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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公报

2019

年第 4、5 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设立地名网站、地名信息电 子显示屏、地名问路电话等方式,向社会提供地名信息服务。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出版本行政区域或 者本系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标准地名出版物。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 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地名档案的收集、整理和保存工作,维护地名档案的 完整、系统和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名档案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民政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擅自命名或者更名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名称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其名称,并对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 款,对非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处 2000 元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经营性的违法 行为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处 2000 元的罚款。 (三)擅自编制或者更改门(楼)牌号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 500 元的罚款, 对单位处 2000 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涂改、遮挡、损毁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 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 分: (一)未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实施地名命名、更名审批的; (二)未按照规定职责设置和管理地名标志的; (三)违法收费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 31 —