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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公报

2019

年第 4、5 期

请,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免费为其提供出具相关地名证明或者换发证照和批文等服务,但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依法命名、更名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使用并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编入地名录(志、图)或者地名数据库的地名,视同标准地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宣传、推广和监督使用 标准地名。 第三十条 下列情形使用的地名应当是标准地名: (一)地名标志、交通标志; (二)地图、电话号码簿、交通时刻表、邮政编码簿等出版物; (三)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制发的公文、证照和其他法律文书; (四)媒体广告、户外广告; (五)其他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重要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域界位、社区、村(居)委员会辖区、风景 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专业设施、道路等,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标准设置地名标 志。 第三十二条 道路、门(楼)牌地名标志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或者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设置和管理。其他地名标志由提出地名命名申请的单 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属于建设项目的地理实体地名标志,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设置完成。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遮挡、损毁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拆除地名 标志。因施工等原因确需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事先征得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 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地名标志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地名标志的清晰和完好,发现损坏或者字迹残缺不清 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的地名数据库,及 时更新地名信息,保证地名信息的真实、准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名信息协作,实现地名信 息资源共享。 — 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