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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公报

2019

年第 4、5 期

所需的时间除外。 第二十二条 门(楼)牌号码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统一编制。 第二十三条 地名确定后无特殊理由不得更名。 地名损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公共利益的,或者含义不健康的,或者有本办法第 十四条规定重名情形的,应当更名。 地理实体因改造、拆除,其名称与改变后状态明显不符的,可以更名。 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并 提供业主大会决议的,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可以更名。 第二十四条 地名更名程序按照地名命名的相关规定执行。 对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地名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 门应当发出地名更名通知书,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 2 个月内办 理地名更名手续。 第二十五条 因自然地理实体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和城乡建设等原因而不使用的 地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职责予以销名。 第二十六条 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中在用地名的更名应当严格控制;不使用的 地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就近移用、优先启用、挂牌 立碑等措施予以保护。 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涉及的地理实体拆除重建或者迁移后重新命名的,应当优 先使用原地名。 第二十七条 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的 规定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的,应当在命名、更名后 10 个工作日内报同级民政部门备 案;民政部门发现备案的地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要求或者建议审批机关予以纠 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命 名、更名和注销的地名信息,同时抄送同级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邮政 等相关管理部门。 因行政机关依照职权主动作出地名命名、更名和注销决定,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 组织的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房地产权属证书等证照和批文的地名信息需要作相应变 更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 — 2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