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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公报

2019

年第 4、5 期

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进行标准化处理。 第十二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名实相符。 派生地名应当与主地名相协调;含有行政区域、区片或者道路(含街、巷、桥梁、隧 道、轨道交通线路,下同)名称的,应当位于该行政区域、区片范围内或者该道路沿线。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名称不得使用非乡(镇)人民政府驻地、非街道办事 处所在街巷名称。 具有地名意义的车站、港口、码头、机场、水库等名称应当与所在地名称一致。 使用大厦、公寓、花园、庄园、别墅、中心、苑、居等通名的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应 当具备与通名相适应的占地面积、总建筑面积、高度、绿地率等条件和功能。住宅小区 (楼)、建筑物通名的使用标准由省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以党和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以及外国的地名 和人名作为地名。 第十四条 下列地名不得重名,并避免使用近似、易混淆的名称: (一)省内行政区域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同一县(市、区)内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辖区名称; (三)同一乡(镇)内的自然村名称; (四)同一城市、镇内的道路、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名称。 第十五条 地名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避免使用生僻或者易产生歧义的字。 汉语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应当按照《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 拼写规则》执行。 少数民族地名和外国语地名的汉字译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地名命名、更名和销名程序 第十六条 山、河、湖、内陆岛屿等自然地理实体需要命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民政部门予以命名;跨行政区域的,由相邻各方的民政部门报共同的上一级民政部门予 以命名。 第十七条 行政区域名称,由申请设立行政区划的人民政府提出,报有审批权的人 民政府在依法批准设立行政区划时一并确定。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辖区名称,由申请设立社区、村(居)民委员会的乡(镇)人 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在 — 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