、地名体系及其空间布局、道路名称、地名标志、地名文 化遗产保护等内容。 第九条 地名规划应当以城市、镇总体规划明确的内容作为规划依据。城市、镇详 细规划涉及地名命名的,应当与地名规划确定的名称相衔接;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征求同 级民政部门意见。 工业、农业、水利、交通、土地利用、旅游等专项规划,涉及地名命名的,应当与地名 规划确定的名称相衔接;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地名规划的要求,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理等特征, 含义健康,不得损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公共利益。 第十一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一地一名。 — 2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